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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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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证号;

(七)带有条形码的产品,应当符合条形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最小出售单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下列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家用电器;

(三)医疗器械;

(四)化妆品;

(五)其它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说明书的。

第十二条剧毒、危险、易碎、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五条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十七条销售下列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址的;

(二)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三)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四)进口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无中文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五)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十九条专业市场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产品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规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被检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样品。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七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用户和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5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产品名称或者检验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一)利用职权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妨碍、干扰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31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并且应由居民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汇出金额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三)无论境内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币现钞。
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资格问题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七、关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B股业务的资格问题
可以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业务。
(二)能满足B股交易清算时限的要求。现阶段B股交易的清算时限为T+3。
八、外汇帐户统计问题
(一)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银行在现行向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帐户统计报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间,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按周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期初、期末余额传真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电话:010-68402301,传真电话:010-68402303。
九、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划转的审核,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
汇的,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十、为了协助各银行顺利开展该项业务,保证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事宜的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在总局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解答各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和各外汇局分支局所提问题。电话号码为:010-68402181。咨询时间为每天8:00-19:0
0。同时,外汇局各分支局也将开办同样的咨询服务。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居民个人,如有问题和建议,可与当地外汇局联系。
请各总行将上述通知精神传达本行系统,严格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3日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销售业务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 —销售业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销售稳定增长,扩大市场份额,规范销售行为,防范销售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销售,是指企业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及收取款项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企业销售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销售政策和策略不当,市场预测不准确,销售渠道管理不当等,可能导致销售不畅、库存积压、经营难以为继。

(二)客户信用管理不到位,结算方式选择不当,账款回收不力等,可能导致销售款项不能收回或遭受欺诈。

(三)销售过程存在舞弊行为,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第四条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确定适当的销售政策和策略,明确销售、发货、收款等环节的职责和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销售业务,定期检查分析销售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实现销售目标。

第二章销售

第五条企业应当加强市场调查,合理确定定价机制和信用方式,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销售策略,灵活运用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信用销售、代销和广告宣传等多种策略和营销方式,促进销售目标实现,不断提高市场占有率。

企业应当健全客户信用档案,关注重要客户资信变动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信用风险。

企业对于境外客户和新开发客户,应当建立严格的信用保证制度。

第六条企业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与客户进行业务洽谈、磋商或谈判,关注客户信用状况、销售定价、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

重大的销售业务谈判应当吸收财会、法律等专业人员参加,并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

销售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批人员应当对销售合同草案进行严格审核。重要的销售合同,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企业销售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开具相关销售通知。发货和仓储部门应当对销售通知进行审核,严格按照所列项目组织发货,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企业应当加强销售退回管理,分析销售退回原因,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开具销售发票。严禁开具虚假发票。

第八条企业应当做好销售业务各环节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设置销售台账,实行全过程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九条企业应当完善客户服务制度,加强客户服务和跟踪,提升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收款

第十条企业应当完善应收款项管理制度,严格考核,实行奖惩。

销售部门负责应收款项的催收,催收记录(包括往来函电)应妥善保存;财会部门负责办理资金结算并监督款项回收。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加强商业票据管理,明确商业票据的受理范围,严格审查商业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票据欺诈。

企业应当关注商业票据的取得、贴现和背书,对已贴现但仍承担收款风险的票据以及逾期票据,应当进行追索监控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发货、收款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详细记录销售客户、销售合同、销售通知、发运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收回等情况,确保会计记录、销售记录与仓储记录核对一致。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函证等方式,定期与客户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坏账的管理。应收款项全部或部分无法收回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