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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葛长生

时间:2024-07-09 14:2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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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2、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对受让人会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但对于与受让人发生交易的转得人是很难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因为在受让人与转得人发生交易以后,转得人也会与其他人再发生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向转得人提出请求,也必然可以向其他人提出请求,这就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如果转得人是善意而取得财产的,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则,债务人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关于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我们要掌握债权的性质,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那么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提起诉讼;第二,如果是数个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则各个债权人都可以提出行使撤销权之诉,但各个债权人的请求范围仅于各自债权的范围。因此,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他们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铁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建设的管理,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深圳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沿线的综合开发。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地铁建设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工程的进行。
第四条 地铁建设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市政府设立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领导机构。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铁办)在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下,依照本暂行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地铁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各项决议;
(二)审核地铁建设规划,审议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提出的年度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投资安排及资金组合方案,报经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研究审核地铁建设、运营、开发以及对外采购、招标投标中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理地铁工程的设计、概预算和安全质量工作,指导地铁国产化工作的实施;
(五)协调解决地铁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征地、拆迁、交通、城管以及涉及各部门的相关问题;
(六)处理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铁公司作为地铁建设项目法人,依照本暂行规定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第二章 地铁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根据国家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地铁建设规划进行。
深圳市地铁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地铁建设规划)包括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地铁建设工程根据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作为城市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地铁办审核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
第九条 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地铁公司根据路网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根据规划需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征用或收回;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所需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资料,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向地铁公司提供。因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详或不实而在地铁建设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单位有责任保护地铁沿线的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和人防等管线安全。
对地铁建设必须拆除的规划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地铁公司应在施工期间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并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改移业经报建批准敷设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管线需要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确需进行地下管线永久拆迁或临时迁移时,各管线权属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地铁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
地铁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提前向被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公司需派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或军事管理区检测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其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证件。
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前款所列现场检测时,应携带有效证件并佩带检测标志。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铁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地铁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政府批准。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征用或收回的地铁建设用地,无偿划拨给地铁公司使用。
第十八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地铁工程建筑,必须经市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批准,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不得授权或委托其派出机构审批。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勘察、钻探,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跨越或横穿地铁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地铁公司的同意后,再按有关基建报建批准程序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征用或收回土地用于非地铁建设用途的,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询地铁公司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凡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拆除;确有必要并可以保留的,地铁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地铁工程的进展和安全。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由市地铁办会同市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地铁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的,地铁公司应及时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疏解方案报市地铁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进行管理,确保地铁建设安全优质高效地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铁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对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和进行管理,并严格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地铁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地铁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由市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有明确的部分,地铁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深圳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市建设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工程建设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与地铁直接配套的项目,应按地铁建设规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地铁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地铁项目建成后,由建设项目法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由地铁公司报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组织试运行。在条件成熟时,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报请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章 地铁建设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政府投资资金的综合平衡和资金安排。市计划、财政部门会同地铁公司,根据地铁建设事业长远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各期地铁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市政府组织专家会议对地铁工程项目进行专项论证,并依据论证及设计方案确定项目总投资。
地铁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地铁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及项目进度年度计划进行调整时,应由市地铁办审核,市计划、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专户,管理地铁建设的非商业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地铁建设项目的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按建设合同和项目进度,分批将建设资金拨付地铁公司工程资金专户并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地铁公司多渠道筹集地铁建设资金,保证地铁建设资金的落实,保障地铁建设可持续发展。
地铁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利用外资、吸纳社会投资股东、接受捐赠等渠道筹集地铁建设资金。
地铁公司对自筹地铁建设资金的运用、增值、还贷承担法人有限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市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
第三十七条 在地铁建设用地和地铁公司以法定有偿出让形式和程序取得地铁沿线土地上进行特定区域的土地综合开发,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地铁建设规划,并与地铁建设同步规划。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应充分利用地铁地下及地面空间,严格依照地铁沿线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开发。
地铁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铁公司根据规划地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地铁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协调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铁公司对经批准取得的地铁沿线规划用地享有土地综合开发权和物业管理权。综合开发的土地地价,按未建地铁时的地价核定出让给地铁公司开发。综合开发的土地地价款,按先开发后上缴原则,根据开发进度分期缴纳。
地铁公司进行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全部用于地铁建设。
第四十条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暂行规定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区内进行新建、重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或者进行其他大幅增加或减少载荷量活动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拆迁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妨碍地铁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2日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2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月二十日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
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
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
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
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依
法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
理;未设立地震机构的张湾区、茅箭区,其有关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土地、水利、电力、市政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隧道;县以上(含县,下同)车站和高速公路、 港口、
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5万千瓦的
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 电视发射塔等)
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 县级党委、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
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
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
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 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地震破坏
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或活动断裂带通过区域(具体区域见附表)的新
建工程;
  (八)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九)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十)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 民用建筑及
其它建筑工程;
  (十一)国家、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
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
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
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
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
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
得施工。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
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
评价报告应向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
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
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告,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或被处罚单位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工作的,
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收费
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