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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罗亚海

时间:2024-07-05 10: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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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罗亚海


摘要:人格权一直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民法典是否应该将人格权的内容纳入,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篇,法人的人格权是否予以承认等问题,法学界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在考察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基础认为人格权不仅要写进民法典,而且要独立成篇,法人人格权亦应该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人格权 历史演变 民法典

引言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年9月,北京宣武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刘某于5月因在北京二环封闭道路上因刹车不及将违章穿行的曹某一案做出了判决。被告人赔偿曹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19万余元,曹某家属业要赔偿刘某修车费664元。据说这是我国北京的首例“撞了不白撞”的宣判。虽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样规定由不同的看法,但是从先前诸多的地方规章规定的“撞了白撞”发展到今天的“撞了不白撞”却可以看作是我国人格权的重大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了我国生命权以更深层次的保护。也把人们将注意力再次吸引到人格权的发展这一重要课题上面。从古希腊的人格权意识到古罗马人格权的形成,从中世纪人格权的成长到现在人格权的壮大,人格权已经成为民事权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法典将要制定的重要时刻,民法人格权研究愈显重要。本文在考察了人格权发展历史的基础上,立足人格权现状问题,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从人格权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人格权的界定
人格权的概念
由于今天的民法理论赋予了人格概念太多的内涵,所以为了在历史的考察中梳理人格概念之下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人格的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人格的概念入手。对于法律的人格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民法范畴的词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调整人格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页。]由此可以看出,该种观点讲人格权看作民法学的范畴。另外,还有的学者却认为“严格的说,法学中的人格权是一个法学的范畴,而不是民法学的范畴[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民法学中对应的应该是民事人格权。虽然从这里能看到两者在人格权在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上存在分歧,但是,两者在分歧中却表现出共同点,既是人格权应该由民法来研究。关于人格权的起源,现在比共较一致的观点是人格权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状态的需要,人们之间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立场,以便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进行相关的经济行为,后来,这种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状态被罗马的法学家抽象为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词源的认识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古罗马,自然人被称作homo,这个单词又被分化成两个部分,caput和persona。其中,persona为表示各种人的含义,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坚持认为人格权来源于caput的学者坚持这样的观点:caput表示权利资格只有比权利资格和人的资格结合起来,才能表示为一个完整意义的人。而认为人格权来源于persona的学者这样认为:persona最早在古希腊表示的是面具的意思,而后来被古罗马的演员所使用,后来被用来表示人格这一层含义,被作为理性与个别的同意解释。仔细的分析来看,不论是从最早表示面具的persona还是caput从最初的“头颅”的意思引申来得人格权的含义,都表达出了确定一个人的身份,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区别的这种意念,出现了对人格权含义界定上的殊途同归。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格权应该含有以下几层含义:一、人格权应该包含人与人之间相互独立的地位这一含义。按照现在人格权的观点,人格权应该包含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虽然现在也存在着“法人人格否定说”这一种观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因此,承认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现实生活的承认。二、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这一说法,也即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高瑞全等著《人格论》,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第23页。]
人格权的特征分析及其与人权辨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表现为专属性,以人格利益为载体的人格权具有同主体密切联系的特点,不同于财产权,一旦同主体相分离,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是绝对性,人格权同主体的人格密切联系,必须以不特定主体为义务人才能够不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就能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必须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三,人格权还必须为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就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直接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权利益的实现。[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页。]四、人格权同财产权相联系。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人格权却同财产权密切相连。对人格权的侵害,特别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很大损失,人格权表现出同财产权的相关联性。
人权(human right)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同上,第14页。]人权同人格权不是一个可以混同的概念。人权是一个包含人格权却又同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人格权同人权的关系可表述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人权除了人格权,还应该包含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教育权等。从法理的的角度来说人格权都为实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人权还包含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不仅包含实际已经存在的,还应该包括以法哲学之思维而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
人格权的“应然”内涵[ 本部分根基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和梁彗星《民法总论》关于人格权的阐述进行界定。]
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人格权的应然内涵应该包括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具体的可以归纳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
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一)、人格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1、《圣经》中关于人格权的论述
作为起源于奴隶阶层的犹太教的教规教义的《圣经·旧约》与《圣经·新约》都包含着对人格权的渴望。在《旧约·创世纪》第1章第27行中犹太人就提出了人格尊严的命题。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奴隶阶级在长期的屈辱中提出人格尊严的要求,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他们在《旧约·创世纪》中这样写道:“由于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所以,人生而就是有尊严的。
同时,在《旧约》中还发出人人在政治上平等,法律上平等,反对政府滥用权力压迫犹太人的“的呼声。在《旧约·申命记》第16章19行中,摩西强调说审判官和各官长“必须按照公益的审判来判断百姓,不可屈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受贿,因为受贿被叫做智慧的人的眼瞎了,又能颠倒人的话。”在《旧约·利未记》中,耶和华晓喻以色列人,无论当地人犯法,或是外地人犯法,都要一视同仁,加以治罪。他们要求“至公、至义”。[ Rabbi Daniel Polish: Judaism and human Rights,(NY,1982),P.43.]

