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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构建的积极意义——以诉讼效率为价值指引/何惠生

时间:2024-07-23 01: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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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民事
审前程序构建的积极意义
——以诉讼效率为价值指引
何惠生 高原


论文提要:
本文从分析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提高庭审功效,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方面的功能入手,主要就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对建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积极意义和实操价值进行探讨,并认为合理糅合法官助理制度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将是我国法院在21世纪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
以下正文。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诉讼效率是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 它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从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的角度来分析,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所指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各类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收案、结案、存案呈同方向正值增长,以广州市两级法院系统为例:1998年至2002年,在全市法院法官人数比前5年略有下降的情况下,共受理案件608,890件,比前5年增长241.81%;法官人均承担的审判任务激增至前5年的2.89倍。因此,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尤其是民事审判效率,也就成为我国法院21世纪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甚至可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等功能和价值,从而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
一、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概述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是组织案件当事人交换诉答文书和证据,目的在于通过固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证据和争议焦点以使法官有准备、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庭审理,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效率。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1)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形成、明确并固定争执的焦点,排除已无争议的事实,以保障庭审围绕争议点进行;2)交换并冻结证据,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并保证法庭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3)约束当事人的言辞辩论行为,即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已被固定,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在开庭言辞辩论时再提出主张及证据,以保证庭审的公正与效率。 4)设置案件“过滤阀”,促成和解、调解和撤诉,提早结束诉讼程序。
(二)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
充分考察两大法系代表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可以发现虽然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具体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
备程序模式和大陆法系的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国家,其发展的共性主要表现在都经历了从没有明确审前准备阶段,导致多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不断吸收英、美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并仍致力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进程。
而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国家则主要包括英国、美国等,其主要特点包括:①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和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②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③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设置和使用方面最具成效的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部分构成。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审前会议。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的当事人出席为加快处理诉讼、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促进案件和解的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从而审议:“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对无意义的请求或答辩的排除;2)修改诉答文书的必要性和妥当性;3)为避免不必要的证明而对事实或文件获得自认的可能性;可能获得有关文件真实性的协议,以及法院对证据可采性的预先裁定;4)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限制或限定证言的使用;……12)为解决包括争点复杂、当事人众多、疑难的法律问题、特殊的证据问题在内的潜在的困难和诉讼程序的拖延而采取特别的程序的必要性;……16)有利于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
正是由于美国对审前准备程序科学设计和合理利用,在诉讼实务中,避免了当事人以突袭之法取得胜诉判决,保障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并且通过明晰争点,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大大简化法庭的工作。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业已对彼此所持有的证据和信息充分了解,庭审胜败显而易见,故法官若稍加推动,就可能促使纠纷和平解决。事实上,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就以和解告终,剩下只有不超过5%的案件进入庭审,审前准备程序的巨大功效由此可见一斑。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首次提出并尝试建构我国现代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性文件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部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些具体工作,并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这实际上是对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突破。但该《规定》没有涉及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时限等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内涵。但从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对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效率的发挥。
而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也经历了以下三个不同阶段:1)滥用审前程序,将审判重心定于准备阶段,案件审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2)为避免庭审形式化和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取消审前必要的准备,强调“一步到庭”的做法,但却引发了多次开庭、重复调查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3)重新审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并统一予以规范,不断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角度,总的趋势是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重视程度逐渐加强,可操作行逐渐增强,体现了贯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性倾向,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奠定了基础。
