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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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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 视 察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判、检察工作的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过程中须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履行职责、廉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报告,经讨论后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经济体制、机构设置的重大改革和调整方案;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及严重自然灾害的救灾情况;
(五)在一定时期内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设的办理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题工作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重新报告的,报告机关应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报告。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视 察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常委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以按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被视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组织的视察组,视察结束后,应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审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自己职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二)认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省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部门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就该项调查做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并决定检查组的组成。
执法检查组应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督促被检查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就有关问题做出决议或决定。
被检查机关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应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 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申诉、意见和控告,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内容特别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还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转该级人大常委会办理。必要时,也可转其上级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销职务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分院检察长的撤销职务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也
可以将撤职案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委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作出必要的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挠,弄虚作假,干扰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意拖延不办的;
(七)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事项涉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对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监督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五城区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
市物价和国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安置旧城改造和土地征用中的被拆迁人,并安排部分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集中采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专项用于安置拆迁、征地中的被拆迁人,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对不属安置对象的,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五城区的正式户口;
(二) 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三) 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四) 未租够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包括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
中等偏低收入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住宅增加10平方

米公摊面积,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人户限购58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限购72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户及以上限购90平方米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
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 申请人应当持户口、所在单位(或借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并确定可以购买的面积。
(三) 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规定有效期在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项目周边同类商品房平均价格降低15%-20%,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核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表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属于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龙泉驿、青白江、新都、温江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12月10日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省物价局《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小金口、水口、陈江等十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九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办﹝2003﹞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