2、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根据现在主流的观点,人格权的起源主要是在古罗马时代。但在伟大的古希腊时代,也有可贵的人格权思想的存在。虽然亚力士多德不关心积极的人格权但它所极力鼓吹的“人人有权制定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和“将奴隶堪称有生命的财产”与“有生命的工具”等思想却包含了人的平等权、生命权等可贵的内容,古希腊盛极一时的民主制度也是诞生人格权的温床。
在古罗马,伟大的思想家西塞罗强调:自然法代表理性与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的。他的这种思想被斯多葛派发展为“平等正义”与“行善”的原则和“人类皆兄弟”的思想。代表平民阶层斗争结果的《12铜表法》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强调在宣判中要有证明与证据,要公正,不允许收受贿赂等行为。
3、中世纪“自然法”及自由大宪章对人格权的促进
中世纪虽然被称作“黑暗的时代”,但这时期的人格权仍获得较大的发展。这是一个“自然法”同“人”应该享有“尊严”的时代。无论是圣奥古斯丁对《圣经新约》种“人像上帝一样,享有尊严的承认”,还是阿奎那鼓吹个人有最高价值的思想,都富含人格权因素。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中关于人法的规定,是对其思想中人格权因素最有力的证明。
由于约翰王的专横引起的由贵族、骑士与平民参加的反对国王的斗争,促进了“英国大宪章”的诞生。大宪章第一条规定“英国教会享有自由权,妻子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次斗争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限制了王权,保留了教会的自由权利。但大宪章也要求倾听人民的呼声,要求人身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非经法庭的合法审判,或者定罪,国王不能逮捕、关押与扣押任何自由人,不能宣布自由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有任何方式毁灭自由人。
4、文艺复兴、新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从1350年到1600年的欧洲文艺复兴,极大促进了西方人格权的发展。这种发展不仅表现在古希腊于古罗马时期人权的复兴,也表现在欧洲新教改革与反新教改革运动对人格权的促进上。欧洲的文艺复兴时期可以说是一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思想时期。这种思想又是以个人意志、欲望和利益作为评价一切的标准。拂罗伦萨著名诗人但丁·阿里格里(1625-1321)高歌自由,宣传意志自由与“为自己生存”的理由。意大利的皮科德萨米兰多拉(1463-1494)写了,《论人的尊严的发现》一书,对人格权尊严作了充分的论证。米兰多拉认为人类从上帝那里得到生命,因而是有尊严的,才能成为生物中最幸运与最值得羡慕的一类。因此,人类享受“尊严”一权。
在宗教改革时期,人格权的发展是在神学的“”烟幕中进行的,从神学的观点来看神学的异端是叛逆,但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斗争是要恢复到最基本教义中的人格权。代表农民的神学异端分子公开提出了争取平等权的要求。他们认为祸害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因是财富的不平等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只有平等才是治愈社会的良药,也只有平等才能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
4、启蒙时期人格权的发展
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文艺复兴时期与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为启蒙时期的人格权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孕育着人格权大发展时期的到来。启蒙时代的荷兰有一位著名的法学家雨果·各老秀斯(1813-1645),他作为自然法学论者,强调自然法给人带来各种各样的权利,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一书中,强调“权利是一种道德性质,他们隶属于人。他公开声明人享有两种权利:一种对别人的权利即财产权,另外一种是对自己的权利即自由权。同一时期的思想家斯宾诺沙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观点。强调人有思想自由权。
在启蒙时期的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清教思想,辉格党思想和苏格兰启蒙主义之中。这些思想为后来人格权在美国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清教思想家弥而顿在《圣乐》中发出了“争取自由”的号召,极力反对英国的书刊制度,在他写作的《出版自由》一文中,批判了英国这项制度,指责他“垄断”真理,强烈要求出版自由。辉格党人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与平等,这种以经济平等为出发点的理论认为:“追求个人利益与寻求发展的机会是人们的常识。”因而自由贸易与发展被看成个人的自由。辉格党的代表人物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契约说、天赋人权说等思想以及他理论中的关于生命、自由与财产的部分论述,后来极大的促进美国人格权的发展。总体的进行评价,洛克思想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政府不能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苏格兰启蒙主义的“常识派”认为:“人有自然权利与自由是常识,他们反对神的启示与权威”,以“天赋人权”为武器,反对旧传统,以革命争取自由。[李世安 《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第32页。]在常识派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亚当·拂格森。在他的《认真考虑的舞台的剧本的道德问题》和《道德哲学的基本原理》这两本著作中,系统的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1776年,其所写的《评论》一文,重点强调了公民的自由是天赋的人权。
在法国,关于人格权的论述主要存在于孟德斯鸠(1689-1755)、伏尔泰(1694-1778)、和卢梭三人的思想当中。孟德斯鸠十分崇拜洛克,因此他的思想也是以洛克的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认为自然法保证了人权的存在,强调政府应该保护个人的自由。伏尔泰强调个人自由与宗教自由。他亦强调言论自由,他认为: “如果有谁因为意见不同而迫害他人,他就是一个恶人。” 1762年,卢梭发表了社会契约论。对国家、人民公民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在社会契约创造了政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是在在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之上成立政府,而不是在平等人与低等人之间成立政府。德国启蒙主义时期的最大贡献者为康德(1724-1804)他首先肯定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天赋人权是我们与生惧来的自由”。天赋人权是根据自然法而享有的权利,他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中。
