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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唐青林

时间:2024-06-18 02: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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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的重大成就之一,就是致力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并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设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严格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很大风险,甚至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也很多,因此公司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也发布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或出售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应当履行的程序。至于公司重大资产的担保问题,应当把本条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已经通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了严格要求,其中大多数规范比公司法要求的还要严格。
2、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一般认为,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在1997年12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独立董事概念,并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直到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才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历经几次反复。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经设立监事会的情况下,不宜再强行要求设立独立董事,以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但从实践看,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实在是监管乏力,在许多方面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尝试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不过考虑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因此对在上市公司中推选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公司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也为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独立董事的职责通常是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秘书的法定职权主要是程序性的,即主要行使三项职责:一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和文件保管;二是负责公司股权管理(包括股东资料管理等);三是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尽管如此,新公司法却把董事会秘书归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列,因此法律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4、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继总则第二十五条之后再次就关联交易问题做出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新公司法附则中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于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侵蚀公司财产的现象,严重危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并且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非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公司法特此对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上市公司董事的表决权做出了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为推进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及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 适用对象和范围
   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人员。
   芜湖市市区范围内,自1990年1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可享受养老补贴;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者,鼓励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其中已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者不作为适用对象。
   二、 给付条件和标准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其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领取养老补贴每人每月110元;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应一次性缴纳6400元,在其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其中个人专户每人每月发放50元。
   三、资金来源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资金来源包括:
   1.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标准的30%筹集;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市级留存部分的20%筹集;
   3.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应征收的50%筹集;
   4.其他资金渠道。
   四、办理程序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填写花名册出具有关证明并附征地协议,经镇政府核准后,到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芜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五、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各区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征地农民保障的经办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工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其个人专户由个人缴费组成,个人专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个人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障金高于养老补贴(110元)部分,即月均50元,个人专户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专户中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符合享受城保待遇的,其个人专户和存款利息在享受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资金征收和管理
   (一)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筹集的资金,按原征收渠道进行征收,并实行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对所征收资金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清册,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所属区财政局,各区当年资金余缺,由市政府统一调剂。各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征收从土地补偿费中筹集的资金以及个人缴费部分,纳入区财政专户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征收的相关资金是被征地农民保障的专项资金,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趺狻9敛棵判朐诨狙媳U献式鹫魇兆愣畹轿缓螅娇砂炖碛玫叵喙厥中?br>   (三)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可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七、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国土部门与村委会签定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为准。
   八、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同时开始筹集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养老补贴从2005年1月开始发放,基本养老保障金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的第3个月开始发放。
   九、各县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工作由各县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