但与美国等具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国家相比,我国在该程序的设置和适用上仍存在许多不足,如:1)对审前准备程序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还不够确切,立法仍然不够完备;2)在追求价值目标上,强调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实体公正,而弱化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3)在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权利配置上,仍重于强调审判权的职能作用,未能完全调动当事人主观能动性;4)职能分工不清,审前准备程序的主持人员往往又是案件的经办法官,某种意义上既走回了“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怪圈。
上述弊端,尤其是第四点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步伐。事实上,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来看,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都不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而是由如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法国)、法官助理(美国)、助理法官(英国)等来完成。这主要是基于“法官中立”原则、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及最大限度地将庭审法官从审判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等考虑而形成的。事实上,我国法院正是由于人员配置的不合理,大大限制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对审判效率迅速提高的优势作用。根据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完善的美国,法官人均结案高于我国法官达数倍之多。故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通过设置法官助理制度,并将其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彼此优势相糅合,从而大力提高审判效率,这将是21世纪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手,是为法官开展审判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助手,其目的是使法官能从审判活动中的琐事里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优质高效地审判案件。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1)在审判活动过程的一般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提供协助的工作;2)庭审前准备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开庭审理案件做好准备工作,使庭审能顺利、速效地完成;3)庭审后在法官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4)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诉的,主持调解或处理撤诉问题。
从我国审判现状来看,设置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法官职业化进程。严格控制法官数量增长幅度,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是目前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趋势,但是这又与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增大的普遍困境形成了一个两难。有鉴于此,在少量增加法官的基础上,大幅度增加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无疑是解决问题的选择。事实上,这也是各国当前审判改革发展的方向。以美国为例,根据统计,在同样面临巨大审判压力的情况下,1955—1980年间,美国联邦法官仅增加了236人,而联邦司法雇员(即法官辅助人员)人数却增加了10415人。
2)有利于培育法律从业者后备队伍。法官助理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法学教育的一种延续,而且与院校教育相比,这种法学教育具有更大的实践性。助理们由于在日常工作中紧密与法官协调配合,从事处理审判中的事务性工作,参与庭审、会谈,拟写法律文书等工作,不仅能从法官身上汲取丰富的审判经验,更重要的是吸收了法官的思维、行为方式及职业行为规范、法律风格等,客观上对其法律职业生涯有着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科学化进行。法官助理制度必须建立在一个司法事务科学分工的基础之上,它要求着将司法事务从过往的混合状态转变为内含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立案流程管理、抗(诉)辩式庭审方式等科学的、现代的、分离式的审判系统,故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科学化进程的推进。
4)有利于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如前所述,由于法官助理承担了审判过程中大量繁复的司法辅助事务,这既在工作量上减少了法官的负担,又使法官能够抽身于审判活动的琐事之外,将全部的精力专心致志地投入到如何提高驾驭庭审能力、如何提高判案能力之中去,尽可能将案件的纠纷解决在当庭的审理中。
(二)我国法官助理发展现状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置法官助理制度以来,各地法院普遍根据自身审判的特点,就法官助理的运作模式进行了探讨,并形成了当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有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所推行的“固定审判单元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3: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所推行的“一审多助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1:4:2,等。
本文则主要介绍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所推行的“1:1型”法官助理模式。
该模式的建构是在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基础上,其基本构成是在法院人员既定编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对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适当调整,在法官与法官助理间原则上按1:1的比例进行搭配,书记员则由书记员管理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具体操作是:从2002年起,将原有办案法官(含助理审判员)从63名减到44名;将原有的书记员27名减到15名,并将抽调出来的人员组成了一支31人的法官助理队伍 。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1)主持庭前会议,包括交换和梳理证据、固定证据、凸现和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以及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主持调解;2)在法官指导下拟写裁判文书;3)接待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4)协助主审法官填写其他法律文书;5)指导书记员完成有关审判辅助工作;6)法官交办的其他诉讼事务;7)在审判活动过程中与法院内各部门的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其中,重点在于庭审前工作会议和法律文书的拟写 。
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这种法官助理模式对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据该院统计数字反映:2003年全院共收案10,535件,较2001年上升32.05%,较2002年上升11.88%;结案10,369件(含执行案),较2001年上升27.74%,较2002年上升8.69%;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4,643件,占一审案件的73.55%,较2001年增加1,500件,较2002年增加505件;当庭宣判(含当庭调解结案)2,939件,较2001年增加1,184件,较2002年增加553件;对于开庭审理一次过能够结案的,仅拿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说,在2001年只有30%左右,在2002年达到了93.2%,而2003年则达到97.1%;几年来均没有超审限的案件。
三、法官助理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完善的积极意义
(一)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设计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受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案件受理后,由法官助理进行筛选,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提请法官作出裁定;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及时调整、增减补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当事人又不接受调解的,由法官助理排定开庭时间,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对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择期安排审前准备会议,待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案件证据一一确定并梳理清晰后,安排进入庭审程序。
2、主持审前准备会议。对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会议,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官助理的指导依次提交并开示证据,并将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分别梳理排列出来,未经交换、开示的证据,一般不在庭审中予以采信。法官助理也可根据所掌握案件的要求,提示双方当事人就某些事实补充证据或依职权调取案件证据。同时,在审前准备会议中,法官助理还应进一步确定各方争议的焦点、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一经确定,则在庭审时不得另行变更。