5、人格权在现代各国
1789年《人权宣言》、1791年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决议与命令的内容历经反复、但最终为法国社会所认可,最终成为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重要内容,平等、自由与安全等观念深入到民法典当中。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所有法国公民公平、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观念是十九世纪一切进步民法的精神与灵魂。同时,在法国民法典的最初的规定当中,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在后来的民法典的修改当中,又将合伙、法人、联合组织及其国家纳入到民法主体的范畴,法人人格权在法国的民法体系中诞生。
以《学说汇编》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制度,并且于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法人”这个概念,法典规定,因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与其他权利者,负赔偿责任。在单独的“法人编”中,详细的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规定社团登记制度与法人成立、消灭与法人组织机构等。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历经数次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主要在身份、婚姻与契约方面,侵权行为方面,由此略见德国民法典在法典制定具有了较高的水平。1898年,《日本民法典》经历了1947年以来的多次修改,将夫妻关系由过去不平等关系改为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由过去的支配关系改为父母要尊重子女的人格、对子女监护与教育子女的关系。在日本的1946年的宪法对公民的人格权作了很大的扩充,占该部分的将近1/3条款的国民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很详细的规定了基本的人权、平等权,自由权等,这些东西都体现日本人格权的发展。
在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上:(1)殴打与恐吓,(2)非法拘禁。规定在车内、屋内、监狱内、城市与街道都可以实现对人的拘禁。而且规定,这种拘禁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3)诋毁与诽谤。通过这一规定,对公民的名誉、身体、生命健康进行了保护。
(二)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
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与丰富,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通过对我国人格权历史的认识、现状的把握来探求未来我国人格权发展的方向。
1、诸法合体,义务本位的封建社会
古代中国,历经了一个漫长的封建专制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完备的专制权力体系极大地压缩了中国人格权的生存空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充斥着皇权、君权和特权,只有星星点点的人权与人格权思想的火花与原始、朴素的人格权意识。也只有在秦朝的名籍制度中对姓名权作了规定,这好象是我国古代的法律法规的第一次关于人格权作出的规定。这些原始而朴素的人权思想与人权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恣意扩张,减弱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残酷性,在客观上给予了劳动人民以一定的人性关怀,维护了劳动人民的利益。
体现人本主义色彩的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而“仁者,人也”,主张“仁爱”,强调“爱人”。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就有162处讲“人”,48处讲“民”,加上“民人”,二字连用,有多达211处讲到“人”和“民”。《论语。乡党》记述了一个故事,有一次孔子在朝供职,听说家里马厩失火,便匆忙退朝,而回到家里,开口的第一句话是问:“伤人乎?”,“不问马。”可见孔子是关心人、尊重人的,表示对人的生命的尊敬,“人命关天”,把人的性命看得比金钱、财富更重要,对人的命运与生活的关心甚至超过了对神的关心,对鬼神孔子是敬而远之的,认为“未能事人,焉能事鬼”。他提倡已所不欲,勿施于人,推已及人,平等待人。对待奴隶,西方的柏拉图把他们当成“会说话的工具”而孔子主张对他们“齐之以礼”,把他们当人看待。因此,在这种“仁爱”思想的指导下,儒家反反复复地告诫、劝说帝王君主们要“克已”、“修身养性”,要“修己以安百姓”。不厌其烦地要帝王君主们明白“君轻民重”的道理,在人民、社会与君王三者之中“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孟子·尽心下》](),所以帝王君主们要想天下太平,长期统治下去,就要爱民、利民、亲民,“以民为天”,“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 《荀子·大略》],“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梁惠王下》)
然尔,儒家的“仁爱”是有差别的“爱”,主张“爱有差等”,承认封建特权的合理性,肯定一部分人享有剥削、压迫另一部分人的特权的合理性。认为事有大小,人有高低,“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故曰: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天下之通义也。”(《滕文公上》)要求所有的人要“克已复礼”,“克已复礼为仁”。同时,儒家的“仁爱”是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来规定的。如父慈、子孝、君明、臣忠,这些都是对父、子、君、臣的义务规定。在这里,儿子得到父亲的关怀不能作为儿子的权利而是作为父亲的职责规定下来,“仁爱”的目的不是个人的发展,不是去保持和促进个人自由,而是保持社会等级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和谐是儒家的最高理想,正义无非就是和谐所要求的东西和有助于和谐的东西。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所追求的是以义务为主导的礼法政治,而不是以权利为主导的约法政治,导致漠视人格权,扼杀人性的封建专制主义延续了数千年之久,朴素的人格权思想的嫩芽被长期禁锢在封建专制权力的巨压之下,难以成长壮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历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难以形成独立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的保障运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 2、一波三折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人格权观念开始在中国逐渐散播开来。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并促使统治阶级展开了一场改良运动。改良派人士不仅极力鼓吹人权理念,而且还着手探索人权保障的途径。