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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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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4日,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做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9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一)》、《税法(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五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小时。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科考试应考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其中,免试部分科目的应考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对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八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两年者,在2002年前,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对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中级专业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一年,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一)》、《税法(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代理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三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第九条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举办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培训工作必须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资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名义,编写辅导材料或举办考前培训,误导考生。
第十五条 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在省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包括出租、旅游、中外合资、军车)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机动三轮车等,均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由运输车辆营业者向旅客征收)。
第二条 市区内(不含市辖县)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无轨、有轨电车免征客运附加费。
第三条 国营、集体运输企业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按月份统计报表的客运周转量计算,每人公里征收三厘。
第四条 对其它无法计算人公里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定额座位)征收。三十个座位以上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八元;三十个座位(不含三十个座位)以下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十元。
临时参加旅客运输和报停后又参加旅客运输,营运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天每座位四角。
第五条 按规定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车辆,必须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发的含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客票。统一客票启用前,暂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印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可做报销凭证)。证面金额分别为三分、六分、一角、二角、五角五种。十公里以下的按十
公里计算(征收三分);超过十公里(含十公里),按实际里程四舍五入计算。“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随同客票一起发售。统一客票启用后,“征收证”即停止使用,并逐级缴回发证单位。
第六条 凡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月终后五日内携带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到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上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
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将汇总好的“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随同会计报表上报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汇总后,亦随同会计报表上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第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或个人,可按月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也可办理全年一次统缴。即按上年实际完成的旅客周转量或车辆总座位数计算,一次缴清十个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企业,都要设立“公路客运附加费”会计科目,征收的客运附加费要按规定及时入帐,按时上缴。
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在月终后十日内上缴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要在月终后二十日内上缴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再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一笔转入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坐支。
第九条 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的公路客运站点建设。具体建设项目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省交通厅综合平衡,报省财政厅审批。属于基本建设部分,报省计经委审批。
第十条 凡按时缴清公路客运附加费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其签发“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缴讫证”,作为次月度的营运凭证。
“公路客运附加费缴讫证”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丢失不补发。
第十一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亦按此办法执行,属于两省正常营运路线,实行对开的外省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不计作运输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 凡没有凭当月有效的缴讫证行驶的车辆,一律就地处以五天内的公路客运附加费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到车籍所在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第十四条 凡逾期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或个人,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涂改、转借、用其他票据顶替公路客运附加费票证者,一经查出,除补交公路客运附加费外,并处以应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一至两个月的罚款。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上缴省财政厅做为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定三年)。并授权省交通厅解释。




1986年11月26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土资源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因人为诱发地质灾害拒不履行治理义务的,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报表等资料,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调查、取证;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对于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关机关查处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