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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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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六号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示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互联网相关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或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广告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商品的更换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货、退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五)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
国家未规定或者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承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义务期限的,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答复,或者自接到处理消费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其履行义务的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公示牌的设立及其内容的记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理事会由消费者代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代表等组成。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市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本市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要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三条市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收受经营者任何费用,也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市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但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费者协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协会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受理。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采取便捷的方式处理消费争议。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证据。
第五十三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投诉、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申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予以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津责任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不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责任的,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制约刑讯逼供之浅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严禁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影响案件定罪处罚。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保障人权、营造良好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就如何制约刑讯逼供谈点个人粗浅认识。
一、从完善立法上制约
1、刑事诉讼法仅限制了刑讯逼供行为,但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空白,未能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使通过过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有可能获得证明力,给刑讯逼供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建立便于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应明确取消通过刑讯逼供而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
2、对刑讯逼供罪的定罪处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其次,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法律应予严厉打击。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司法人员因此罪定罪处罚的并不多,这也是诱发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表现在打击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罪认定的证据问题。此类案件的被害方是人身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的人,处于举证相对弱势地位。该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指控方举证,还是由被控方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罪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控方提供其未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否则即可定罪。
二、从强化监督上制约
刑讯逼供是侦查权滥用的具体表现。权力只有在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才可能不被滥用。因此,强化对侦查办案过程的监督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监督方式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也就是办案人员相互之间的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虽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实处。如何真正做好这一监督,不流于流式,侦查人员应对办理的案件鉴订刑讯逼供责任状,做到责任到人。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指舆论监督,这种监督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靠有关机关来实施。专门机关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其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的侦查监督职责仅仅停留在审查批捕和接受群众控告等几个方面,但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直接监督。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不能从实质上对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实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办案过程的监督。具体操作上,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完善侦查审讯过程的全程录音像、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专门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案件的提前介入活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更应完善上述措施。
三、从提高办案人员素质上制约
刑讯逼供是由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实施者的人权保障观念、刑事办案的专业技能的高低,与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内在的联系。司法实践中,目前我国从事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的教育水平及素质与实践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行相关培训和教育,以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一是加强人权保障观念教育。通过实施人权保障观念的教育,克服历史上落后观念和不良做法的消极影响,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树立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意识。二是强化侦查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强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意识,逐步减少对“逼供信”的依赖。

上高县检察院 伍自够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国管办字第3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实行人防工作目标管理的目的
  按照国家对人防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搞好新时期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建设,加强人防工作的正规化、制度化管理,使人防工作更好地为战备建设、经济建设和机关建设服务。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人防组织机构
  1、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各级人防组织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到位,能切实履行职责。
  2、全面掌握国家有关人防工作的政策、法规,及时传达贯彻上级人防部门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本部门人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制度落实。
  3、能按时、高质完成上级人防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人防工程建设
  1、按照国家赋予人防部门的职责,积极组织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掌握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年度基建任务情况,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合理建议。
  2、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严格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搞好工程质量监督,严格工程验收,保证投资效果。
  3、严格执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审批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三)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监督措施得力。
  2、人防工程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责任到人。
  3、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维护较好,工事完好率较高。
  (四)人防工程平战结合
  1、有长期的人防工程改造、利用计划,并能按计划实施。
  2、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能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措施得力,不发生任何责任事故。
  3、人防工程利用率、产值、上缴国家利税较高。
  (五)人防统计工作
  1、统计工作制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有专人保管。
  2、按上级人防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填写各种统计报表,内容完整、规范,数据准确。
  3、能及时准确地向领导和上级人防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逐步实现统计资料的微机管理。
  (六)人防经费物资管理
  1、人防固定资产、经费、物资等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不出现资产流失。
  2、严格遵守人防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有独立的人防帐户或人防科目,不出现任何违纪、违章现象。
  3、按时、按标准完成上缴人防使用费任务,按期归还上级人防部门的借款。
  (七)人防文书、档案
  1、人防文件、图纸、档案有专人保管,各种文稿符合规范要求,管理制度健全。
  2、严格遵守人防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机要文件及图纸资料。
  3、不出现任何丢失文件、泄密事故。
  (八)人防宣传教育
  1、对内经常进行人防工作宣传和国防教育,扩大人防工作影响。
  2、对外经常投递稿件,宣传人防工作改革成果。
  3、积极参加并搞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人防干部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考核评分标准和考核成绩
  对各部门人防工作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分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和自测成绩、考核成绩登记,见附表。

  四、查、评比及奖励办法
  检查分自查和复查两个阶段,自查阶段从每年十月开始,由各部门按照目标管理评分标准进行自查和自行打分,并于十月三十日前将自查报告和自测成绩表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复查阶段从每年十一月开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组织人防协作组组长对各部门执行目标管理的情况进行复查,按照考核评分标准,核定分数,确定考核等次,填写考核成绩表。对考核成绩较好的部门和考核平均成绩较好的人防协作组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证。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