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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3: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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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对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内容,方法规定如下: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为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一、套内的使用面积
1.套内的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藏室、壁柜等分户门内面积总和;
2.跃屋住宅中的户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3.不包含在结构面积内的烟囱、通风道、管道井均计入使用面积;
4.内墙面装修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二、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分为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共用墙系指商品房各套之间分隔墙、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公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三、阳台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1.封闭式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挑阳台(底阳台)按其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3.凹阳台按其净面积(含挡板墙墙体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4.半挑半凹阳台,挑出部分按其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凹进部分按其净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四、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
1.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每套商品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按其套内建筑面积占该幢楼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确定。
2.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套商品房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
多次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分别计算分摊系数。各套商品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各次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3.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五、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1.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用厕所、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房、垃圾道、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水箱间、冷冻机房、消防通道、变(配)电室、煤气调压室、卫星电视接收机房、空调机房、热水锅炉房、电梯工休息室、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
用房等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用房。
2.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六、不应计入的公用建筑空间
1.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仓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车道、供暖锅炉房、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
2.售房单位自营、自用的房屋。
3.其他购房人受益的非经营性用房,需要进行分摊的,应在销(预)售合同中写明房屋名称、需分摊的总建筑面积。
七、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分摊系数=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公用建筑面积=整幢建筑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不应分摊的建筑面积
八、售房单位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在销(预)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中应明确商品房销售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部位
1.建设项目部分竣工,售房单位申请对已竣工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计算,因分摊的部分公用建筑或参加分摊的其他商品房尚未竣工,需要以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的,要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需书面承诺;对于先行计算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在建筑项目全部竣工后,与房屋
土地管理部门最终实测的结果相比,面积增加的,应维持已结算的房价不变;面积减少的,售房单位应按实际售价退款。
2.商品房如按整层或整楼门销售,其销售面积包括本层或本楼门公用建筑面积的,不参加其他楼层(楼门)相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其公用建筑面积亦不被其他楼层或楼门分摊。其他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本规定执行。
九、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全楼公用建筑空间(包括整层、整楼门销售面积中含有的公用建筑面积)原始设计的使用功能
十、其它
楼房按套计算建筑面积的,参照本规定;单位按房改政策及价格出售的公有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1999年1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及征订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及征订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配合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我局在考核大纲的基础上编写了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该教材从商标印制管理工作需要出发,以问答形式详细介绍了商标、商标注册、商标管理的基础概念以及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运用和保护的基础知识,并重点阐述了商标印制管
理的法律制度。该教材现已印制完毕。请尽快将订数通知我局监督管理处。

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
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商标印制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设立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这些人员向企业普及商标法律知识,增强企业守
法的自觉性,同时依靠这些人员加强商标印制企业的管理工作,减少商标印制环节的违法行为。根据这个目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商标印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商标管理的有关内容,具备依法从事商标印制的工作能力。
一、商标的基本概念
要求:熟练掌握商标的概念,掌握商标与商标标识、标签、商品装潢等事物的关系,了解商标的种类。
1.商标的概念与种类
2.商标的作用
3.商标标识的概念
4.商标印制的概念
5.商品装潢的概念
二、商标注册制度
要求:掌握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了解商标注册的程序。
1.《商标法》
2.《商标法实施细则》
3.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方式
4.商标注册的基本程序
5.商标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图形
6.初步审定公告及异议
7.商标注册公告及注册有效期
8.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的作用
9.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
10.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
11.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
12.注册商标的转让
13.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
14.商标权的地域性
15.商标国际注册
三、商标使用的管理
要求:了解商标使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掌握商标注册标记的使用方法,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规定等。
1.商标管理的主要内容及管理机关
2.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3.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4.注册标记及其使用规则
5.商标使用许可
6.冒充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四、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要求:了解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侵权的概念,掌握商标侵权的几种形式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2.商标侵权行为
3.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
4.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刑事责任
6.企业犯商标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8.商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五、商标印制管理
要求:熟练掌握商标印制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了解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的程序及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程序。
1.商标印制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2.商标印制管理的意义
3.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的取得程序
4.商标印制单位资格的审批程序
5.商标印制单位的条件
6.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的制度
7.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业务时的审查内容
8.印制注册商标应注意的事项
9.印制未注册商标应注意的事项
10.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责任
11.非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法律责任
12.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3.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1997年2月28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

4.征收税费的行为;

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实施监督的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省以上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