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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2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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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


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市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通知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按照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教育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教育政策;

(四)重要教育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教育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六)教育行政审批项目;

(七)教育教学重大改革事项;

(八)教育收费政策;

(九)招生政策;

(十)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六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15天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复的,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最多可延迟15天回复。

  第七条 本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局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第八条 本局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对确定或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在文件签发“不公开发布原因”栏填写)交本局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或不公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核制度。按“谁主管、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涉密性、完整性、时效性及公开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审查的程序是:

不宜公开的文件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提出,文件报局长审核,函件报分管领导审核,其他政务信息由局办公室审核后,可暂缓公开或不公开。其他未提出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在孝感教育信息网科室(单位)分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发布程序。孝感教育信息网(http://www.xg.e21.cn)是市教育局政务门户网站,经审核可公开的信息必须首先在孝感教育信息网上发布。如有需要,经局办公室备案后还可报送市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对该公开不公开和不依规公开政务信息给单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
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996年5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有关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除中央继续保留的铁道、邮政、七家银行、海洋石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企业所得税外,其他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先全额缴入专户(对每个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已在预算科目中设立缴库专户),中央和地方各分享50%,地方分享50%部分由财政部按有关地区的分配系数划拨到各省。
近接有关部门反映,有些地区存在混库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入库工作,总局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尽快对2002年本地区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自查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将应缴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税款缴入其他中央与地方共享企业所得税科目。
二、是否将应缴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税款缴入其他属于中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科目。
三、是否混用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主要指“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
四、是否将非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税款缴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
希望各地抓紧部署,认真落实,并在以后征收工作中,熟练掌握预算科目,按照收入对应的预算科目准确办理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