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4号、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派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项目;使用纳入市级以上财政管理的各种政策性专项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稽察、联合稽察和经常性稽察活动,审核、上报和下达稽察报告;
(二)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的关系;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五)承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交办的稽察任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环保、安监、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登记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中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权利。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稽察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招标投标、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市)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上报和审批;
(六)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其他物品,收缴资金和物品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整改通知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到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市)区、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每年所需费用参照国家和省里的做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
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
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
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
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教
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
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
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
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
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
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
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
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
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
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
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
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
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
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
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
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
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
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
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
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
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
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
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
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
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
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
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
)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
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
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
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
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
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
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
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
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
%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
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
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
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
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
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1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办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四)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集整理的议题,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在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机关的研究处理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九)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决算草案未获得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实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环保、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以本级预算、决算为重点的公共财政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以及监督预算执行中有关公共财政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预算调整或者变更及其有关决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社会公开公共财政信息。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议题,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执法检查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和检查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换,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形成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向社会公布等,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政府令或者公告、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及其电子文档。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十条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由其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但不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五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审查规范性文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十五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将该规范性文件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审议或者审查结果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审查的人大常委会。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条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一条 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或者联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六十四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的热点难点问题。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质询案的审议情况和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必须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担任,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第七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和干扰特定问题调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法院,其中市级包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市级包括市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分院。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所属分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