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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9:4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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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2008-08-27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展位使用管理,打击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规范办展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展位使用要求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府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条 广交会展位仅限使用条件已经交易团审核和商(协)会(指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或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同)复核合格,并获得参展展位的企业(简称参展企业)使用。

  第三条 参展企业须如实在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按广交会规定使用展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使用者须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企业一致。

  第四条 广交会严禁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五条 交易团负责本团展位使用的管理,并与本团参展企业签订广交会展位使用责任书。

  第六条 参展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展位使用。展位负责人须为该展位参展企业正式工作人员并具有广交会核发的当届参展商证。

  第七条 交易团于每年3月20日(春交会)或9月20日(秋交会)之前将参展单位展位负责人情况录入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每位展位负责人只能负责本公司在某一展区的一个或多个连片展位,工作时间必须在岗,并有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对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商(协)会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简称外贸中心)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流通型企业仅限在申请某一展区的展位数量达到2个或2个以上时,可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联营参展),并须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一展区最多可申请与两家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

  第十条 联营参展时,展位楣板上只列明参展企业名称,同时由外贸中心制作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参展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品牌展区禁止企业申请联营参展。

第二章 展位违规使用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认定标准:

  (一)以非参展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约。

  (二)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名称的名片。

  (三)以任何方式将展位转让、转售、分包、分租。

  (四)未报、虚报、假报展位负责人,或未按要求办理展位负责人变更手续。

  (五)参展企业未按广交会规定摆放参展证明牌。

  (六)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确认的其他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行为。

  第十三条 联营参展中的以下情况视为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一)参展企业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其他费用。

  (二)在一个联营展位内联营两家或两家以上联营(供货)单位的。

  (三)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或非备案联营(供货)单位名称的名片。

  (四)参展企业未在展位内摆放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

  (五)联营参展超出流通型企业与非流通型企业联营类型限制范围。

  第十四条 联营(供货)单位在参展中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视同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十五条 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参展企业,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即日起封闭违规展位和违规参展企业在同一展区的其他展位,所有展品撤出展馆。

  (二)没收相关参展证件。

  (三)取消从当届起连续十届在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所属展区的参展资格,并记入违规名单。如果一企业在两个及以上展区违规转让或转租(买)展位,取消其从当届起连续20届的相关展区参展资格。

  (四)处罚结果对外公布,并在《广交会通讯》上通报。

  第十六条 对违规参展企业负有组展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予以通报批评。

  (二)从下届广交会起扣减违规参展企业所属交易团等量展位数。

第三章 违规使用展位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广交会设投诉举报专线电话,鼓励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

  第十八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购买方主动举报,提供展位倒卖证据并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有关展位由主动举报方使用,重制展位楣板并办理相关参展证件。

  下届广交会,主动举报的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购买方可按管辖关系向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如符合参展资质标准,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十九条 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第三方,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且符合广交会参展资质标准的,可按管辖关系于下届广交会向其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其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二十条 主动报告或主动查处本团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的交易团,不予通报批评,不扣减其展位数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动举报其他交易团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交易团,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自下届广交会起按查实的展位数增加其展位数量,由其按相关办法安排本团合格企业参展。

第四章 违规使用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收回的展位从下届广交会起,按照以下办法安排,安排结果至下一次重新分配各交易团展位总量前有效:

  (一)商务部向各交易团公布。

  (二)各交易团在3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展位使用申请;商务部按有关方法将收回展位安排给提出申请的相关交易团使用。

  (三)相关交易团在5个工作日内将商务部切块安排的展位分配给符合展位使用条件的申请企业,经相关商(协)会复核后安排参展。

  第二十三条 查处收回展位符合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情况的,按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04届广交会起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质监〔2008〕25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加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力度,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未取得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许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制造的;

  (二)未取得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许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或者取得许可的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三)未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或者超范围保养的;

  (四)未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许可,从事气体充装的;或者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充装过期未检气瓶、非自有产权气瓶的;

  (五)使用单位使用未经许可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六)使用单位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擅自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2000元;

  (二)举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1000元;举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进行告知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500元;

  (三)举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1000元;

  (四)举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无证充装气体的,奖励金额为2000元;举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充装过期未检或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奖励金额为200元;

  (五)举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500元;

  (六)举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300元;

  (七)举报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金额为1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未立案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制作奖金发放单;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机构制作奖金发放单,经审批后,由局财务机构发放。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304号


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2.××××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不发部门、企业)(略)
3.××××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4.××××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附件1: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年度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主要收支内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8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
第二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