3、促成案件在庭审前和解。法官助理在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强调对案件可调性的敏感度,一旦发现当事人有调解意向,或案件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就应主动引导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并制作调解书,经法官批准后结案。
(二)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积极意义
1、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准备程序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体现。法官在案件审理前不得接触当事人是当前各国司法普遍遵循的理念,这一方面是考虑到法官过早介入案情,容易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偏颇的看法,直接影响其对案件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法官过早接触当事人,比较容易诱发诸如司法腐败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直接将案件置入庭审,又必然导致主次不清,浪费资源等诸多问题。而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则可一揽子解决上述矛盾,取得好的效果。这是因为,法官助理本身并不具有案件的裁判权,其在审前准备工作中虽也难免对案件产生直观上的倾向,但由于其向法官提供的结果仅被局限于客观事实,如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自然无法影响法官对案情的判断。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官助理本身不具备决定当事人命运的权力,故也可减少当事人贿赂的动机,避免司法腐败的问题。
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思考

张 军

[摘 要]: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用法治的观点来透视依法行政是西部大开发的有效途径。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开救济原则。符合法治的理念必须在西部大开发中坚持公正、行政效率优先。行政控权因其法治的本质特点成为依法行政的根本内容。
[关键词]依法行政 行政控权 行政效率
[作者简介] 张军(1969- ) 湖北省武汉市人 男 汉族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校区)法政系讲师 硕士 E-mail whuzjun@tom.com.

在世纪之交,党和政府作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地区发展的战略决策,西部大开发为当代法律发展及其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也注入了新的活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但依法行政本身却不等同于法治。由于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如何在西部大开发中,实施行政法治,这对于我国依法行政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行政法治的内涵
我国依法行政的概念产生于80年代末,形成于九十年代。但从近几年依法行政的实践看,依法行政在不少沿海发达地区流于形式,更不用说西部,依法行政最重要法治精神、法律理性,程序正义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等等,在不少地区和部门还未受到重视,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在西部开发中,充分关注依法行政的法治内涵的实现。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如美国依法行政的具体表述是“法律最高原则”,在德国则称为“法治政府”。在这原则下,依法行政的行政依据是法律,没有法律授权就不能行政。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否则无效。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例如,没有处罚法,行政主体就没有处罚权力。这在各法治国家都是一项普遍的规则。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对行政的授权不仅应具有质的特点,而且应当有量的规定。依法行政不仅不能超越质的规定,而且不能逾越量的范围。有法律依据可以做出行政行为,但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不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护秩序,就是违反法律。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行政程序应当由法律来设定,其效力与其它法律相同。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定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效力。非依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非法。依法行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依程序行政。法律的至上性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没有正当的程序,法律的至上性根据难以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实体法的延伸。在法治条件下,基本权利原则属于实体上的原则,基本权利原则被正当地实施,这就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原则在法治国家极受重视,而且在实践中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正如美国法官弗兰德利所说:“我们看到过去五年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扩大,比在美国宪法批准以来的整个时期都来得大。”
第三,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公平救济不仅有范围要求,而且有结果要求。以范围而言,行政救济不应当存在死角。比如,目前我国西部行政诉讼中不受理职称评审方面的纠纷就很不合理,也是教授贬值得不到遏制的原因之一。其根源一是因为相关的法规欠缺,二是因为法官不是专家,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无法解决。事实上,各校都颁布有相当细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而后者可以由法院请相关专家评审,最后由法院判决。为此建议我国在西部大开发中,行政诉讼法对此进行修改。法院应当能够受理职称评审案件。以结果而言,国家赔偿是最主要的公平救济的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上,国家赔偿是被否定的。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作的判决中,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明确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此后,国家赔偿被正式确立。我国1954年宪法就提出了国家赔偿,1995年正式实施。但从实施的现状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有的公司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拘禁长达几年,但出来后的赔偿往往是象征性的 。这与依法行政的人民利益原则不相一致。
二、行政控权:依法治国在西部大开发中的深化
我国依法行政的提法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 ,那么,在西部大开发中体现依法治国实质要求的依法行政,必然以行政控权作为其本质内容,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本质特点。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控权系指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控制理论,即强调行政法是程序法。但是,从实践看,行政控权不仅局限于程序。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共权力论、公务论等恰好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虽然形式不同,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行政法理念的理论基础具有共同性,即都建立在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理论的基础上。为了保障人民主权,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实行监督的制约。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系统地论述过分权和制衡的思想。孟德斯鸠指出: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自由,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而对权力制约的最好方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 此后,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的原则就成为资产阶级宪法和法治的一般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源于此。
此外,从法治的实质内容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面临的问题都有共同性,即如何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从现代国家看,国家权力最普遍的形式是行政权。因此,法治国防大学家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首要考虑就是能够对行政权实施有效控制。当然,行政行为还涉及到行政效率、社会公共福利的目标等,但与行政控权相比,它们无疑是具有从属性。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行政效率最终都取决于行政控权的效能。我们不否认,在特定的条件下,某些腐败行为可能会提高效率,如某些贿赂可以加快办事速度,但这是以整个行政效能的降低为代价的。从整体上提高一个国家的行政效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大行政控权的力度和广度,而不是容忍甚至鼓励腐败。二战以后,当代法治国家普遍以行政立法作为主导,一大批制约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相继出台,甚至连行政官员的道德行为也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滥用,规范了行政行为。
