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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1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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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6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二OO六年五月十四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1、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3、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2、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宜宾整体形象的;
4、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5、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的;
4、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5、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6、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 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5、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第九条 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3、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4、 对招商引资工作不力、效果差的,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5、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6、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7、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程序、方法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投诉;
2、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3、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4、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5、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6、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7、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8、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并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包括:
1、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经济处罚;
5、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及总体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设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实施需各沿海省(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和完善全国的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第二章 项目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和项目技术组。
第五条 项目领导小组是项目的指导和决策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对项目的批复精神,负责对项目的统一领导,并监督实施。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海洋局领导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财务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各分局、预报中心、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海洋技术研究所的领导组成。
第六条 项目办公室是项目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贯彻执行项目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项目办公室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主任由海洋环境保护司领导担任,成员由海洋环境保护司和办公室(财务司)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项目技术组是项目的技术支持机构,在项目办公室的组织和协调下开展工作。负责技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技术组由与项目有关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方案编制
第八条 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计委的批复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编制项目总体方案。
第九条 项目总体方案的编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需求和可行两个方面,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率。
第十条 项目总体方案须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根据总体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并对项目进行分解,划分成若干个分项目。
第十二条 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总体方案、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具体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分项目可分成若干子项目,每个子项目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的实施按国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为该项目法人代表;各分项目承担单位须确定分项目法人代表。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与分项目法人代表签定项目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各分项目承担单位的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进行审核,经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分项目任务(预期目标、任务内容、进度、成果及经费安排等)。
第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分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分项目法人代表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分项目的部分内容(包括分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内容、建设进度、经费安排等)进行调整时,须提前向项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经项目办公室批复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分项目的实施实行双月报告制度,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双月的25日前向项目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分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跟踪检查和中期评估。若发现未履行项目合同的,项目领导小组追究分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办公室和分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边实施边培训的方式,组织多种形式的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制定与项目建设相配套的自动化观测仪器操作规程,海洋站、志愿船、平台观测系统管理办法,建立一整套适用项目完成后有效运行的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的选型、购置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进行,并实行招投标方式。
第二十二条 项目技术组对系统集成和仪器设备提出技术要求和指标后,由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计划,并组织拟定项目招标书,经项目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合同书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对不宜采取招标方式购置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由项目办公室按项目技术组提出的技术指标和选型方案,进行统一购置。

第六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要求执行(财基字〔1999〕530号)。对于经费的使用必须贯彻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确保项目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项目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七条 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及拨款进度表,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主管财务部门的局领导批准后,列入财务拨款计划,由财务部门按批准后的拨款计划实施拨付。
未列入项目经费预算的项目经费须另行报批后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务、审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审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接受上级财务、审计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项目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应终止拨款,并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由项目领导小组主持对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按合同的要求,向项目办公室提交申请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追究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后,对在项目实施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各种资料整理归档,不得散失和个人占有。归档资料包括: 海洋站点布局图、建设工程图纸、仪器设备招投标文件、仪器设备选型报告、土地产权证明、使用权协议、验收报告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项目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检局海字[1996]第232号)

各海港卫生检疫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为进出口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方便,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定了《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海港电讯卫生检疫规程。

  一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必要的电讯设备:

  1.电话传真机;

  2.电话(有线电话、移动电话、高频电话);

  3.电子计算机(有联网功能的机型);

  4.通讯寻呼机等。

  二 建立电讯卫生检疫业务档案

  全国海港卫生检疫使用统一的电脑业务软件,建立统一资料库,所有业务资料要保留五年以下两年以上。业务档案的主要内容为:

  1.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条及签发的各种卫生证书的内容:

  2.代理电讯卫生检疫业务的申请书;

  3.电讯卫生检疫入境签发的意见附本;

  4.船舶入境前向卫生检疫机关电讯报告的内容及传真件。

  三 从事卫生检疫业务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和使用电脑的技术。

  四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业务必须配备的设备:

  1.媒介生物控制设备;

  1.1.鼠类监测(粉块法、鼠夹法、鼠情综合评价法)所需要的工具设备。

  1.2.蟑螂监测(粘蟑螂纸法、药物驱除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1.3.蚊蝇类监测(公共场所蚊蝇指数、宿仓蚊蝇指数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2.环境卫生监测设备;

  环境卫生设备(CO、CO2、风速、湿度、温度、噪声、照度、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和空气中的细菌总数等检验、检测、监测仪器)。

  3.食品卫生监测设备(除大型设备外,可装备使用食品理化检验箱、食品掺假检验箱、食品微生物检验箱、水质理化检验箱、水质细菌检验箱等)。

  4.放射物质监测设备(α、β、γ监测仪)。

  五 电讯卫生检疫操作规程

  船舶代理部门按《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第四条内容代理船方填写船舶入境的“电讯卫生检疫申请书”并传递给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申报的内容依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在锚地、靠泊或随船卫生检疫的决定和处理意见及时通知船舶代理部门,并将所有资料输入电脑,原始资料存档。

  1.入境船舶在锚地实施卫生检疫的,开展以下工作;

  (1)询问船员健康状况,要求船方提供船员名单,并审核船员和名单是否相符。

  (2)审查船舶的“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件。

  (3)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及有关资料。

  (4)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现场卫生学、流行病学监测调查,填写工作记录和检查意见。

  (5)确定卫生处理方案和要求。提交船方办理书面申请后,卫生检疫机关予以实施卫生处理。

  (6)经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2.入境船舶靠泊位办理卫生检疫手续并接受卫生监督的,开展以下工作;

  (1)核实船舶入境前电讯申报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四条的内容。

  (2)检查船舶航海日志,确定船舶不是来自疫区或经停疫区装卸过货物。

  (3)检查船员名单,询问船员健康状况,排除船上有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有非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

  (4)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资料。

  (5)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即刻实施处理,并填写卫生监督记录。

  (6)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靠泊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3.随入境船舶实施卫生检疫的情况有:

  (1)特殊情况,如特殊物资的急需装卸,病人的救治等;

  (2)特殊原因,如自然气候的变化,船舶的抢修等;

  (3)特种船舶,如旅游船、军事舰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

  卫生检疫人员与领航员或单独在指定的水域上船,随船办理法定手续,随船卫生检疫程序依照锚地卫生检疫程序办理。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入境前通过代理部门电讯报告《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五条(一)至(六)款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准许进港,入境卫生检疫完毕。在此前后,卫生检疫工作人员要进行以下工作:

  (1)核对《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港、签发日期等有关内容(电脑联网的,可通过电脑核实,尚未联网的核其证书的复印件);

  (2)审核代理部门递交的船舶《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3)审核船员名单及船员预防接种等情况;

  (4)收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

  (5)核办船舶入境手续;

  (6)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

  5.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工作中,有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执行。

  6.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原则:

  (1)总分不得低于80分,可以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2)媒介控制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16分;

  (3)食品卫生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

  (4)传染病管理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分。

  注:评分标准按照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