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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吴忱学

时间:2024-07-15 22: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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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吴忱学 施嘉瑜


摘要:近年来,电力设施偷盗现象频发,履禁不止,亦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严峻的形势,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有法可依的解决当前的矛盾已刻不容缓,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力设施偷盗现象原因的透视分析,从法律角度剖析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以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电力设施 盗窃 打击 防范
一、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背景和现状(引言)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日趋恶化的电力设施的偷盗、破坏现象已经严重威胁到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成为和谐电力发展中最不和谐的一个“音符”。就负责上海西南地区的供电企业——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在2008年1月至10月短短数月期间,发生电力盗窃案件竟达663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51万元(直接材料费)。从以上触目惊心的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电力设施的破坏、偷盗现象已严重威胁到电网的正常安全运行,直接破坏供用电环境和电力企业对社会的优质服务的承诺,供电企业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就此,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电力设施成为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电力设施偷盗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电力设施可能触犯二重罪名:刑法第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偷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对象特定,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区分两罪重要的是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破坏电力设施罪论。
2.2、二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各种电力设施被盗中,供电企业最烦心的是中性线被盗,这会使几户、甚至整个小区的家用电电压骤升,导致居民电器大量烧毁,其造成的后果触目惊心。但有些公安人员在实践中误入了盗窃罪的思维定式认为中性线的价值未达到较大标准,无法立案。
笔者认为: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3、从犯罪主体看:二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多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在破坏的一起盗窃路灯的供电电缆案中,有沿路寻找路灯控制箱撬开箱子,拉出电缆的“侦察兵”;随后由1人将电缆绑在摩托上,1人拿刀架在电缆上,摩托起动电缆就被刀划开的“剥皮队”; 最后,一辆卡车赶到,将剥完皮的电缆切断装车的“运输队”。如此复杂分工的犯罪集团对供电企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了。
2.4、二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财不畏高压电,犯罪分子因盗窃电力设施过程中而触电身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2.5刑法规制条文。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详解产生的主要原因
3.1、暴利之趋使。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不同于暴力性犯罪,经济形犯罪往往是“暴利”的,经济利益巨大。电力设施中的“铜材”,而且易于销赃变现。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简直就是犯罪分子眼中的自动取款机。正是由于暴利的驱动,让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3.2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本身特点使然。由于电力设备具有点多、线长、量大的特点,长期暴露在户外,管理和防范难度较大,且由于案件高发在城乡结合部的交叉地带,地理位置偏僻,加之夜间警力巡查力量相对薄弱,让人防不胜防。
3.3犯罪分子自身素质较低,呈低龄化趋势。笔者在近期的电力设施偷盗中发现,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的一条龙。电力设施偷盗犯罪主体有低龄化的呈现趋势,在外来民工子弟学校中就读的学生,竟然大多有偷盗电力设施的现象。由此可见,偷盗电力设施与拾荒意识已经在一些犯罪分子脑中混为一谈了。
3.4打击、惩治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如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主观要求对“明知”的把握上存在不同看法,犯罪人员流动性大,不易查找等,对盗窃者、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盗割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对电力设施偷盗对策的思考
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源头上理清电力设施偷盗问题的来龙去脉,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推进法制建设、教育与宣传的力度,才能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取得全面胜利。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堵”和“疏”两个思路出发,双管齐下,为电力设施偷盗这个电力系统的老大难问题开“方”抓“药”。所谓堵,就是要从源头打击犯罪活动,使违法活动无处容身。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群策群力,相互配合,对偷盗者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还应注重对收容所的打击,让偷盗者无销赃途径,从而降低案发的可能性。
4.1公、检、法对电力设施的偷盗予以深入打击。笔者在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接触中发现,很多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偷盗思维上定位于偷盗罪,重视电力设施的价值,而对该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在供电企业的“保电”工作中,电力设施偷盗已成为最不可控的因素之一。2006年上海举行的上合六国峰会前夕,浦东的一座即将投运的变电站疯狂被盗,更是令上海电力公司的领导们惊出一身冷汗。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家电网公司为预防电力设施偷盗,更投入上万人对涉奥场馆、宾馆线路进行巡查。笔者认为,在对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处罚中应考虑并处罚金财产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2月1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尽快予以落实。
4.2取缔非法收购废品收购站,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废品收购站乐于收购电力设施,认为电力设施铜的质量好、有保障。2003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对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的审批权,只需领取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就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很多废旧物品收购站超范围经营,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自此,对废品收购的管理出现了公安、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的共管,而职能部门又无法对这一“高利润”违法行为给予致命打击,废品收购逐渐成了电力设施偷盗的销赃窝点。对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甚至可考虑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电力设施,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
除了从源头上的作好“堵”的工作以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疏的工作更为关键。因为就损失而言,事后惩罚犯罪总是以犯罪活动已然为前提的,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阻止,企业造成损失已无可避免,对客户的用电已造成不便。而如果我们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值得我们法律人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4.3依靠技术,建立防范电力设施偷盗的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供电企业应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做好输电线路、配电网站报警装置的设置工作,争取与各公安、派出所报警中心连接,提高电力设施整体防控能力。
4.4加强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热线。加强监管,全面落实。针对目前抓获的犯罪人员有很多是从事过电力从业经验的现象,供电企业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止雇用的从业民工勾结不法分子偷盗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供电企业应象打击窃电现象一样,公布举报电力设施偷盗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5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供电企业要配合政府部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同时,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确保一方供电安全。
4.6作为一名法律丛业者,除了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外,在发生偷盗情况时,我们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持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报案、查抄等相关工作,适时、正确处理理赔等后续工作,为企业将损失降到最低,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兼顾承担社会义务。
上述种种,使我们认识到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该项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反电力设施偷盗提供了强有力的地方法规的保障,我们在查处电力设施偷盗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们相信,只有依法打击偷盗的行为,才能真正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聚焦新劳动合同法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蓝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何利用新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做好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本文拟在对新劳动合同法深入解读的基础上,分析新法的出台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新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劳动合同法在理念和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新劳动合同法调整。此外,新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新劳动合同法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员工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三)增加了多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在法律规定了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现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新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删去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
