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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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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煤炭工业部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矿产资源法》,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搞好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从1987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发执行。原我部(85)煤地方字第1093号文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是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乡镇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人民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正规化生产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本规程适用于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煤矿。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本规程的解释、修改权属煤炭工业部。

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乡镇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各级〔省(区)、地(市)、县、乡(镇),以下同〕煤炭工业部门及乡镇煤矿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和乡镇煤矿都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的行政正职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必须健全安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分管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产煤多的县、乡(镇)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
各矿(井)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根据井型大小配备一定数量、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人员。
第四条 每一矿(井)都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在工作地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在危险没有解除,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在此情况下煤矿应照发工资。
第五条 地(市)、县每季,乡(镇)每月,矿(井)每旬至少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有领导和群众参加的安全大检查,对检查提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
各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实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并逐步消灭干打眼,取得县煤炭工业部门发放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进行生产。
每一矿井的矿长都必须是经过县以上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严禁穿化纤衣服)和工作鞋,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发火物品。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或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应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通风系统图;
四、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五、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九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大检查、安全活动日,事故分析与处理制度;
六、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同时招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违章抢救。事故处理完毕后,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到事故责任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分析、总结教训,并在15日内将事故发生的经过、主要原因和今后防范措施等,书面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改造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安全措施计划,落实安措资金。
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受水害威胁大的矿井,每年还要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各矿(井)必须备有和县煤炭主管部门联络的通讯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防爆通讯电话。
第十二条 各矿(井)在制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二章 开 采
第十三条 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办矿审批手续;必须有批准的方案设计。对所开采区域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窑分布等情况要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方案确定正确的开采程序合理布置井巷,不得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有明确的法定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不得开采和破坏,更不准相互挖通。
第十五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十六条 人行斜井的坡度大于25°时,靠行人一侧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应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十七条 巷道和峒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及检修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m。巷道两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其一侧必须留有宽0.7m以上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m。
第十八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锁口盘和井盖门。
二、工作人员上下井或在井口作业和在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
三、井内和井口要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四、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大于2m时,应有临时支护。
五、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外坠落矸石、工具和其他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坡度大于30°的小眼,要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要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要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从下往上进入眼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的并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其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都应支护,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严禁空顶作业。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出现。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要制定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的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工作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一切人员进入老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的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人员进入维修点里面工作。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二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及平峒均应进行永久性封闭。
第二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五、一切已经合法批准正在开采的或已经规划开采的矿山范围内;
六、没有证实已经熄灭的火区煤层。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三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入风井和出风井,进风巷道和回风巷道要有足够的断面,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第三十一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其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关停。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矿井一般不得采用局部扇风机代替主要扇风机使用,主要扇风机应装置备用电动机。
第三十二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低于4立方米。
二、生产矿井的风量应按采煤、掘进、峒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可由地(市)煤炭工业部门制定,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新建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井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每一矿井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风门、风墙、风帘、风桥等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并不得随意拆除。
一切废巷和采空区以及不用的联络小眼要及时封闭。
第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井下巷道掘进,应采用全风压或局部扇风机通风。局部扇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局部扇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局扇不准任意关停。
第三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要采取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被串联工作面进风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严禁全矿井一条龙串联通风。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严禁串联通风。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
矿井沼气等级,按照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沼气量和沼气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沼气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沼气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
各县煤炭工业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果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风流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5%;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九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井下一切工作地点,每班都要检查瓦斯。
采掘工作面,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低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沼气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应先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井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附近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内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尽量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及时封闭。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应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开采有煤与沼气突出煤层或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煤与沼气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局(公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井下发现有煤和沼气突出的预兆,如沼气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进行处理。
在有煤与沼气突出危险或喷出的区域内,禁止使用瓦斯检定灯检查瓦斯。
第四十四条 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都要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转载、装载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清扫运出。
第四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防灭火