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以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为指导的社会制度,人权保障开始从理论转化为现实。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建立后,孙中山提出了系统的民权思想,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作为立国的基本原则,《临时约法》也首次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法律。人格权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的的法律和法令当中: 1912年3月,发布了“禁止买卖人口令”(即《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禁止贩卖华工及保护华侨令”、“权利平等令”等。在“权利平等令”中严肃申明:凡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隶卒,“对于国家之一切权利,公权若选举、参政等,私权若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同时废止刑讯逼供和体罚制度,《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任何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答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  然而,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却也不是一帆风顺,在辛亥革命后不久,随着袁世凯复辟帝制、毁弃共和,人格权的发展再遇波折。值得庆幸的是当时的知识分子也籍此而觉醒,要求保障人格权,实行民主,寻求平等、自由之呼声日益高涨,并由此而引发新文化运动和五四启蒙运动。 这期间虽然有陈独秀等人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向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挑战,并以此为口号,开始了一系列争取人格权的运动。后来蒋介石、汪精卫背叛国民革命,对外大肆出卖国家主权,以换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对内实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对争取民主的民众进行血腥屠杀,使千百万人倒在血泊之中,人民在国民革命中争得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公民之人格权荡然无存。  3、革命战争时期的人格权 中国共产党自从诞生后,就担当起领导中国人民争取和保障人格权的历史重任。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鲜明地提出了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对外争取独立的国家主权,对内实行无限制普选制度,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坚决废除肉刑,承认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也进一步提出了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实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打倒军阀,统一中国,建立真正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强调实现这一政治纲领的必要条件是保障人民享有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自由等各项权利,号召全国人民“为自由而战,为独立而战”。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特别关注占人中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提出要切实保障劳工的劳动权与生存权,并积极领导工人展开争人权的运动:1922年,在安源煤矿工人罢工中喊出了“从前是牛马,现在要做人”的口号;1923年,党领导的著名的“二。七”大罢工把 “争自由,争人权”作为自己鲜明的旗帜;1926年9月,毛泽东在《国民革命与农民运动》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农民问题乃国民革命的中心问题”。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在广大农村创建了革命根据地,在根据地内实行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土地革命,颁布了一系列保障人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令。广大工农群众尤其是农民的民主权利第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保障。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宣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和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维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等。 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地维护民族和人民的权利,为争取民族的独立权、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为己第一要务。毛泽东在其选集中一再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全国人民都要有说话的机会,都要有衣穿、有饭吃、有事做、有书读,总之是要各得其所。”[ 《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页。]在中共七大,毛泽东作了《论联合政府》的报告,进一步强调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他说:“没有人民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民选的国民大会,就没有真正民选的政府”。 4、新中国人格权的发展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9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建制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供其在一定时期内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对政府购买、建设、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的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进行收费的,属于本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半收取,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税或减免税政策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县区民政局出具的《领取低保金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北海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本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继续轮侯,如有特殊原因的,由管理部门批准优先安排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5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7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建委(房产局)会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测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原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印发的《北海市城镇最低家庭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执行。
