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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5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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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1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海洋渔业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我市扶持海洋与渔业发展政策,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政策,加强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称“渔业发展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和渔业发展等项目而建立的专项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着“量力而出、重点扶持”的原则,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择优扶持一定数量的渔业项目。

第四条 渔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范围、条件及补助标准:

(一)国家规定的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转业项目。扶持条件及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3〕116号)和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捕捞渔民转产减船工作的通知》(大海渔计字〔2002〕16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省认定的水产原良种场建设项目。扶持条件:被国家、省以正式文件批复的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国家级原良种场当年有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省级原良种场当年完成新建或扩建且投入在40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根据项目建设及投入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以奖代补,其中国家级原良种场60-80万元,省级原良种40-60万元。

(三)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及推广项目。扶持条件: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项目成果显著,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水产优良品种推广项目获得农民认可,在一定地区推广面不低于30%。补助标准:按《大连市扶持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暂行办法》(大财农字〔2002〕69号)执行。

(四)以国家确定的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项目为基础,建设集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技术推广、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信息与市场“五位一体”渔业支撑体系项目(以下简称“五位一体”项目)。扶持条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指标规定和检验标准,当年新建、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及为完善其检验检测功能而当年投入的较为先进的检验检测设备。补助标准:新建或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根据其建设和投入情况给予50-100万元一次性以奖代补。对检验检测设备投入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

(五)生态高效节能健康养殖示范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我市渔业发展规划;

2、持有《海域证》和《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合法从事生产,养殖水体5000立方米以上或养殖面积1000亩以上并按照标准化生产的;

3、采用养殖水质调控技术、生态养殖技术、高效立体养殖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改良型养殖模式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

4、生产废水排放达标,水质检测合格率100%,产品检测合格率99%以上;已取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明;

5、工厂化养殖项目已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六)水产品加工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渔业产业发展规划;

2、能够促进产品升级和打造省市名牌;

3、当年新建的,固定资产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当年扩建的,扩建后企业总固定资产达到1亿元以上;

4、加工的水产品原料70%以上来源我市渔民;与渔民签订三年以上书面收购合同并带动渔民300户以上;安排我市农民及下岗职工100人以上。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渔港、渔业加工区的渔业加工项目。

(七)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按照市政府关于海洋渔业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抢险救助、预警、预报、信息传递、指挥功能的建设项目。补助标准:根据建设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八)小型渔港建设和维修项目。扶持条件:须符合大连市重点渔港改造建设总体布局规划要求,当年建设当年完工,验收合格。其中:维修渔港投资在3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维修渔港按投资额30%-40%给予以奖代补;新建、扩建渔港按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九)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人工渔礁建造等海洋渔业资源修复项目。扶持条件: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品种、数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购买苗种实行招投标,放流须经渔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现场监督。人工渔礁建造项目必须是在渔民较为集中的渔区并纳入国家、省人工渔礁建设十年规划,当年按规划要求完成造礁任务,安排转产转业渔民50人以上。补助标准: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项目,根据放流实际情况和效果,按放流实际投入额给予40%-60%的补助。人工渔礁建造项目,视实际情况和效果给予适当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六条 根据《大连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字〔1999〕15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一)项目申报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八款的申报项目需提供:

1、申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

2、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

3、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

4、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5、固定资产贷款凭证、水产品收购合同、带动农户情况说明、安排农业就业情况说明、原良种场审批文件等;

6、其它相关材料。

其余条款项申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申报程序和要求

1、乡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所在乡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对所报的项目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镇政府上报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2、各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联合行文上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3、市海洋与渔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为保证财政政策及时兑现,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上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下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0日。

第七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渔业项目,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建立项目档案,监督项目实施,按季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6〕293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监察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以及楚天廉政网、在线沟通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坚持集中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关的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党和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章 领导机制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厅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办公厅、监察综合室的领导为副组长,机关有关厅室主任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综合室。监察综合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监察综合室、法规室、宣传教育室、信访室分管副主任为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预审、评议、监督三个小组。预审小组组长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兼任,评议小组组长由监察综合室分管副主任兼任,监督小组组长由法规室分管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 机关各厅室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公开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工作信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

  各厅室的网站管理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和编制本厅室相关工作信息,及时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负责办理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制定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及配套审核表格,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并落实,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和新闻媒体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负责管理、维护、更新。

  第九条 监察综合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更新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指导、督促各厅室联络员发布信息。

  (四)协调各厅室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协调沟通。

  (六)制定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组织实施信息公开年度考核。

  第十条 法规室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向湖北政报社报送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组织、协调、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三)加强对机关各厅室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室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楚天廉政网的信息公开工作。

  (二)配合监察综合室对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三)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箱和链接。

  第十二条 信访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在线沟通中涉及信息公开工作的事宜。

  (二)指导在线沟通值班人员每天查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好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制定受理政府信息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和对下级监察机关处理不满意的举报。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

  (二)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监察厅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四)对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有关重要案件查处结果。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监察厅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楚天廉政网、新闻发布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及时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送办公厅进行保密审查。

  (二)经同意公开的除规范性文件之外的信息,由各厅室自行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并送监察综合室备案。监察综合室根据需要,报送省政府门户网站。

  (三)需要定期公开的常规性工作信息,领导小组可授权相关厅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以省监察厅名义(含编省监察厅文号的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编发文号后3日内将拟发文件和电子文本送法规室。

  (二)各厅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楚天廉政网公开。

  (三)法规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文件送《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在线沟通值班人员负责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做好登记,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并告知监察综合室。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报等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监察综合室负责受理,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相关厅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厅室要作出说明并经领导小组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相关厅室答复申请人后,将办理情况告知监察综合室。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三)不属于省监察厅工作职责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当事人受理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信息中包含不予公开的信息,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

  (五)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当事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厅室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室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厅室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厅室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厅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监察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