第四十六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制定地面和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四十七条 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普通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井下人员必须携带煤炭部批准厂家生产的矿灯,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
第四十八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并由矿山救护队或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下按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煤层的矿井,工作面浮煤要出净,采区结束后要及时封闭,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不准在火区下采煤。
第五十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要立即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首先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井领导。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灭火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器设备着火时,首先要切断电源。在电源切断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在封闭火区时,必须采取防止沼气、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启封火区工作要先制定安全措施,经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并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

第五章 防治水
第五十二条 每个矿井在建井前和生产中都要对井田范围及周围老窑进行水文情况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及积水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严禁水下开采。每个矿井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足够的防水煤(岩)柱,并要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煤柱。
第五十五条 每个矿井在雨季前,都要检查和填堵地面裂缝和老窑,加固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每年雨季的防洪抢险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并且在雨季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十六条 每个矿井要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五十七条 每个矿井都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应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生有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发生涌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鸡蛋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要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及时进行处理。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六十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和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或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都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沼气和二氧化碳)和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和放炮
第六十一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要分开储存。库房要设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按库容大小、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并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二条 地面运输火药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木箱必须加锁,严禁将火药装在袋内运送;
三、火药应直接运送到工作地点,不准与上下班人员一起上下井或在人员集中的地点停留。火药箱必须放在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四、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摩擦。
第六十三条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安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放炮合格证。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六十五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工作地点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应以当次工作需要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插在炸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末端扭结。
第六十六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装药连线时,禁止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导电体相接触。
第六十七条 炮眼封泥应用不燃性的粘土炮泥。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m、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时,不得装药放炮。无封泥或封泥不严的炮眼,禁止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六十八条 装药前和紧接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如果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异状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六十九条 工作面装药时,人员要撤到安全地点,班组长应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一切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放炮时,放炮员必须先发出放炮警号。
第七十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手把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七十一条 放炮后,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和班组长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架、瞎炮、残爆、通风等情况,确无危险后,工作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第七十二条 发生瞎炮,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处理瞎炮只允许在距离瞎炮不少于0.3m处另打同瞎炮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禁止使用其他方法处理瞎炮。
第七十三条 不得用炮崩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如确无其它方法处理时,必须经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放炮方法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二、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超过450g;
三、每次放炮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沼气,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
四、每次放炮前,必须洒水降尘;
五、在有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七十四条 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15m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设置警标,保持正常通风。掘进工作面放炮前,要检查对方巷道中的沼气,超限时,不得放炮贯通。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第七十五条 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揭开煤层前,应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七十六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班要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断绳保险装置、其可靠性应定期试验,提升人员的绞车应正确选型,具备工作制动和紧急制动及过卷、限速等保护。要有明确的人员上下井制度,上下井人员必须听从把钩工指挥。
第七十八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要固定专人,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载重量要有明确限制。
井上下信号要有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信联络装置、司机对于每一个不清的信号都要认为是停止信号,查明后才准开车。
第七十九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把钩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信号。
第八十条 倾斜井(巷)提升要有防跑车装置。行车时,严禁蹬钩和乘人,并巷内也不准行人。
倾斜井(巷)的下部停车场应设有躲避洞,上部停车场必须设有阻车器或挡车栏。
第八十一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矿车掉道、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发出信号;
二、推车时,禁止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
四、在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辆时,必需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第八十二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沼气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
高沼气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增安型蓄电池电机车。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电机车。
二、机车司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禁止将头和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四、机车运行时,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接近风门、巷道口、峒室出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处,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五、架线电机车的架线高度,在行人的巷道和车场内为2m,井底车场内为2.2m。
六、无特殊的安全措施,电机车运输不得搭乘人员。
第八十三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m以下速度进行详细检查,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各种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钢丝绳直径减小到以下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15%。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吊挂用的不得小于5。

第八章 电 气
第八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
第八十五条 禁止由地面上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井下供电变压器也禁止中性点接地。
第八十六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八十七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迁电器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开始工作。
第八十八条 操作电器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主回路的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V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表
------------------------------------------------------------------------------------------------------
\ | 煤(岩)与沼 | 沼 气 矿 井
\ 使 | |------------------------------------------------------------------
类 \ 用 | 气突出矿井和 | 井底车场、总进风 | | |总回风道、主要回风
\ 场 | | 道或主要进风道 | | |道、采区回风道、工
别 \ 所 | 沼气喷出区域 |----------------------|翻罐笼硐室|采区进风道|作面和工作面进风、
\ | |低沼气矿井|高沼气矿井| | |回风道
----------------|----------------|----------|----------|----------|----------|------------------
一、高低压电机和|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一般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
电器设备 |用增安型除外) | | | | |增安型除外)
----------------|----------------|----------|----------|----------|----------|------------------
二、照明灯具 |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增安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
|用增安型除外) | | | | |增安型除外)
