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开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金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 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 存款、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
(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
(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
(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物价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举办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竞赛秩序册、竞赛成绩册和竞赛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三)不按照已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登记事项的;
(五)将募捐性体育竞赛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