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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冯明超

时间:2024-05-21 05: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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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下)

冯明超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活动一直较为猖獗,由于人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理解各不相同,由此也导致了对于本罪犯罪构成,、虚开的理解、虚开数额、骗取税款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过司法解释,答复、发布相关案例、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力求对抽象的规定具体化,统一认识,统一法度,量刑均衡,以保证在司法公正。尽管如此,司法实践的现状仍难尽如人意。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解决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特征与认定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标准的关键。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既遂未遂问题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是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本罪属行为犯,恕不赘述。
3、关于虚开的行为特征
1997年的刑法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样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多有论争。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特征的正确理解,无法回避的是虚开的行为的内容、虚开的行为范围和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1)虚开行为的内涵
从文义上来看,“虚开” 就是虚假填开,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开。因此,从广义来讲,一切不如实填开的行为都是虚开,既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发票或虽有经营但不如实开具,也包括上下联内容不一,还包括开票人、开票日期虚写,甚至某些项目的虚开。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的不实填开,如无中生有,以少开多,填开伪造的发票,主要是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收金额不符,其实质是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能真实地记录经营和交易情况,从而导致税务机关不能获得真实的征税或纳税信息,进而导致或可能导致税款的流失。
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是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规范手段。如果将广义的虚开行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内容将会大大扩大这一罪名的适用对象,将一些本属对社会危害较轻,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确立为犯罪,这是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和目的的。显然,刑法二百零五条中的虚开是指狭义的虚开。
(2)所有的代开是否应一律认定为是虚开
有人认为为他人代开是一种间接的虚开,出票方与用票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就是虚开。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形式包括代开,但代开未必就是虚开;如果要求代开者与用票人有实际货物交易,有实际货物交易的部分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 ;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由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宗旨。有人则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有规定,但刑法修订时未将之吸纳,找不出为他人代开行为受刑法管制的依据。还有人认为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只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于代开者来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取得发票者毕竟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对于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者不应定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代开”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自用的原则,具有“行政违法性”; 代开者与用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应认为虚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4、关于行为的相对人
我们看到,司法解释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特征时,还同时解释了虚开行为的相对人: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从行为人行为的对象看,其虚开行为所针对的人是明确、特定的,似乎不会引发歧义,司法认定比较容易。但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尽然。在行为人虚开的同时,必然会有一个明确的人的对象,即自己或他人。这里的自己或他人既可能是一般纳税人,也可能是小规模纳税人,还可能不是纳税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能是其他单位。因为其所指向的人的对象不同,既可能影响到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也可能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明确了“虚开”及其行为所针对的票的对象之后,对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进行分析,以更好地确认行为人虚开的具体形式。
5、虚开发票四种行为类型
(1)为自己虚开
自己既是虚开行为人,又是虚开行为所指向的人。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偷逃税款,若这里的“自己”不是纳税人,则其为自己虚开没有任何意义。假使其是为了倒卖或交予别人而为自己虚开,其行为应归结为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
若“自己”是一般纳税人,为自己多开进项数额或少开销售的数额(不论是什么方式,其归结点总归是税款数额的虚开)从而可以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额。多开甚至虚构进项比较容易理解,但少开销项会影响到购货方的税款抵扣,购货方不会同意。于是行为人便将交于购货方的二、三联如实填开或多开,而将用于自己存根、记账的一、四联少开,这是为自己少开销项行为的一种,被称为是“大头小尾”。
若是其他纳税人,则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能直接实现其偷逃税款的目的,因此,其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应归结为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为他人虚开
若“他人”是一般纳税人,则行为人的虚开一是虚构或增大“他人”进项,一是减少其销项。虚开行为人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如虚开行为人是一般纳税人,虚开销项的一般体现为代开。撕联填开,为他人虚增进项是为他人虚开的一种形式。
若“他人”不是纳税人则其这种虚开只能是为了倒卖,实则应归为介绍他人虚开。若他人是其他纳税人,则这种为他人虚开是一种代开或介绍他人虚开。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实际上的犯意仍出于为自己虚开,只是虚开行为由其与他人形成合意由他人完成。这种行为与为自己虚开的情形有一定的重合。若这里的他人是一般纳税人,虚开销项则这种行为是一种代开,虚开进项则是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
(4)介绍他人虚开
介绍的目的在于促成发票上所列双方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发票上的双方,其行为也是犯罪完成的环节之一,因此在这里不具有单独的价值。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看,这种介绍行为是一种帮助乃至组织虚开的行为,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其行为也应评价为犯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完全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惩治这种行为的重视。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行为人为了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会先设立一个皮包公司并通过虚假申报或通过与其他一般纳税人联营合作等途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四处虚开,同时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对于这种情况,因其本身即是为了犯罪,其既会利用税务监管的漏洞,又会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因此其为自己、为他人均可开具进项或销项发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无论以什么手段从税务机关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虚开都会受到很多限制。因此,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便应运而生,伪造的发票无需从税务机关领购,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会更加容易地实现犯罪的目的。
