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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彭跃进

时间:2024-07-09 17: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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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判,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于是,被告则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依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第二审人民法院,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有了这一规定的限制,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2.这一规定的理论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基本的一个程序规则:“先取证,后裁决”。为了保证这一规则得到遵守,《若干解释》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合理的。3.行政复议法中,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举证的时间规定为在答辩的10日内,为实现在这一问题上的统一,作出与行政复议法相统一的规定是符合法制精神的。

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到一个问题,被告超过答辩期以后能否补充证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可以补充,但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也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审判实践中,应对延期提供证据正当事由的范围尽量细化,即必须是“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是随意用来搪塞的其他事由。

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原告举证期限均未规定,证据规定第七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即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这是一项选择性规定,其选择顺序应当是,如果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该日期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界限;如果没有指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一般以开庭审理的前一日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该条还规定了原告延期提供证据和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即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原告或者第三人搞“证据突袭”,维护第一审程序的价值,该条还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三、在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自行”二字,是针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也正因为如此,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被告利用法院的“责令”来重新收集证据,从而使第三十三条失去意义。为此,《若干解释》第28条将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况:(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这一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第31条中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院审查的是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的规范性文件和遵循的程序,如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复议的,而复议机关是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尽管复议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可能证明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这些证据已经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所获取和依据的证据,被告在程序上已经违法,所以,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的,尽管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和客观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人民团体,企业集团、总公司:

根据国家对今年企业工资增长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我部审核并确定了
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
额计划(见附表),现将计划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核定2003年企业工资总额年度计划,综合考虑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行
业特点及工资水平等因素。对部分工资水平和增速偏高的部门、企业予以适
度从紧控制。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本计划作为指导性计划,企业应依据
工效挂钩办法确定的应提工资总额及工资储备金情况合理确定工资发放。对
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严格执行本计划,并尽快建立起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请你们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合理安排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
额,尽快将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并将工资总额的分配与内部
分配制度改革结合,参照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进一
步打破平均主义分配,加大对关键岗位的激励力度,促进收入分配激励和约
束机制的建立。

请你们将计划的分解情况于计划下达后一个月报送我部,并到我部劳动
工资司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陈 岑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52)

[内容摘要]
民法上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要判断的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夫妻之间相互有继承权,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非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继承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关键词]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特别法 一般法


[基本案情]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1

[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向婚外同居人的遗赠无效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赞成该判决的人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体公正、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上进行论述。反对的人分别从法律适用原则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院的独立审判与公众舆论的关系几个方面表达了对法治建设的忧虑。
综合两级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三个理由,一、黄永彬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无效。二、黄的遗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应为无效。三、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应适用《继承法》。笔者分别对以上三点提出质疑,求教于大家。

质疑之一、该遗嘱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

关于对婚外同居人的遗赠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看法。梁慧星先生在其《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一文中明确写明,对婚外同居人的赠与和遗赠行为属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无效[1](P57)。但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现代多元化社会,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难期定有一尊之见解,关于性自由及性道德之观念,亦正处于过度变迁时期,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实难作绝对肯定之判断。"[2](P141)
笔者认为,本案中死者黄永彬所立的遗嘱并未违背公序良俗,理由如下:

一、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对象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1](P61)。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但我们必须清楚,民法上讲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要判断的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实质并非在于对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而只是不使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可强制要求履行。简言之,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对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是公法和道德领域的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的原告与遗赠人(他人之夫)同居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有饽善良风俗的。但本案原告诉求的,法院予以审理的是,遗赠人的遗赠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能否依据经公证的遗嘱取得遗产,除此之外,法官无权作出裁判。
非常明显,许多人包括部分法律人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点,将对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与遗赠人与原告的同居行为的行为性质的判断,掺杂在一起,进行道德判断。将一个极富感情色彩的二奶称号加在原告头上,利用当前人们对有损婚姻关系现象的痛恨心理,通过舆论界,错误地引发了法律与道德(特别是私生活领域的性道德),这一敏感话题的讨论,转移人们的视线,给法院以压力,造成未审先判的气势,损害了法律的独立价值。

二、 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

要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无非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一、法律行为的客体。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客体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反社会性,则法律行为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以人的身体,身体一部分为标的的合同,奴隶买卖合同、代孕母协议、买卖赃物、珍稀动物等。
二、法律行为的内容。法律行为的内容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不结婚之约定、负担杀人等犯罪行为义务之约定、私通之约定、赌博行为等。
即使目的或动机善良,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违法或具有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无效。例如:一位丈夫向其妻子承诺,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履行或娱乐履行。妻子要求这样承诺,旨在防止已经有过过错的丈夫实施有害婚姻的进一步行为(与其他女人在一起),这个目的无可厚非,但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对丈夫的行动自由作出这样的限制,有违婚姻的道德本质,违反善良风俗[3](P511)。
本案中,遗嘱的内容只是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张学英,具体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遗嘱及遗嘱行为的内容,法院认为,遗嘱内容合法违反公序良俗显然有误。
三、一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因与金钱相结合,而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例如,给证人以报酬的允诺,付金钱而为性交的行为等。
四、法律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条件的违法性或反社会性,可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要,于条件成就时,履行该法律行为有助于增长反社会行为的危险,条件的违法性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例如, 以建立或维持不论关系(姘居)之赠与,应为无效。但已结束不伦关系为条件之分手金给予合同,应为有效[4](P340)。因其履行对社会并无害处。
五、动机或目的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致使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说来,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的某种结果。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并不去考察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当动机或目的与法律行为相结合,有助长反社会行为实现的具体危险时,法律行为也具有了反社会性。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动机就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如为履行一个非法约定所作的给付行为、债务免除行为。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仅表意人主观上有非法动机和目的不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追求的不法目的,为他方所知悉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无效。例如,以卖淫为目的而承租房屋,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并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