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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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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最近,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政策措施,并就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意义。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市场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集中精力做好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全面落实《2007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国办发[2007]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各项要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有针对性地做好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事件查处和督查督办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市场流通网、群众监督网建设,重点加强对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的整治。积极会同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加大对食品安全事件查处和督查督办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行为,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四、加强食品安全应急工作。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和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妥善应对、及时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组织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报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准确反映各级政府、各部门为加强市场食品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倡导守法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

  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把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密结合起来,讲政治、讲大局,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构的作用,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把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落到实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现就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8省市)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8省市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税款所属期起,其所辖全部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试点8省市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35744.html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35744.html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35744.html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doc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35744.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9月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保证进口机电仪产品售后维修、技术服务的顺利进行,向国内用户及时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及零配件供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进口机电仪产品的国内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和零配件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主办单位)方能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
第四条 主办单位为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和外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方能生效。
第五条 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技术服务站(部)或零配件、消耗品寄售站(部)。(以下简称维修站)
第六条 维修站可由主办单位单独举办,亦可由主办单位与国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共同举办。共同举办维修站时,主办单位应与承办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维修站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切进口事宜均应委托主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各部、委所属主办单位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直接报外经贸部审批。
地方主办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所辖业务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立维修站的申请;
二、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
第九条 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站名称、地址;
二、维修站的业务范围;
三、结算方式;
四、协议各方权利、义务;
五、纠纷解决条款;
六、合同有效期。
第十条 维修站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获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维修站,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维修站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批准证书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将复印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四条 维修站需建立保税仓库,应凭批准证书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应按海关法规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维修站应在开业前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户”。
外商付给维修站的开办费、流动资金、劳务费、佣金等外汇收入均应按国家规定向银行结汇。结汇后,维修站应凭银行结汇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外汇手续。留成外汇应用于对外支付零配件货款、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费、进口维修设备、工具等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站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设立维修站的合同到期后,应对其业务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报告报外经贸部,经核准后停业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需延长的,应附运营报告及原建站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报外经贸部批准。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而经营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的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
第十九条 维修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其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86)外经贸进出函字第5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