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水域逐步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平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水域应采取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发放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
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开展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包括交换必要资料),应加强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设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根据需要,可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大韩民国政府代表就二000年八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国有关渔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国民及渔船遵守这些法律、法规。
二、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
本备忘录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陈耀邦 洪淳瑛
(签字) (签字)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