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陈昌银

时间:2024-07-06 13:4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陈昌银 高 亚 李学高


  政府信息,无论是制作的,还是获取的,只要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必须进行审查。《条例》为我们设置了一条鸿沟,即公开与不公开,这是一对矛盾。实话说,对我们具体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搞不好就面临“双惩”的危险。应公开而未公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要受惩;应不公开而公开造成泄密或者引进其他后果的更要受惩,可以说进退两难。那么,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呢?现在,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从操作层面讲几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
  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发布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发布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发布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6.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这项审查是依申请公开工作独有的,不同于前五个方面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共同进行的。其来源于《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申请公开中实行区分公开制度。对此,我们是这样理解的:一是该制度与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有类似之处,同样适用于主动公开工作;二是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审查,已经可以确认哪些内容应当公开,哪些内容不予公开,不需要将区分公开单独作为一项审查工作开展;三是如果要增加一项审查内容,我们的看法是将是否属于主动公开审查列入其中,以鉴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这项审查也可以通过上述前五项审查内容予以解决,所以我们未将之单列。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文化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监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相关机构负责协调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建设、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城村汉城遗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除城村汉城遗址外的武夷山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必须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武夷山世界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武夷山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武夷山世界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依据保护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是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详细规划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武夷山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分的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按照保护规划,划分为特别保护地带、一般保护地带和其他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在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在特别保护地带,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经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在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汉城遗址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汉城遗址的文化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遗产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在实验区和特别保护地带,应当严格控制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对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窑址、古墓葬、摩崖石刻等各类文物以及民俗、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保护和管理;对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立碑公告。

  第十九条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在其他区域发现文物遗迹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明示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应当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对各类文物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

  第二十二条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悬棺崖葬、摩崖石刻、古桥梁、石坊石门等,应当保持历史原貌,适时加固,防止风化滑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涂写、刻画等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和展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坚持以汉城遗址为主体的原则,确保汉城遗址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武夷山历史传统和文化精华,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优秀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自然遗产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持原有森林状态。确需采伐其他林木的,应当依法批准,合理规划采伐地点,采取适当方式采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砍伐、移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物种和生态系统。在武夷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应当加强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分布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造成影响。

  第二十九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地带,禁止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监测网,收集动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种群、群落和生态系统等信息,为科学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保护地表、地貌,做好水土保持。在九曲溪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九曲溪流域水体的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九曲溪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二)在九曲溪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三)在九曲溪采集动植物;(四)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

  第三十三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防火区域,并设立明显的禁火标志,公布禁火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等各种明火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特别保护地带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之外,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严格控制九曲溪竹排(筏)每日最高投放量,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武夷山世界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坏时,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文物遗迹,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明火活动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等


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体经济的作用,把更多的废旧物资回收起来,支援工农业生产,并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现将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废旧物资的资源越来越多,发展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对于扩大回收,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要根据当地废旧物资资源、现有收购网点和收购人员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凡从事经营废旧物资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城镇经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
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发照的,不准经营。
三、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对废金属,只能收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零部件。对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其他生产性废金属不准收购。
四、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可以走街串巷,游乡串村流动收购,也可以设置固定门点收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经营,都要悬示营业执照;跨县、跨市、跨省进行废旧物资回收活动时,需持
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五、个体商业的收购价格,可参照当地供销社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牌价自行确定,也可以用小商品换购。
六、个体商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在收购中发现可疑物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对有违反规定,投机诈骗、收赃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
没收有问题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体商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198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