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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劳动合同立法比较/洪 碧 华

时间:2024-05-20 03: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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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劳动合同立法比较

洪 碧 华


  【摘要】海峡两岸的法律同属于中华法系,受西欧大陆法系影响较大,都有劳动基本法律。由于两岸的社会制度、立法宗旨和思维方式不同,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出现差异。大陆的劳动法律体系分别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草案)等组成,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但有《劳动基准法》和《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等附属法规及相关解释令。为了增进了解,促进双边交流和借鉴,互相取长补短,本文拟对海峡两岸的劳动合同法制作一粗浅分析与比较。以期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关键词】劳动法; 劳动合同; 立法比较

  2007年是大陆劳动立法年,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加上1994年的《劳动法》,2008年《社会保险法》(草案)及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劳动法》虽然是劳动基本法,但是大部分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更重要的该法颁布已17年,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法》经常被引用,劳动法较少适用,建议应当尽快修改完善。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制主要体现在《劳动基准法》及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中。它们分别制定于蒋经国主政时期,都在第二章专章规定劳动契约。实施20多年来,虽经6次修正,但关于劳动契约的规定基本不变,对台湾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一、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
  大陆制定《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争议与对抗”伴随整个立法过程,究竟立法要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山西洪洞县“黑砖窑”和各地“矿难”事件,加速了《劳动合同法》通过。强势企业与弱势员工形成明显反差,促使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并且加重企业违法成本。台湾《劳动基准法》是“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工与雇主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表明该法提供的是最低劳动标准,凡是双方商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视为侵犯员工权益。
  二、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大陆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指“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台湾的适用范围宽广,几乎囊括所有劳雇关系。它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包括农林渔、工商贸等三十一个行业。
  从劳动用工主体看,台湾的雇主外延范围较大,而大陆的比较狭窄,采取列举加排除式,仅对企业里的劳动关系产生效力,排除了广大的农业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家庭保姆等。并且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后者不适用劳动法。
  三、劳动概念和术语的区别
  《劳动基准法》第2条对劳动名词进行了解释,与大陆的相比较,发现两岸的许多劳动法律用语不同。如大陆叫《劳动法》,台湾叫《劳动基准法》,大陆叫“劳动者”、台湾叫“劳工”;大陆叫“劳动合同”、台湾叫“劳动契约”。大陆叫“经济补偿金”、台湾叫“长期服务金或遣散费”。
  (一)劳工
  台湾的劳工是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大陆则主要使用“劳动者”一词,劳工多在阐述国际条约或是外国劳动法时使用。二者意思基本相同,大陆劳动法中的劳动是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它属于劳动雇佣关系,不是指一切劳动,不包括志愿者无偿的义务劳动和单个家务劳动。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
  (二)工资
  台湾规定劳工因工作所获得之报酬,包含工资、薪金及按时计、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其中的“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由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详细规定。大陆的“工资”,又称“薪水”,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支付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严禁以发放实物代替货币工资的。 台湾的工资比大陆高,相差大约3-5倍。
  (三)事业单位
  台湾把事业单位解释为适用本法各业雇佣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大陆事业单位有其特定的用意,它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大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要参照公务员的人事制度管理而不是适用劳动法,但职工除外。
  (四)主管部门
  台湾规定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在大陆,国务院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些“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
  四、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种类
  大陆把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的、无固定期限的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三种。 台湾把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未立即表示反对意思者;(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大陆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而特别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订立长期劳动合同。对年老体衰者予以特别照顾,避免用人单位只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把老职工一脚踢开。
  大陆还区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前者一般是由劳动者个人同用人单位签订;后者一般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荐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二)劳动合同的立法原则
  大陆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按《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法、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台湾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约束,大陆要严格一些,并带有一定政治色彩。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大陆劳动合同分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必备条款包括双方自然情况、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此外,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和福利待遇等事项。台湾的劳基法没有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在劳基法施行细则的第7条规定了劳动契约应约定13种事项。 相比之下,大陆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要宏观一些,台湾的规定很详尽,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更能保护订立合同时弱势的一方。
  (四)保密与竞业限制
  大陆在《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负有保密与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的高管和高级技工,增加竞业限制条款,员工在工作期间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年内,不得从事跟原企业相同行业的工作。保密协议既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又是职业道德问题,与是否支付封口费、保密费无关。
  台湾在《营业秘密法》中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终止和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重要环节,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两岸都对该问题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两岸对“终止”术语的使用范围是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合同期满、劳动者死亡和单位破产等6种情形。台湾法上没有区分终止和解除,统称之为终止,其内容包括了大陆法终止的一部分,当然更多的是大陆劳动合同法里的解除的规定。台湾虽然有制定一部《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但是却因为该法的适用条件过份严格,以至于极少被适用。尤其是08年发生全球性金融危机,裁员成为必然。
  2.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39规定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台湾劳基法规定,劳工有虚伪意思表示、对他人施暴或被判有期徒刑等情形的,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相比之下,台湾劳动者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或是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的劳动者,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此外,大陆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利用假身份证、假毕业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
  3.用人单位可以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基准法》规定,出现歇业或转让、亏损或业务紧缩、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雇主才能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可见,两岸关于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法律文字上虽有较大差别,但是实际内容基本一致、大同小异,至多只是立法技术上的细微差别。
  4.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保条件、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台湾规定雇主缔约时有虚伪意思表示、对劳工施暴、有恶性传染病及不依约给付工作报酬等情形的,劳工可以“炒老板尤渔”、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5.预告期间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潮府〔2009〕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潮州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实行重要决策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二)政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 (四)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及定期清理情况;
 (六)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作情况;
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情况;
 (八)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配置及调整情况;
 (九)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情况。  
  第四条 各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汇总后呈报市政府。
我市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法制局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第六条 各报告单位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各报告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本单位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的具体工作,应按时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上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联系代表的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代表参政议政作用,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问题,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
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情况和经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按照会议议程和代表意愿,由省人大常委会会同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组织代表视察工作。代表平时视察,以分散为主,结合工作就近就地进行;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工作时,应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联系,并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不在省直机关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应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三)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同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研究讨论有关议案;
(五)向省人大代表印发专用信封,供代表随时反映社情民意和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建议;
(六)负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七)对于特定的问题或重要的信访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调查;
(八)监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召开会议讨论工作、组织专题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十)向代表印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工作通讯》以及其它学习参考材料。
第四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有关事宜。
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和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自愿参加;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开座谈会,征求代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联系代表组、协助代表组开展活动,向有关单位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编为若干个代表小组。
(一)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省辖市,可以单独编组;
(二)在县及县以下单位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和当地人大代表混合编组;
(三)在省直单位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意见编组;
(四)驻豫部队和武警河南总队的省人大代表编组问题,由河南省军区政治部和省武警总队政治部确定;
(五)每个代表小组推举一至两名召集人,定期开展小组活动。小组活动内容: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视察工作,调查研究,反映群众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条 各单位对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应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代表开展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
第七条 为加强对代表联络工作的领导,应设立和健全代表联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