从法治国家的历程看,虽然所运用的观念不同,但依法行政本质上都是通过控权实现的。依法行政的历史事实证明了行政控权的作用不可替代。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资产阶级宪政的开端,其实质正是控权。此后,行政控权的思想和实践在西方法治国家不断发展,并日益完备。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著名宪法学这有狄骥就说过:“法学上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国家也须受法律的限制。” 这种控权的思想,早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人权宣言就有了明确的表达:“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同样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行政控权被表述为行政监督,正如德国斯佩耶尔大学法学教授赖纳•皮查斯所说:“法律在国家的统治中占有中心地位。它限制国家的统治,确定国家的职能并将它控制于法律监督之下。这点尤其适用于行政行为,它同样受制于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如此。美国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行政控权其实是权力制衡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权利,即使是总统行为也受到了严格制约。
除了上述法治作用以外,行政控权在我国西部法治建设中还有其独特的意义。行政控权是我国西部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尽管我国近年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是腐败现象仍在蔓延。从制度上说,就在于我国反腐败的控权机制还没有健全。我们在1997年就开始提依法治权的法治思想,但如何治权和治官,实践中还有较大的距离。实践证明,腐败滋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和最本质的表现形式是权力的滥用,而克服腐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行政控权。
行政控权的优越性是现代法治本质特点。在理论上,行政控权不过是权力制约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推广。正像治权是法治的本质一样,行政法如不具备良好的行政控权功能,行政法的其它功能必将受到影响,甚至完全不能实现。比如,行政法的服务功能,强调行政主体具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这当然是对的。但法制意义上的服务不应只是一种道德要求,也应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就是说,当行政主体违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的时候,他将受到追究或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服务功能只有在行政控权的条件下,才有全面实施的可能。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本质精神,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现代民主宪政和法治国家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十五大以后,我国理论界进一步明确,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法治官或依法治权。在这方面,行政法的控权功能是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行政控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受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正像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控权在有些法治国家已成为历史。在西部大开发,行政控权是一种十分迫切的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一个民族能够一个跟斗翻越它的历史发展的各个必要阶段。 ”
三、实现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具体步骤
(一)完善西部法律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
实现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建立完整,严密、和谐、优质的法律体系,从而把西部政治、经济、文化纳入法制的轨道。一是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从少数民族聚居较多地区出发,中央应授权西部省、市人大享有更大的立法权,地方立法也应该具有前瞻性和法律科学性。二是加强立法的开放性和民主性,特别是在当前中国已加入WTO,我国西部立法必须与WTO法律框架接轨,既要根据地方实际制定行政执法的规范,又要在引进外资或进行商务活动中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行使行政权。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我国行政立法要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维护西部人民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廉洁公正执法是实现西部大开发的关键
如果说,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的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行政执法的关键。十五大文件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制。 ”从而把依法行政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行政执法在国家各种权力中是最活跃、最经常、最普遍、最直接运用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着最密切关系,因此最容易发生侵权问题。以前,行政机关责任意识淡薄。在西部开发中,行政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预设,法律的行政权力处地支配和控制地位,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发挥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当运用自由裁置权,在西部开发中,树立行政机关的新形象至关重要。英国学者说,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
(三)提高公务人员素质,提高西部公民法律意识,是实现西部大开发一项系统工程
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制度创新过程,正是建设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过程。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形象,执法的好坏将影响到整个西部开发的成功与否。守法、护法又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全民法律意识增加了,行政执法才有广泛的基础。孟德斯鸠说过“要接受最好的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必要的 ”。当前,西部大开发中,培养公民学法、守法、护法精神和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十分重要。虽然西部是一个多民族地区,人民文化素质不高,普法教育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对于广大西部公务人员来说,学习法律知识是重要的,但更重要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和权力服从法律观念。畏法者最快活,尊法者最顺心,只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获得最大自由。
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在西部大开发中,应积极能动地发挥其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民救济原则。在西部大开发中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起引导、桥梁作用。
参考文献:
1、 黄曙主编《政府法制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
2、 《中德行政法现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3、 弗•梅林著《马克思传》,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 [英]詹中斯《法与宪法》,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6、 [美]伯•施瓦茨:《美国行政法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详丛》1983年版。



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1986年2月7日 昆政发〔1986〕21号)


  为了促进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奖励的范围:主要指应用于市属各单位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物资储藏加工新方法、资源新发现;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


  第二条 凡申请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心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评议验收。属于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下达的课题任务,由项目下达单位主持鉴定或语言验收。自列项目可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语言或验收。
