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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15: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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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审定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条 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类别编制公路养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十五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作业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线顺直,绿化美观且不妨碍安全视距,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公路建设,完善公路附属设施,并自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

  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养护检测手段建设,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养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对单向通行的养护作业路段,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车辆、行人通过养护作业现场时,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要进行公路清障、公路抢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公路部分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荷载标准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恶劣天气或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路桥梁下方通道的安全管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清理通行障碍,消除公路运行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管道、电缆等非公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堆积物、公路和非公路设施缺损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技术档案或者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责任,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25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
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
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
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
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
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
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
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
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
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
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
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
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
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
地出让金。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
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
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
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
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
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
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
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
(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
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
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
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
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
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
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
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
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
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
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
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
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
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
宅窗外5米内;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
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
市车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
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
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
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
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
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
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
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
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
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
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
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
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
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
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
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
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
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
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
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
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
(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
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
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
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
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
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
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
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经营
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
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
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
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
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
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
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
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测绘成果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奖励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城市或者行政区域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辖区内的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测绘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实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每5年至10年复测一次;

(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沿海和中部城市群地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0年;

(四)省、市、县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市、县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其有关的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及其标准画法图编制,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标准画法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后,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所有制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或者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测绘资质;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授权或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建档、保管、提供等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管,不得丢失、散失、损毁、泄密、转让。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者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编制地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注名称费。

印刷、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图号、出版号以及编制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测绘行政法规规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