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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黄燕

时间:2024-07-07 14: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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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及时有效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将演变为三角债,连环债等。这不仅使交易方利益难以实现,而且破坏市场经济稳步发展。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多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也正因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代位权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主张。文章就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代位权的基本理论,代位权行使及结果归属,以及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在及对其完善建议等问题进行浅析,并结合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初步认识。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举证责任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我国的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确保市场交易能有序进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阐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是在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对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才真正对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赞同,代位权制度应该正式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在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形成权说

  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代位权应该属于形成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统一为基础,而且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就会引起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但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债权人原本并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代位权诉讼改变的仅是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1]。因此,笔者不赞成采用形成权说。

  2.管理权说

  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债务人行使权利。但笔者更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代位权不是管理权。在管理权中,很明显的一点是必须有被管理人的授权。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授权,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而且,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替债务人管理财产[2]。

  3.其他观点

  除此之外还存在救济权说,代理权说,请求权说。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但不难发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的特征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代理权说不恰当;救济权说。救济权说认为,债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应属于请求权。

  综上所述,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取请求权之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从这一点来看,代位权应具有请求权的功能。而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本身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所固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效力上的扩张运用,亦即债权的效力由对债务人扩及次债务人,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但无论如何,都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产生,是原债权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之说更为妥当[3]。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行使代位权。但同时,也必须明确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严格把关,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以确保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结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但仍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现实性进行审查。

  理由如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2.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这里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要指债务人应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外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的标准是,债务人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有些债务人碍于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没有采取诉讼与仲裁的形式,只是向此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这规定既给“怠于行使”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又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4]。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是指本省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
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乡(镇)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集体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应当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资金管理、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执行。
会计年度结束后,村集体应当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将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
第八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入、农民法定承担费用的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村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具体限额标准由村集体拟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集体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的拟订予以指导。
第十条 村集体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以丰补欠、适当积累、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每月与银行或者信用社核对账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款、账实、账证、账账、账表相互符合。禁止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村集体应当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应当对村集体主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资金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验收人(证明人)、批准人的签名。禁止无据收付款。
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
第十二条 村集体对各级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款物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款物,应当入账核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集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收取的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及时上缴、张榜公布。代收款物不得截留挪用。
村集体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账核算。
第十三条 村集体应当设立专户依法管理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计入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当及时催收、清理各项应收款项。对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造成无力偿还的款项,由村集体研究决定予以缓交或者减免,并张榜公布。
村民困难补助款的发放,由村集体研究决定,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固定资产与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折旧费提取的比例应当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对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第十八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无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可由村集体组织评估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将村集体资产用于投资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村集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方案由村集体拟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具体招标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发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管理土地、林木以及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会计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提名聘用的会计人员,应当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业务考核合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聘用会计应当优先选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村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农村财会任用证》后,方可聘任。
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的财会人员。
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村集体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
第二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的,由村集体或者村务监督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更换的会计人员有权陈述意见。
村集体财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财会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三)承担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以及资产保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村集体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五)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真实、准确、及时填写会计账目,填报农村经济报表,保管会计档案;
(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离职,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交接清单需经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前款所指监交人包括村集体负责人、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集体财会人员离职交接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应当统一建账,禁止设账外账。
村集体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
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的会计凭证不得入账归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活动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村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一)审查各项财务收支;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四)协助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开。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和会计年度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财会人员必须将经过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后的账目,在村务公开栏上逐项或者逐户张榜公布。
对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要求公开的专项或者重要的财务活动,村集体应当单独公布,并附具说明。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集体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集体作出解答,村集体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对有违反财务制度的,村民有权向村务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村务监督小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审计职权时,不得向村集体收取审计费用。审计经费列入农业部门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村集体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结合下列情况确定专项审计任务:
(一)因村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村集体财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可以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指派至少二名审计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审计终结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同时应当作出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计结论或者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和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成员不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村集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不得在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新形势下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的途径和方法