犯罪分子总是想方设法,具体的犯罪是总是形形色色,千差万别的,但不论其以何种手段完成犯罪,其行为总是有一般的规律的。我们应当从其行为着手,而考之以本质特征,辩析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
从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文义上显然不包括骗取税款的行为。但虚开行为的危害最终通过其用于骗税而得以体现。骗税是虚开行为的下端行为,更需控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打击骗税、偷税,而着眼于源头控制,于是将虚开规定为犯罪。但为了规定的原则性,立法者采用了“情节”的表述。这样的规定既反映了立法者对于涉税犯罪予以源头治理的正确理念,又反映了立法者对虚开与骗税行为分离时的打击,但不足的是在罪状设计上的缺陷使本来简单的问题而复杂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骗取税款的数额规定为“情节”的主要内容。同样,从司法解释可见,骗取税款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将骗取税款规定为“情节”的重要内容。这样,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罪状就达成了统一——均包含了虚开一定的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以后骗取税款。虽然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税款作了规定,但该条仅针对的是骗取出口退税。如果没有对于本罪的正确理解和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的弥补,则只有对骗取税款的行为科之以较轻的刑罚,既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为骗税活动逃避打击留下了空间。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先于刑法颁布施行,修订刑法时却没能将这些规定采纳。
如前所述,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立法本意,结合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的弥补来看,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体系是双重的: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骗取国家税款。从立法的原意,而不仅是条文来看,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这两个行为要件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实践中,虚开与骗税大多不是由一个人完成,而且虚开有时也不是一个人完成,骗税也不是一个人完成。虽然,一个行为或者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不是由同一人完成,而是将行为分离于不同的人,但各行为人只要对其所承担的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即成立共同故意。因此,虽行为分离,但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便成立共同犯罪。刑法以单一自然人为模本而设定的罪状表述不排除共同犯罪的成立。
从司法解释可见,骗取税款的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本罪中的骗取税款是指虚开后骗取。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抵扣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不具备“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中所规定的骗取税款,只能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属偷税。对于行为人不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用以抵扣,其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因为行为人是善意取得的发票,其主客观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本罪的骗取税款。
二、关于数额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所记载的关键性的内容是其数额,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的数额及货物数量、单价等数额。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数额包括虚开的税款的数额、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从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解释看,虚开的税款的数额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还决定对行为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因此,这两个数额都是法律规定数额标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也在一程度上决定对行为人刑罚的适用,因此,这一数额也是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显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下,和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要大于后者,对行为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有所区别。可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件的数额,离不开我们前面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的分析。
1、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
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虚开的税款的数额显然是指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但票面上的数额并不能必然地认定为虚开犯罪的数额,比如:
一般来讲,如果开票人与受票人间没有业务往来,其虚开的数额就是票面所载数额;如果有部分真实交易,则其虚开数额应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即虚增部分的数额。
对于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他人(卖方)开票的数额认定,无论买卖双方有无真实交易,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来讲,虚开的数额就是票面所载数额。既使有部分真实交易,也不能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
2、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是指行为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其他途径直接非法占有的数额,既包括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行为人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数额。但是,对于前述的为掩盖虚开销项而虚开进项并申报抵扣的情况,虚开行为人抵扣后必然要向税务机关交纳一定数额的税款,即进项与销项之间的差额。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骗取税款的数额时应以购货人抵扣的税款减去虚开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差额即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快转换机制步伐,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而下岗的职工分流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再就业工作;
  (二)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制订吸纳下岗职工移交管理计划,提出其分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受企业委托,接收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协议,在协议期内负责对其提供就业服务、基本生活保障和进行相应的管理;
  (四)寻找分流渠道,开展对下岗职工的转业培训、职业介绍、余缺调剂以及扶持其生产自救、鼓励其自谋职业等工作;
  (五)按规定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缴交等有关手续;
  (六)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了解其思想动态、就业情况、家庭状况等,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条 促进再就业工作费用由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负担。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移交

  第五条 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需分流职工,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将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一)企业被确定为破产后已制订了妥善安置职工的可靠操作性的实施办法,或被确定为兼并、减员增效后已制订了相应的计划和人员分流方案;
  (二)已查明本企业下岗职工的下岗原因、文化水平、技能特长、家庭情况、本人择业要求;
  (三)企业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已进行清理,继续使用的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移交下岗职工的安置费已落实;
  (五)人员分流方案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移交范围:
  (一)企业中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二)1983年1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外地劳动力;
  (四)不具备再就业条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一)企业结构调整规划(破产企业除外);
  (二)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企业需移交下岗职工的分类名册和个人档案;
  (四)需要填报的有关统一表格。
  第八条 企业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移交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与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期限一致。
  第九条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前,必须妥善解决其福利待遇问题。福利待遇标准由企业与下岗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安置费:按下岗职工的法定连续工龄,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安置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移交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享有下列规定的待遇:
  (一)每一年工龄可领取二个月生活费,生活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标准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二)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按月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本人也应按相应标准和有关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移交时下岗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领取生活费期满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生活困难或丧失再就业能力无法再就业者,经本人申请、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可参照当年度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最多不超过一年的生活救济费;
  (四)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的社会管理服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二条 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含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应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对这部分职工超过协议期的,可参照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继续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提前离退休。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举办各类职业培训。凡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由劳动部门举办的转业训练并考核合格者,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培训费用;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参加社会办学的转业训练,凭培训结业证书报销培训费的50%,但最高不超过300元。
  第十五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应服从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未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两期不参加其举办的学习、培训者,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该中心推荐上岗或余缺调剂的,该中心可与其解除原订的协议,不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剩余的协议期限,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采取措施,加快人员分流。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流动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并组织有关培训后,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费标准将安置费直接发给本人,并按有关规定到厦门市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该职工办理有关手续,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职工本人保管。
  下岗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医疗补偿金。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市劳动服务公司保管,保管费3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挂靠手续,由本人自费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自费缴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挂靠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挂靠费2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可向下岗职工分别收取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基数0.3%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愿意买断工龄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以下费用,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
  (二)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三)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1996年6月以前的标准按1995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乘以实际缴费月份;1996年7月以后的标准按本人当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加利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的下岗职工:
  (一)凡招用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该用人单位,对积极招收下岗职工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
  (二)招用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转关系,用人单位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把下岗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后发给本人。其收入达不到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从事家政、钟点工、临时性帮工等非正规组织就业,其收入归本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其原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期可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凡把关系保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其剩余的协议期限可保留,协议期应发给的生活费余额仍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在与用人单位所签合同期满后返回该中心,继续享受原协议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安置费;
  (二)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两年失业救济金;
  (三)政府拨款,即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的结构调整资金和帮困资金中统筹安排;
  (四)超过规定比例招收外来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五)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第二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的支付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给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按规定以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
  (三)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培训费及组织其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岗位,推荐介绍再就业及相关费用;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收支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按人均每年360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征收就业调节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帐户用于再就业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接纳本区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
  各区可参照本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