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0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8〕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安排或市财政统一筹集的,为促进社会经济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产业、行业、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是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使用、执行、调整和撤销批准程序。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
第三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市级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需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综合类的专项资金设立,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设立。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力量办大事原则。专项资金应集中用于铜陵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解决重大问题。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三)阳光操作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允许暗箱操作。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八条 每年年初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制订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意见(包括支持重点以及获得专项资金所具备的条件)。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县、区及市属企业(单位)。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属于县(区)、开发区所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区对照要求,进行初选,符合条件的,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属市本级的,直接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资金的项目,在申报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规定,拟上报市政府批准的,在一周内进行公示公告,无异议的,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分管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审阅市级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联合上报文件,并经市长办公会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通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调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使用方向、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为了有效防止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方面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调查农业和林业作物感染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化学、生物、农业的各种方法)以控制或肃清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源地。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或其他途径将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对方领土。

  第三条 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蒙方为蒙古国农牧业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局。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进行认真检查,并由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其不带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缔约双方进行贸易时,包装材料要避免利用稻草、稻糠、叶子和其他未经加工的植物材料,可利用木屑、刨花、纸等。
  双方进口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第五条 缔约双方交换的一切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赠送、科学交流、外交使团和其他代表机构使用的,也必须遵守本协定。

  第六条 从缔约一方输往缔约另一方运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认真清扫。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时,要进行消毒处理。
  缔约一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从缔约另一方过境时,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指定边境检疫所,对输出、输入和过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认真检查,防止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
  1.交换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制度以及科研成果。
  2.相互通报在缔约双方边境地区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查结果和所采取的防止措施的情况。
  3.当缔约一方发现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时,须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如果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共同进行防治。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由东道国负担。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各自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法规。
  本协定的条款同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议和参加国际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组织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无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古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为准。
  注:附件略。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 古 国 政 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马忠臣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关于街道乡镇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部 民政部等


关于街道乡镇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建立健全街道、乡镇消防安全组织,落实基层消防工作责任,夯实城乡火灾防控基础,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现就在街道、乡镇全面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消防安全网格划分和工作目标

充分依靠基层政府和社会组织,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社区为单元,在乡镇人民政府以村屯为单元,划分若干消防安全管理网格,对网格内的单位、场所、居(村)民楼院、村组实施动态管理,构建“全覆盖、无盲区”的消防管理网络。

各地要结合实际,逐年明确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目标任务,采取各种推进措施,力争到2015年,全国所有街道、乡镇基本建立责任明晰、机制健全、运行高效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和工作机制,城乡消防安全条件明显改善,防控火灾能力显著提高。

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要成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综治办、安监办、公安派出所、民政所、工商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要依托综治办等部门设立消防办公室,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鼓励有条件的街道、乡镇成立消防工作专门机构。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网格中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社区、村“两委”委员应确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级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日常工作,组织建立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三)居民楼院、村组责任。居民楼院(小区)、村组要建立由楼院长、村组负责人牵头的群众性消防安全志愿组织,在居民群众中确定消防管理员和消防宣传员,实行“多户联防、区域联防”,开展消防安全自我检查、自我宣传、自我管理等群防群治工作。

(四)社会单位、场所责任。网格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建设达标创建活动;沿街门店、家庭式作坊等小场所、小单位要结合实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教育培训工作,确保员工达到“一懂三会”(懂本单位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火场逃生自救)的要求。

(五)基层有关监管部门责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要组织治安巡防队员、基层治保员等综治力量,积极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民政所要将居(村)民委员会建设、社区建设和减灾、救灾等工作与消防工作有机结合,督促基层政权组织做好消防管理工作;工商所要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协助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安监办要结合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能当场整改的要督促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要及时通报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要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消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分包联系机制,指导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屯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三、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主要工作

(一)开展常态化消防安全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每季度组织综治办、安监办、公安派出所、民政所、工商所等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要加强防火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每月对居民楼院(小区)、村组和沿街门店、家庭式作坊等小单位、小场所开展排查;居民楼院(小区)、村组要每周进行防火检查;巡防队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社会单位管理人员要结合岗位职责,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做好登记并及时督促整改,对难以整改的,及时移交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理。

(二)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街道、乡镇要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广泛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要深化消防宣传“五进”活动,在社区、村屯、居民楼院、单位、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标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提示。有条件的社区、村屯要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农村文化室,建设消防教育体验活动室,定期组织居民群众参加消防教育和灭火逃生体验。

(三)基层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要充分发挥基层治安防范力量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中的作用,推行巡防消防一体化和“保消合一”模式,加强治安巡防队员、保安人员的消防业务培训,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提高防火检查、消防宣传和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治安巡防队员在开展日常巡逻时要承担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职能,保安队员要结合从事门卫、巡逻、守护等工作,对社区和单位开展防火巡查。要大力培育群众性消防志愿组织,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积极投身消防公益事业,大力倡导志愿消防服务,引导志愿者参与消防宣传培训、查改身边火灾隐患等活动。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网格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加强监管,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管理。对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公安消防部门要督促单位落实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确保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取得实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推动党委、政府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火灾防控的重要任务,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细化责任,全力抓好落实。要积极培育树立工作典型,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要拓宽经费保障渠道,加大经费投入力度,推动县级政府将乡镇、街道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公安、综治、民政、工商、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与其他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建立完善联席会议、信息互通、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机关要科学制定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研判工作形势,积极推动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指导街道、乡镇推进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定期对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庄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公安派出所及警务室民警、社区(村)“两委”成员进行培训,提高消防管理能力;要将街道、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治安巡防队、保安等基层力量纳入灭火救援指挥体系,指导开展专业训练,定期组织综合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协同作战能力。综治部门要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平安建设重要内容。民政部门要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纳入城乡社区建设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工商部门要严把登记准入关,对《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意见的,必须凭消防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方可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畴,作为安全创建考核评定的重要因素。

(三)严格督导奖惩。各地要提请党委、政府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评、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评和政务督察内容,每年组织检查考评,推动工作落实。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考核验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