为了应对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2007年8月,北京开始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此后,南昌、长春、兰州、贵阳、杭州、成都等城市先后实施尾号限行。截至2012年底,全国有7个城市对车辆实行“尾号”限行。
限行对于解交通拥堵燃眉之急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也许会有些作用,但这个“因噎废食”的举措还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
一、“尾号限行”实际上是由交管部门制定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交管部门仅是执法机构,不能既然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根据各地“尾号限行”的规定与实践,我们认为,“尾号限行”是针对不特定数量和范围的、对已经取得行使许可的机动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行使的行为。该措施的特点是不针对某个特定的车辆,也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地点,应当定性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实践,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对超速车辆进行查处等。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来看,“尾号限行”无疑应当定性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法律目前还没有针对此行为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交管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只能将“尾号限行”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成都市交管局政委杨蜀成的解释,“尾号限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法》)第三十九中的相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且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也绝没有赋予交管单位“尾号限行”的具体职权。从相反的角度思考,如果依据现行《道法》就可以对不特定尾号车辆随意限行,那么交管部门甚至有权随时命令所有车辆不得出门。事实上,有些城市搞的“无车日”活动已经出现类似情形了。
交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执法,即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但如果自己都可以针对不特定车辆下达“禁行令”,那么自己无疑集立法权与行政机于一身,既当裁判员(立法者),又当运动员(执法者),就不是查处违法行为而查处违反自己命令的行为了,这明显与权力监督制衡原理精神相悖。
二、机动车使用权不应受法外限制,车主的私有财产权和道路通行权应予以保障。
这不是说机动车有了行使(许可)证就可以通行无阻,即便除特定区域不能通行外(如军事区域),还是特别管制措施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如有关机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区、灾区通行进行管制等。但这些管制必须是依法进行。车是拿来开的,而不是停的,这是机动车使用价值的体现,是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人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之一,机动车的合法所有者依宪法和法律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尾号限行”名为限制实则等同于禁止了机动车在限行的日期正常使用,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限制。对于民间行为和公职行为,法律原理并不一样。民间行为是“法无禁止便为许可”,对于公职机关行为的基本法理却是所有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当然,“尾号限行”虽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但作为阶段性交通管制措施确实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汽车向中小城市普及,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会采取类似措施。“尾号限行”措施的实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给行政机关相关授权,因此,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作相应修改,增设此项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限行区域内人口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考虑须经所在区域常住人口通过民主程序表决,或者由交管部门所属公安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限行期间一般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超过3个月的须重新按程序决策,这样做的目的不但能尽最大限度保护群众通行,也能促使某些工程尽快按计划完工,避免不必要的窝工拖延;
三、限行尾号不宜范围太宽。把0-9都限了等于禁止全部车辆出行,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建议以不超过现有车辆的20%为宜,即最高可以限定两个号,超过两个号码的,建议可以设定更高层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批。因为被限行的车辆往往是跨区域的,并不定都归限行区域交管部门管理,不在程序上限制可能出现“区域报复”现象。你北京限张家口的车,人家张家口也限你北京的车,这与单一制国家政权结构的要求并不相符。(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 四川琴台律师行首席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