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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3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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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透明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除与同级住房公积金其它监督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外,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并监督预算的执行;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决算;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收益分配的合法性及所形成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上缴财政的情况;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政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情况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监督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违纪行为的举报;
  (八)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会计基础工作的情况;
  (九)监督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监督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情况;
  (十一)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进行审核,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十二)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财政日常监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两种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对被监督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经常性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主要形式是通过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发现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措施。
  第八条 建立预决算审批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费用预决算。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建立预算执行控制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
  第十条 建立会计报表报送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财政部门审批后,上报省财政厅备案。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分为《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中心事业支出明细表》和《增值收益分配表》,前三张报表为季报,最后一张报表为年报,季报须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年报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保证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报表必须同时采用纸质报表和电子版本两种方式上报。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立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财政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财务运作情况,财政监督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财政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状况实施的专项监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检查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需要,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的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检查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
  (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按监督决定积极进行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缴财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根据全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前,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五)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决策,采用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依法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严格保密,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列行为属违法或违规行为:
  (一)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五)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七)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八)列支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九)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二)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三)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四)不按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住房公积金核销的;
  (十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有(一)至(五)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予以没收。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公积金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有(六)至(十五)条行为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监督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更好地发挥有线网络的功能和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有线网络发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1.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是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开展信息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支撑平台。经过多年的建设发展,我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已经形成一定规模,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覆盖人口和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影响与作用日益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基础。但是,在当前广播影视事业不断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技术水平和服务方式还不适应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的要求,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推动有线网络的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大有线网络整合和数字化、双向化改造的力度,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对于巩固和拓展党的宣传文化阵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信息需求、推动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推进三网融合、促进国家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坚持行政推动、市场运作、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加快有线网络整合步伐

2.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强化行政推动、市场运作。按照中央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省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整合方案,明确整合路线图和时间表,推动具体实施,确保2010年底前各省基本完成整合,为今后全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奠定基础。参与整合的各方要以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为出发点,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理顺产权关系,形成规范有效的有线网络运营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统一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国有广播影视单位应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保持控股权和主导权。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辖市、县广电出资单位委派或联合委派的人员应占有合理的比例。

3.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坚持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存量、增量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有线网络历史积累情况和网络长远发展的要求,既要合理又要能具体操作。网络资产价值的评估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分配网络用户资源及网络业务能力的价值,要采取稳妥有效的方式处理好网络资产负债问题。网络整合后,要认真履行已经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或办法。网络整合要在有利于广播电视有线网络长远发展的基础上,特别保护好地市县广电部门的利益,要有利于调动地市县网络运营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巩固基层广电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基层广电事业发展。

4.推进有线网络整合,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主动争取省级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参与网络整合的省广播电视台(总台、集团)或电视台,应通过增资等方式进行实质性资金投入。

三、大力推进有线网络运营单位转企改制,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5.认真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积极推动有线网络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进行市场运作,为主业服务。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转制要与网络整合相结合,同步进行。转制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要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在实施过程中要统筹协调资产、负债、业务经营、利益分配和人员安置等重要问题。完成转制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尽快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6.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等文件,认真落实好有关优惠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争取省级政府出台支持有线网络转制的具体政策措施。

7.在符合国家和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投融资政策的前提下,支持国有资本参与有线网络建设和数字化改造,大力培育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省级有线网络公司跨省联合重组。

四、加快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和网络双向化改造,积极开发多种业务

8.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要求,紧紧抓住国家支持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有利契机,加快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规划和时间表,到2010年,直辖市和东、中部地区地市以上城市要实现有线电视数字化,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和西部地区大部分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到2015年,所有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

9.加快有线网络向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的演进,已经完成数字化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要加快网络双向化改造,尚未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网络建设和改造要直接向双向化过渡。2010年底,全国大中城市城区有线网络的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60%以上;2011年底,大中城市城区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95%以上,其它城市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达到50%以上;2012年底,全国城市有线网络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力争达到80%以上。

10.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有线网络作为信息化服务的重要支撑平台,在确保传输好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积极发展高清晰度电视和视频点播服务,大力开发政务信息、社会教育、生活信息、文化娱乐、电视商务、金融支付以及各种接入服务等多种业务,不断丰富节目内容,拓展服务范围,推进三网融合。对于运营能力强、业务突出、技术先进、市场运作规范、竞争优势明显、服务质量优良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其通过技术输出、业务模式输出、开发新业务等方式,进行跨区域的业务合作,促进联合发展。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体系建设,切实提高有线网络服务水平

11.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用户至上的理念,把服务作为立业之本。在推进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数字化给用户收视习惯和方式带来的变化,强化服务和管理,规范内容和流程,完善设施和队伍,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收视权益。要妥善处理好公共服务和市场服务的关系,在保证基本收视服务的基础上,开展多层次、个性化的增值服务。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必须至少保留6套模拟电视节目。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低保等困难群体接收有线广播电视的工作。

12.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切实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投诉率。要设立客户服务中心和营业场所,设施规模、容量和地点应当与网络用户数量、业务量和用户分布状况相适应,客户服务中心应通过各种手段为用户提供24小时服务。要认真对待用户的投诉,及时解答,妥善解决问题。有线网络运营机构因各种原因影响用户收看节目和使用业务的,要向用户解释说明。今后将把总局接到的用户投诉作为对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综合评价的一项指标。

13.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数字化、双向化条件下有线电视运行规律的研究,加强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有线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已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与监管平台连接,完整实时提供监管数据。广电总局将定期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六、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有线网络发展的各项工作

14.加快新时期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事关广播影视全局和长远发展。要实现由小网向大网、由模拟向数字、由单向向双向、由用户看电视向用电视转变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任务艰巨、时间紧迫、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广电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到组织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又好又快发展。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