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水资源条件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不属于同一供水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跨市供水区域,其他供水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根据我省实际,农业供水生产成本中暂不计水资源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
  1.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暂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0.3%~0.6%核定。
  2.工业循环用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1%~2%核定;工业贯流水(根据农灌等其他用水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4%核定。
  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按月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于下月10前结清上月水费;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发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相继诉讼到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而在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 ,对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管辖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理解。

  1、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协议管辖的原则。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二、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也就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在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呢?从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看,如果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又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确定的案由是不一样,对此有必要对案由进行统一的问题。

  首先,结合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但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未有明确划分,且各种欠款纠纷又被划分到诸多合同当中,因此,2000年以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欠款纠纷案件时,对案由更加进行明确细化,如:某某合同欠款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

  其次,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对于受让人来说,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虽然在债权未转让之前,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但是债权转让之后,它们之间就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将它们之间联系在一起,且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笔者认为是比较准确的,也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总之,为了更好的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准确、合适地找到相对应的案由,给案件以准确定性。笔者建议,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尽早增加这部分案由的规定。这样,使法官能更准确地掌握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同时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民事案由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三、如何区分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

  在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经常容易发生的是将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相混淆的问题。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转让对象不同。债权本身是一种无体债权,而债权转让是以实存利益为基础,可作为转让的标的,是一种债的转让。物权转让在性质是物的所有权转让,是以实物为基础,是一种实体物的转让。

  2、转让形式不同。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就债权的让与达成的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而物权转让是将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经过公示、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将其整体物权不能分离地转让给受让人。

  3、适用法律不同。尽管两种行为都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发生转让,但合同的转让在性质上是债权的转让,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的行为,因此,转让关系尽管仍是合同关系并可以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整个物权的处分行为又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经济适用住房抑或休矣

王兴敏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是伴随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产生的。在我国的城镇住房制度体系中,自解放后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国家一直是以住房实物福利分配为城镇住房供应唯一形式的唯一主体,这是与我国在此期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分不开的,可这不仅未能有效解决城镇居民紧张的居住问题,而且国家还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负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经济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开始实施并不断深化,明确住房的商品属性,住房不再是国家无偿供应的实物福利品,住房供应须商品化、社会化,并建立针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在1994年国务院国发(1994)第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首次明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以后国家又分别几次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作出规定。2007年,原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从一定程度上说,这标志着经济适用住房在制度层面的成熟。经济适用住房在这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不仅在理论上富有争议,而且在实际运行中,也不难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已渐被遗忘的制度产物突然被人们在房地产价格狂涨之时想起,并赋予一项艰巨的任务——稳定住房价格,可在2008年底却又突然面临或存或废的变数之中。那么,面对如此尴尬的情境,不得不令我们对经济适用住房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做深层次的分析。

一、经济适用住房为什么被冷落

  一项新生事物的发展不仅需要制度的支撑,而且还受限于现实社会中的实际需求,这种需求是以能否满足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为标准,如果能够满足他们的利益要求,各方均有激励来促进该事物的发展,反之,该事物的发展道路将障碍重重,甚至会自消自灭。经济适用住房也不例外。

1、地方政府没有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激励

  在我国的城镇住房制度体系中,国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虽然,通过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供应的商品化、社会化。但是,国家作为城市土地的唯一所有者,同时也是土地的唯一供应者,运用土地供应来调控住房的供应,其主导地位并未发生变化。随着我国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建立,房地产开发均须通过地方政府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方政府则收取土地出让金,其逐渐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2007年1——11月间,我国土地出让总价款达9130亿元以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为28.53%。如此巨大的出让金收入满足了地方政府的目标——经济开发,而这个目标又是地方政府的重要政绩表现,故其乐此不疲。相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则须以划拨方式供应,这种无偿的供地方式对地方政府而言无异于自断其财源,那么地方政府出于自利考虑,当然不愿意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而无偿划拨土地。即使在国家三令五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也是将位于区位偏远、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等不方便生活居住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2、经济适用住房往往超出其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应社会低收入家庭,从该家庭的经济收入特点来看,往往是以收入低(或无收入)且不稳定为多,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考虑,虽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低于商品住房价格,大多数还是不能够买得起的。即使根据规定可通过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予以支持,但因为该群体或无工作单位或无稳定收入而被排斥于外。另外,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较偏远,为此增加的生活成本开支以及物业服务费用,也是经济困难群体必须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