郝长青 宋孟君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加快,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如何跟上时代的前进步伐,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水平,不仅是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一、坚持与时俱进,强化检察干警现代执法理念。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我们党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过程中形成的新的执政理念。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到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中去,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必须强化检察人员现代执法理念,端正执法思想。
执法理念是执法者执法的理想、信念和执法灵魂,是执法者法律价值观的体现,包含法律至上、公平与效率并举、实体与程序并重和一定条件下程序优先等基本内容。
强化检察人员的执法理念,首先要使检察干警用发展的观点、前进的眼光来审视检察工作,实践检察工作,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宪法尊严当作全体检察人员的天职。
其次,要强化检察干警的法律观,将其提升为一种信仰,从而使其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以民为本的观念、公正和效率的观念、质量优先的观念、平等保护的观念、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执法境界。
三是要强化检察人员正确的法治精神,切实做到打击与保护并举,实体与程序并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全面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水平。
二、坚持与时俱进,强化检察干警的政治素养。
只有强化检察干警的政治素养,才能真正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使检察队伍打得赢、不变质。所谓打得赢,是指具备全面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业务技能,具有在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面前,确保“强化监督、公正执法”检察工作主题实现的战斗力;所谓“不变质”,是指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在各种诱惑和腐朽思想的渗透面前,始终坚持“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的检察队伍本色。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案件质量。
新时期对检察干警政治素养的要求,除政治立场、政治信仰、政治观念和政治理论水平外,还包含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忧患意识等。而在一些检察干警中,恰恰在这些方面是欠缺的,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现象明显存在。要解决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新形势、新要求的教育。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处在打击犯罪第一线的检察人员,面临着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绝大多数检察官能够经得起考验,作到廉洁奉公、两袖清风。但也确有极少数人经不起用糖衣裹着的炮弹的攻击,在糖弹面前打了败仗。为此,新形势下的思想政治教育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必须切实把提高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放在首位,使干警认清当前形势,认识到在新形势下 ,挑战和机遇处处存在。不思进取,势必会被时代淘汰,从而增强干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积极推行干部人事改革。把竞争意识引入检察工作的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实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干部任用方式,真正把那些政治可靠、业务精通、责任心强、有能力、有魄力、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促使干警增强竞争意识、危机意识、责任意识。
三是对领导干部加强教育。抓好领导班子建设,既是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的首要环节,又是关键环节。每一位班子成员都必须树立全局观念,自觉服务大局,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增强责任心和事业心,增强廉洁自律、开拓进取意识,带动整个队伍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活力。
四是发挥先进的感召、示范作用。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要继续大力宣传表彰先进模范人物,鼓舞士气,使社会了解检察机关,使干警热爱检察事业,让大家知道检察工作的份量。但是,对于检察人员来说,仅仅有正确的榜样引导还不够,还必须采用反面典型事例剖析的方法,对队伍中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决不护短,要分析在检察环节哪些方面容易出现问题,提出制约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振聋发聩的警戒作用。
三、坚持与时俱进,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检察人员业务能力和适应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关系到党和人民的利益。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检察机关迫切需要一大批有合理的知识结构、深厚的理论功底、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全面的专业技能的新型检察官。抓好检察干警的教育培训,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这是检察机关适应新的形式和任务,更好的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 、执法公正的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必由之路”。为此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大力鼓励和支持检察干警参加学历教育。要积极为干警学习创造条件,想方设法解决经费、时间上的困难和工学矛盾。
二是深入开展岗位“学、练、赛”活动,积极组织开展评选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办案能手,不断创新方法,规范措施,增强广泛性、针对性、实效性,大力开展岗位竞赛、岗位练兵活动。
三是加大培训力度。要把培训作一项战略性、紧迫性任务来抓,按照法理精通、业务娴熟、技能过硬的专业要求,制定加强培训的长期、中期和短期规划,努力培养一大批能够担当跨世纪检察工作的领导干部、后备干部和业务骨干。要改革培训方法,更新培训内容,加大培训投入,提高培训质量。要加强检察人员岗位培训、专项业务培训、规范任职资格培训、晋升培训和科技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干警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分析处理案件的能力。
四、坚持与时俱进,大力推进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检察队伍专业化是提高检察机关战斗力和执法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条件。但是,编制严重不足、人员结构不合理、检察官量少质低、工人比重过大的问题,成为制约检察职能充分发挥的主要客观因素,除对现有人员大力开展教育培训之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严把“入口”、疏通“出口”。
一是严把检察院“入口”关。要坚持“凡进必考”的原则,实行录用考试制度,保证进人质量,真正把符合检察官条件和工作实际需要的优秀人才补充到检察队伍中。
二是要严把检察官“入口”关。要认真落实检察官法,健全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建立公开、公正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和科学的考评、监督、惩戒制度,让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能够进入检察官队伍。坚决杜绝违法任命,杜绝规避法律的现象。
三是建立能进能出的人事制度,把确实不适合作检察工作的人员请出检察系统。在检察机关地位逐步提高,检察工作责任日益加大的今天,检察工作已不是大众化工作,检察官也不是大众化职业。只有从现在起,以对检察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逐步改变检察人员成份,优化检察人员结构,在保证进人质量的同时,疏通出口,及时清理不合格人员,才能提高检察官的质量,进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作者郝长青系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