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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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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8〕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吐鲁番地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预算单位获取货物、服务、工程时支付的资金(含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规定的程序,将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的拨款方式。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通过地区财政零余额帐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指未启动改革试点单位)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直接支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程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申请与支付
  第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方式分为: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和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
  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先将预算单位自筹配套资金汇集到财政资金帐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要求,将财政资金和已经汇集的配套资金,通过财政资金帐户一并拨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按照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将财政资金、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分别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单位。
  第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复的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合同约定或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共同审定的有效凭证,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并附工程进度说明及相关文件报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实行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的,要附配套资金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单位须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分期付款的还需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第十二条 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施工单位帐户。
  第十三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预算科将预算(追加)指标下达到各县(市)财政部门。同时,送国库科一份,并附资金分配的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享受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或县(市)的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及时对帐,保证资金支付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保证所签定合同以及提供给财政部门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对因预算单位提供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出现错误,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并重新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同时,确保自筹资金按时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
  (一)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超出规定项目、用途使用资金的;
  (三)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工程没竣工的;
  (四)审计、监督检查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金使用有违纪问题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l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逐步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吉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增强其劳动自救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城市低保对象享受优惠扶持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优惠政策扶持的对象

持有《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

二、优惠政策扶持的内容

(一)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各地区要积极扶持他们从事各种有利于改善生活条件的生产、服务、经营等活动。

(二)低保家庭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优先办理执照;减收和免收个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

(三)低保家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如果符合市容规划和管理要求,同等情况下,城建部门优先审批经营场地,对其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卫生防疫部门减免收取体检费。

(四)低保家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和新办的小型经营网点,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五)低保家庭中的独生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读书的,可减免杂费;在高中学校读书的计划内统招生,可减免学杂费。

(六)低保家庭免缴居民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免收各种社会集资或摊派的款项。

(七)低保家庭的无房户享受廉租房租赁住房补贴,现执行标准2口人(含2口人)以下的,每月补贴200元;2口人以上的,每月补贴260元。低于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的租金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八)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的,按差额面积补贴。(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布)。

(九)低保家庭租住公有住房的享受廉租房租金核减政策,其现执行政策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交纳租金0.4元,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由政府给予房屋产权单位补贴。(补贴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十)低保家庭成员的患病者,在市卫生局直属各医院、各县(市)、区医院、中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免收住院期间普通床位费;门诊常规检查费优惠20%。

(十一)低保家庭中符合落户条件的家属,公安部门优先办理落户。低保家庭成员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二代身份证时,出具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

(十二)低保家庭成员就业,劳动保障部门优先安排职业技能培训和介绍再就业,并免收一次培训费和就业手续费。免费为低保家庭有劳动能力及在法定就业年龄段的人员介绍工作岗位或者提供公益性岗位。

(十三)低保家庭以每户60平方米建筑面积(含60平方米)为采暖费计算标准。低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住房建筑面积计算,超出60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不予承担。其免交的热费,财政部门承担85%,供热单位承担15%。

(十四)低保家庭实行“一费清”的殡葬服务收费,交费300元,可享受遗体火化、遗体运送、骨灰寄存一年的服务;同时,免费领取骨灰寄存卡、骨灰寄存锁。

(十五)对低保家庭成员,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免费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刑事案件;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十六)慈善机构对所有低保家庭的中、高考应届学生可提供“有一助一”升学资助;根据困难和疾病程度,对部分低保家庭重病人员提供适当救助,特殊情况可酌定。

三、优惠政策扶持的有关事宜

(一)市、区民政局主管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居民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二)申请办理《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对象,须持《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所在社区申请办理,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

(三)享受政策优惠扶持的保障对象,在生产、经营、就学、就医、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主动向管理人员介绍情况,出示证件,遵纪守法。

(四)《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在签署的有效期内有效,过期作废。使用时,持证人应同时出具身份证明。

(五)《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对违反规定的,取消所享受的优惠待遇,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城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园林绿地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公众园林绿化及环保意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自愿为原则,通过一定程序,负责一定面积或数量的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或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珠海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林业、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公共绿地。具体范围由市园林处划出,列出名单,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第五条 认建认养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六条 认建认养形式:
(一)申请人可以选择第五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申请人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一块绿地或一棵树木。
(二)认建绿地(树木)的,认建人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自行认建,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园林处组织养护管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相应标准计拨养护费用,不再向认建人另行收取费用;也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建。
(三)认养绿地(树木)的,认养人在选择地点、树种后,应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养或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养。
(四)对未有明确建养对象的认建认养捐款经费,由市园林处统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由市园林处按认建认养范围和内容拟出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建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实施程序:
(一)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园林处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园林处与申请人签订实施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四)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九条 多人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养优先权。
第十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处和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须报原认可单位同意。
认建城市绿地的施工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养护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绿化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养护定额,市园林处按照《珠海市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珠海市公园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考评。
绿地认养期限一般1~3年,到期后可申请续期。在认养期内,由于市政设施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如认养因公益性需要,被永久占用的,可协商变更认养的绿地,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认建认养绿地类别及规模,适时对认建认养人实行通报表彰,颁发证书。认建认养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认建认养人还享有立牌纪念或冠名的权利。
认建绿地的,立牌纪念期一般不超过5年,冠名期一般不超过10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对认养绿地的,立牌或冠名期为认养期。
认建认养绿地内竖立的标志牌、冠名牌由市园林处统一制作。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要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进行,并接受市园林处的业务检查、监督和管理。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督。认建认养人有权对市园林处认建认养开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未能达到技术规范的,必须按照市园林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未能很好履行认建认养协议的,市园林处视情况有权对其发出书面警告;对警告三次而未能改正的,终止其认建认养协议。
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市园林处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绿化主管部门可告知当事人终止协议,并另行安排认建认养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属于市政府。认建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进行商业经营行为,不得在竖立的标志牌上标注有商业广告性质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