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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之利弊/王超

时间:2024-07-23 05:4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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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新民诉法),其中,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正式确立,但是条款的制定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制度一定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新民诉法中小额诉讼的探讨就变得极为迫切,笔者通过剖析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希望借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得到提高。简单地讲,程序效益就是指诉讼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应付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种表现。

  (二)一审终审使司法效率得以提升。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小额诉讼最突出、最有实质性的特征。在当前基层调处网络瘫痪、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快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能够保障基层法院和法庭能够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集中应用于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中去,有利于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价值和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适用使制度实施得以保障。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方式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作为新出台的制度,强制适用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使其不至于因为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架空这一制度,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保障。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案件类型规定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对标的额作出了规定,没有对适用案件类型作出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仅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也无法确定应该适用的案件类型,如果不对小额诉讼程序应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必然会造成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适用中的困难。

  (二)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案件,虽然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仍无法满足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要求。譬如,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到立案庭提交诉状后立案庭需在7日内审查批准立案,之后才会把案件移交到审判庭,其间法院还可以开展立案调解活动,如果再加上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送达等各个环节,很可能将立法规定的3个月审限拖延至届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小额诉讼案件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将意味着普通程序也能够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将严重偏离小额诉讼的立法精神的轨道。由此可见,对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是如何的必要和迫切。

  (三)诉讼救济措施规定不明确。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首先,案件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了,如果本来另有隐情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渠道和途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缠访。其次,新民诉法也未明确小额诉讼是否能够发动再审程序,立法虽然未禁止小额诉讼判决发动再审程序,但如果严格适用当前的通用的再审事由,可能会冲击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简易性。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适用标准。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简化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为了案件的快审快结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两点用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明确适用程序性规则。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仅在于一审终审,若小额诉讼程序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第一、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要求;第二、简化审前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审前程序可以大幅简化,可以不经调解和准备直接进入审判,便于案件的即时审理;第三、审理与裁判机制的明确,根据立法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能缺席判决,因此,一旦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完善救济措施。我国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小额诉讼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原因在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权利连一次最简易程序的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都没有经过,就不允许上诉的话,等于把纠纷拒之司法门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加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请复议取代申请再审,即可以规定当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成功的,可以进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笔者更倾向于以复议取代再审,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鉴于新的立法才刚出台,笔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号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全国国有资本金统计报告工作规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五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 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企业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九条 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包括: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重要参股企业的标准或者名单由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基本填报单位的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子企业,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以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与所属境内外子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的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所监管企业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所监管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格式、编报要求和数据处理软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与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相应工作联系。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编报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并按照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审核和汇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分户报表编制范围与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守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二) 天然气矿山企业;
  (三) 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四)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征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 . 2 ~1 . 5 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其回来率系数按“1 ”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 采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
  (二)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
  (三) 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
  (四) 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
  (五) 啤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
  (六) 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
  (七) 制盐用岩盐或盐卤的销售收入,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 0 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来回来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银行有帐户的,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
  采矿权人在银行没有帐户的,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收购单位代扣上缴,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 0 日内将以内收汇缴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并按申请书的要求附具相关材料。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 5 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3 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开采未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储量审批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分成部分,市和区市县之间的分配,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时按该区市县实际入库数的5 0 %结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应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 5 日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中,采矿权人有义务向检查人员提供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资料;检查人员有权记录、复制上述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 ‰的滞纳金。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追缴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道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接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征收或者征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权利,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 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六) 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七)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
  (八)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九) 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分类及补偿费费率细目
  (一)能源矿产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三)非金属矿产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蛙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储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四)水气矿产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氧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