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11月17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就贯彻执行该办法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明确有关规定的含义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做的工作。经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办法》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的具体代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也可以统一确定所辖区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的具体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可以确定为一家,也可以确定为若干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具体代收机构确定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具体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并予以落实。
二、《办法》中“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后确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行政处罚法及《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暂停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没有载明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
(1)代收机构只负责代收事宜,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不应当向代收机构交涉;
(2)申请复议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先缴纳罚款和所加收的罚款;
(3)加处的罚款从属于先前已处的罚款,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先前已处的罚款和加收的罚款都有异议的,按照“加罚从属本罚”的原则,依法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精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