----------------|----------------|----------|----------|----------|----------|------------------
三、通讯、自动化|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增安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
装置和仪表、|用增安型除外) | | | | |增安型除外)
仪器 | | | | | |
------------------------------------------------------------------------------------------------------
第八十九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九十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7000V;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V;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V。
第九十一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九十二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及防爆性能。
第九十三条 井下36V以上的电气设备,都要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380V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应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第九十四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沼气、煤尘以及火的灾害,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将金属体妥善接地;
三、通讯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第九十五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井下人员严禁拆卸、敲打、撞击矿灯。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九十六条 地(市)煤炭局和产煤量较大的县应建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所管辖的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工作。
第九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由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领导。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部矿山救护队长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九十八条 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可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体质符合条件的生产人员组成。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矿山救护队的业务培训。辅助矿山救护队员每季度必须演习一次。
辅助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九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岁以下、井下工龄不少于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矿山救护队员,都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一百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
矿山救护队所有装备必须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状态。
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制止盲目冒险抢救,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一百零二条 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透水等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范围、遇险人员的所在位置,以及巷道的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救护队人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
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备有所管辖区域内矿井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等技术资料。
矿山救护队要定期对所管辖矿井进行安全检查,熟悉井下情况,协助搞好安全预防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对外联系和井上、下联系的通讯设备,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十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井下生产建设的人员(包括各种形式的用工),都必须进行强制性安全知识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才准下井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安全培训的对象和时间,可按下列要求执行:
矿井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应由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经培训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采支工、回柱工、通风工、放炮工、电钳工、瓦斯检查员,提升运输各类司机等特殊工种,由县煤炭工业部门培训,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其它一般生产人员,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新工人下井前,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培训后还需要由有经验的生产人员带领实习。实习时间不少于1个月;
工种变更应重新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规、本规程和有关指令、决定等,进行法制教育;
二、管理人员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预防措施,能制定职责范围内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遇到灾变能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险情;
三、生产人员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与本工种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如果遇到险情能采取应急措施;
四、井下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抢救、自救和互救。

第十一章 工业卫生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下井人员都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不适合井下工作的人员(如聋、瞎、哑、傻、癫痫、精神分裂症、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必须照顾妇女的生理特点,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矿井,要有浴室和更衣室。井上、下要有饮水设施,盛水器具必须加盖、加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每一矿井要设有保健站,备置必要的医疗药品、器械和急救器材。要有保健员并能掌握急救技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要经常保持井巷整洁,水沟要畅通,不得有淤泥、积水、杂物堆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经常保持工业场地、办公室、食堂、宿舍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创造文明生产的环境。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模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敢于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抢救事故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煤矿必须把安全工作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凡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无死亡事故、完成生产任务的单位,在年终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甚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百一十八条 隐瞒事故、弄虚作假,对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和本规程,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部门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报煤炭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与国家安全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安全法规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2004]第14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办案机关可否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司法解释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请示》(吉工商标字[2003]8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4号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
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
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
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
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
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
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
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
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
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
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
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
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
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
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
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
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
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
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
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
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
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
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
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
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
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
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
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
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
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
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
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
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
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
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
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
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
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
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
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
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
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
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
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
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
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
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
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
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
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
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
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