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客运汽车运送游客到崂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观光的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入崂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汽车的营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旅游公交线路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崂山旅游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公安、工商行政、旅游、城市管理、规划、税务、物价及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汽车营运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游客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旅游等部门投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崂山旅游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编制,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规定。
个人申请经营崂山旅游汽车营运业务的,必须和客运经营单位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第八条 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二)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四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旅游汽车乘务人员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备件。
第九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身份证及挂靠经营合同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
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可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崂山旅游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批制度,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运超过30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暂停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牌及未用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终止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缴销有关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设置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的旅游线路标志牌(含旅游包车牌,下同),车内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
第十五条 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戴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服务资格证;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旅游定额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或使用假票;
(二)转让、倒卖、涂改旅游线路标志牌和营运证件;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四)在市区流动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五)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民费或索取回扣;
(六)敲诈勒索游客、侮辱、殴打游客;
(七)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利用旅游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包车应当按营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旅游包车牌和包车路单、票据,与包车人商定路线和游览时间并签订协议,合理收费。旅行社所属旅游汽车按有关协议收费。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在游览区的停留时间,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规划、旅游管理部门在市区设置旅游汽车发车站点,对旅游汽车实行定点发车。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代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组织客源的,可收取一定的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额由旅游汽车经营者与代办单位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发售客票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可按有关规定配备导游人员。运送崂山旅游零散游客的旅游车不配备导游人员,并不得向游客收取除旅游汽车定额客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办理崂山旅游非营运凭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号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游客投诉。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实际司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二)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运证件、悬挂线路标志牌的;
(三)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张贴(挂)收费价格表、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吊销其营运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使用假票、废票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涂改旅游线路牌和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二)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的;
(三)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违反游览区停留时间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六)(七)项有关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其营运证件,取消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服务资格证,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营运管理的行政处罚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其中有关营运证件的扣留吊销的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最高法院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据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 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