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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诉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26 16: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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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诉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当事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中,并不必然对该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理由或结论予以援引和适用,而是要在综合考察商业秘密权存在的证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后,决定是否对在先刑事判决予以援用。

三、基本案情
1996年3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陆某被委派至清新公司担任总经理。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并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
2001年底,陆某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2002年初到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被告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其后,宏达公司以高薪聘用了原为清新公司技术人员的祝某、张某、唐某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某等人到宏达公司工作,陆某还指使祝某等人按照清新公司的GTM-100、GTM-30等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宏达公司相对应的BPM-100、BPM-30等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其后,宏达公司按照上述图纸,组织生产出了上述的部分产品,并进行了销售,给清新公司造成了376189.6元的经济损失。
后清新公司以陆某、宏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向公安局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清新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清新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同时,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宏达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清新公司的产品技术给清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8日),其中给清新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346288.13元,清新公司因维权而花费29901.47元,两项合计为376189.6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后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万余元,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与宏达公司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某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法院在(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后,清新公司以陆某及宏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宏达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以上事实有(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189.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而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由于(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清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宏达公司、陆某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陆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究的是陆某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清新公司主张陆某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清新公司对宏达公司、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清新公司负担。
判决后,清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是鉴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未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知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已确认清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宏达公司产品图纸系抄袭清新公司的产品图纸;根据评估报告,宏达公司、陆某窃取清新公司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技术信息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是技术秘密侵权判定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争议的技术信息具体需要保护的内容,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方使用技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在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中,权利人首先应当明确其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清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以及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等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始终未能明确上述技术信息的具体数据、公式等内容。上诉人称依据生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也未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亦不能支持其主张。
据此,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法院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清新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指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陆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高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实践中经常出现如本案中当事人一样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知,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由于法律未对既判力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规定,故在某些行为既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同时又是民事侵权行为时,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通常就会表现在民事侵权中。如本案在刑事诉讼书过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了“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却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达立案标准,最终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宣告宏达公司、陆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更是以不能认定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清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驳回了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先刑事判决对之后的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又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对在先刑事判决做以下审查,以决定能否适用,包括:商业秘密权利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应适用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非依据刑事诉讼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标准;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和后果的认定,民事诉讼上采取“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而非刑事诉讼上更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如出现对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该刑事判决本身有误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本案中民事诉讼的审判法官最终没有将在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免证事实而直接援引和采纳,并在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未能完成就其技术秘密的举证义务时判决其败诉。由此可见,在先刑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完全的既判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仍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另外,从本案可以看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诸多差异,故当事人应注意到在两个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的不同,从而更好的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6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

  名称
  适用范围

  CL1(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CL2(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CL3(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CL4(1990 – 1993)
  年金保险男表

  CL5(1990 – 1993)
  年金保险女表

  CL6(1990 – 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 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

  

  其中:

  (1)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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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按定额发放。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补贴1650元;难产(含剖宫产)的,补贴1850元;多胞胎生育的,补贴235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补贴6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在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全部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