3、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冷淡

  从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建设行为事实看,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二者的结果性质截然不同,其中在利润方面,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而商品住房的利润则远高于此。面对商品住房的暴利,做为以利润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然热衷于商品住房建设,没有动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否具有稳定住房价格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理论中,商品的价格是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波动,当供不应求,则价格上升,反之,价格下降。那么,造成我国住房价格上升的主要因素是供不应求吗?笔者认为,实不其然。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住房私有化成为社会的普遍认识——“小康不小康,关键看住房”,与此相对应的则是住房供应市场化,这又与地方政府“以地生财”的经营理念相吻合。于是,土地供应的唯一(仅为地方政府)与住房供应的唯一(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相结合,形成了住房供应的单边垄断,这极利于二者的利益最大化。另外,住房不同与其他消费品,其不单是消费对象,还可以成为投资对象,当住房价格超出一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其虽然不能购买拥有一处住房,但其对住房的居住需求仍然存在,且无可替代物。此时,这种需求就会成为他人投资住房的机会——或租或卖以获取利益。所以在现实中,并非一户所有一处住房,而是处于一种或无房所有或多房所有的非均衡状态。当住房未成为每一户的消费品时,它却成为少数人的投资品,无房户只有通过在少数人手中有偿取得使用权来满足居住需求,那么,一定的高房价对于投资住房的少数人实现收益是有益的,所以,其热衷于推动房价的走高。
  而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初衷是保障低收入家庭,在住房价格飞涨的今天,我们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增加,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需求,从而减少住房市场需求,进而拉低住房价格,这可能就是近年来大力倡导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理论依据。但是,这里忽视了以下问题:

1、低收入家庭对住房的首要需求是居住,而非所有。
  对住房的消费需求,既可以通过取得所有权方式实现所有,亦可通过取得使用权方式实现居住,从这一点看,住房消费具有可替代性,即买不起时,可以选择租。那么,低收入家庭作为困难群体,由于自身经济能力的限制,其对住房首要需求是有房居住,而不是有所有权。虽然经济适用住房相对商品住房价格低,可对于低收入家庭仍是一笔非常大的开支,而且还会增加物业服务费用开支,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住房,而选择租房,因为这是降低其经济负担的最佳选择(这实际也是廉租房制度出台的可行之处)。于是,在现实中,以所有权之方式供应住房明显超出了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低收入家庭难以从中受益。

2、经济适用住房的稳定价格作用极其有限
  住房依附于土地上,土地资源的稀缺决定住房资源的稀缺,所以住房的价格亦取决于其所在区位,区位好的住房,其价格自然高于区位差的。当地方政府如上述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比较偏远地区,其对其他区位的住房价格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因为,根据房地产估价理论,不同区位的房地产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只不过从统计学角度的数字上可起到拉低作用。再者,住房的建设周期长,容易产生经济适用住房的调剂作用滞时,从而反过来受商品住房价格的调整。这在今年下半年显现得非常明显,当房地产市场低迷之时,人们对经济适用住房亦持观望之状,如北京、广州等地出现经济适用住房弃购现象。因为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唯一优势——价格优势不存在时,其特定群体就不愿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从而失去对住房产权的自由处分、完全收益。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否经济

  根据产权经济学理论,产权的配置应是有效率的配置,即由低价值向高价值流通,这时有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反之,则是社会财富的浪费。当我们将住房所有权以经济适用住房形式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配置,对于社会而言,确实没有创造价值。从这一点说,经济适用住房不是一项好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两种价格体系,不禁想起我国经济改革初期“两轨制”的存在。当这两种住房存在价格差,一部分人便产生牟利的冲动,产生不公平。虽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一些保障措施,但监督执行成本过高。
  另外,经济适用住房由于处分及收益均有所限制,故属不完全产权。产权人如欲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处分时,其产权残缺会产生监管所发生的成本以及收益的分配等问题,这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经济适用住房的流转。甚至会造成产权人不愿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产生“冷冻效应”,既由于产权人对收益的增值部分不能享有,从而不出租、转让自己对经济适用住房,从而影响经济适用住房利用效率。

四、结论

  综上,经济适用住房是难以满足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其发展如此曲折,也就不难解释了。那么,无法完成使命的经济适用住房确实应该休矣。其被廉租房取代实属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