  鉴定必须具备下列资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鉴定报告;市档案处对项目档案的审查意见;计划任务书、或委托研制合同,研究或总结报告,报告应附有必要的试验纪录,测试、检测数据、设计图纸、工艺配方,推广、使用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根据实际情况,鉴定(验收)的形式可采用书面通信鉴定或会议鉴定(验收)。但无论采取那种鉴定(验收)方式,都必须有相应专业或学科的科技人员十至十五人参加(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要形成书面鉴定(验收)意见。对不同意见应一一列出。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鉴定结论,免开鉴定会:(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的验收,并出具证明的;(2)已在生产实践中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的取得经济效益的;(4)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必要召开的成果鉴定会,应精简节约,讲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项目实行分级奖励。凡已评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同时又具备省级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委向省科委推荐。凡已先获得国家级、省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在我市的市属单位、中央、省属驻昆单位以及外地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报昆明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新技术、新工艺: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对生产、建设、科研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如降低成本(或造价)、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缩短生产、建设和科研周期;在技术改革中有重大作用,节约能耗和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防病治病等。并经过半年以上实践证明功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新产品:省内首创,其中包括采用新的工艺;新的配方;新的设计;新的材料;或有新的功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水平,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新材料:省内首创,充分利用我省、我市资源,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综合性能(含工艺性能和适用性)超过或达国内同类材料水平,在生产、建设中经过一定规模的使用,证明性能可靠,对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或造价)或改善等有显著作用,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新设计(含系统工程和基建工程):正确贯彻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国国情,依据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精心设计,采用的设计数据指标可靠先进,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建成或制成后经一定时间的考验,保证了生产或使用的要求,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生物新品种(含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自行发现,具有优良性状或特殊优良性状。或用新技术培育出的与原品种有根本差异的新品种,经过严格科学验证和经过有一定范围和数量的生产和使用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6)资源新发现:通过彩新方法、新手段普查发现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如矿产、生物或其他资源),经开发利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平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产量、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系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直接用经济效益来衡量的,主要以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来评定。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成套技术装置或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在生产中应用,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的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革中密切结合我市的实际,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奖励的等级。奖励评定的总要求是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他为四个等级。
  一等奖 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二等奖 具有省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2000元
  三等奖 具有市内先进技术水平,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较为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四等奖 技术水平较先进,实用性较强,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获奖时,对主要科技人员(不超过五人)和协协作单位发给获奖通知书。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需要解决的突出总是,可视需要建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本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按年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成立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冬季,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申报程序。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均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申报,由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协调市好按贡献大小排列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次序,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申报成果必须资料齐全,即: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评议(验收)意见及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证明或有关总产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于生产实践情况的单位证明;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技术资料等。申报书一式十份,其余全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科委。
  科技成果奖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资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奖励的项目,同时又获一级奖,并提高了奖励等级的,其资金只补民给差额部分。
  获奖项目的资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资金发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所得资金的70%-80%,应分给承担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30%-20%,分给其它辅助工作的人员;属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召集有单位协商,合理分配资金分配资金时,应先提出分配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发。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申报完毕。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经正式批准获奖的项目,由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印发公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市科委提出,逾期无异议即通知领奖。如有权属、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的争议,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与评审,应坚持事实求量的精神。获奖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证属实,就撤销其奖励,取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科委。市政府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昆明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推广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科委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