(四)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加重。新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应当说,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现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的“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增加了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六)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与现行劳动法相比,新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变化在于: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这些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将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七)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现行劳动法未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全面、细致的规定,新劳动合同法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除了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于用人单位的违约金。
(八)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以下四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二是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当然这并不排除用人单位自愿支付的情形。
(九)扩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仅限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新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几种新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即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同时,新劳动合同法也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由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十)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与限制。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新劳动合同法整整用了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此次劳务派遣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4、具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新劳动合同法在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具体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为此,我们应深刻理解新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原则。同时严格履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新劳动合同法对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为此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做到:(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双方再次续约,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现有的劳动合同应增加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同时应进一步完善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条款,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从事软件开发、计算机安全管理等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其劳动合同中应增加相应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条款或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严格约定违反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四)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劳务派遣是雇佣与实际使用相分离,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审查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2)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务费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务派遣协议,为此必须依法规范劳务费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3)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即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4)用人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有关岗位的协议,明确岗位技能要求及相关的劳动纪律。(5)新劳动合同法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因为短期劳务派遣不但使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动性增大,而且人为地增加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要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也不利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各项权益的维护。(4)被派遣员工是基于他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五)严格执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中都约定了试用期条款,在试用期问题上,需要关注以下几点:(1)员工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正式员工区别对等。(2)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3)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新劳动法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二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 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
第四条 发包方应通过其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对将要发包的鱼池、水面、地块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并公开发包。
第五条 养鱼发包、承包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以上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开发的渔(鱼种)场、水面名称,地点。
(二)鱼池、水面的面积,水质和附属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
(三)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科技服务事项。
(五)各项提留指标及承包方应缴纳的产品数量。
(六)合同履行起止期限。
(七)违约赔偿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各项提留指标:
(一)周转金偿还款。双方协商确定偿还期限。
(二)鱼池、水面承包费。根据养鱼水面的面积、开发程度、水质优劣、地理条件和附属设备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扩大再生产基金。承包方每年可提取年利润总额的10%,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产条件。用此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经发包方同意,可抵减承包费;亦可承包期满经全面验收后,根据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给予投入补偿费。
(四)鱼池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方每年可按固定资产价值的5─10%提取,用于当年鱼池及设备维修。
对承包提留指标,双方可一次分阶段确定,也可根据国家经济政策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签订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发包方还应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合同订立后,一方或双方要求签证的,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签证。
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八条 担保与抵押。承包由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或以资金、财产做抵押。
第九条 承包期限。养鱼承包期限一般可定十年,开发性承包期限可延至十五年。
第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在办理养殖渔业许可证后方可发包。
(二)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提供鱼池、水面、地块、机泵管带等必要的生产资料,负责会同县(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新(扩)建渔场,水面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
(三)开发性承包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具备开发条件而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予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同等条件的养鱼水面年产值的5─10%收取闲置费。
(四)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资金引进技术,对鱼池、水面进行更新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国家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或地方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件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
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期限内对仲裁决定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产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