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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时间:2024-06-29 13: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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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一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将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如下: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等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 中国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国农行北京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农行分行营业部、县支行;各区县财政局中央各单位、市级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和三总行(85)银发字第471号《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委托工商银行办理,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在区办事处、县支行所在地的分理处、镇办事处或营业室负责办理。
二、对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凡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需要提前兑付者,属于个人持有的,应携带本人证件,(单位或街道证明)向银行申请提前兑付。经办银行审查准予提前兑付时,发给“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一式三联)(附式),由申请人持国库券及凭证到银行出纳部
门办理交验国库券手续。银行出纳部门根据申请人所交国库券残破、污损情况,按照规定标准,在国库券正面加盖“全额付讫”或“半额付讫”戳记,并加盖验收人名章,在凭证上填写各种券别之张数(全额或半额分别填写),折合金额、合计金额,核收实物后加盖“实物收讫章”及经办
员名章,发给申请人取款铜牌,将凭证一、二联转交会计部门,第三联留存,凭以结帐和办理实物入库手续。会计部门接到出纳部门转来的凭证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填写利息金额和应付本息总额,加盖经办员名章,第一联(代付款凭证)转出纳付款专柜付款,第二联(代传票)凭
以登记“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帐,证明件作传票附件。同时,划分年度,分别国库券本金。利息,设分户帐记载。出纳付款专柜,接到付款凭证后,经审核盖有出纳主管、验收员、复核员实物收讫章及会计主管、复核、经办人名章,按银行付款规定,收回铜牌、付出应兑付的本息。


银行出纳部门收入的残破污损国库券,应逐笔包封,填写入库票两联,(一联代封签,贴在封包上,另一联作84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将实物入库保管。出纳库房应建立“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印刷品1014)按凭证分年度逐笔登记,并在发生业务的当日,与会计部门对帐,相
互签章。
属于1981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办理支付现金手续。除比照上述办法处理外,在本行开户的单位另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两联,一联代××存款科目收入传票,一联退申请兑付单位。(代收帐通知),不在本处开户的单位应填制三联送款簿,将款划转兑付单位开户行。
三、经办兑付工作的分理处镇办,应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年度填制“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四联。一联作84科目收入传票,同时销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其余三联随分辖往来报单连同付讫的国库券,一并送管辖区办(支行);区办(支行)收到三联”提前兑付国库券
凭证”及付讫的国库券后,另填制二联(收付各一)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并送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收到付讫的国库券,经点收无误后,在三联凭证上分别加盖“实物收讫”戳记和经手人章。一联由货币发行处留存凭以登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
簿”;两联由货币发行处随人行划款专用凭证送会计处,会计处以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作“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付出传票,以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作“232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收入传票进行转帐。另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由会计处加盖转讫章后,退区办(支行)
,作“人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加盖“附件”戳记。一并退区办(支行)作“人行往来”科目付出传票附件。会计处于年底前将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款项通过联行往帐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同时,将兑付的国库券在“287代保管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下设立“
残破污损国库券提前兑付户”进行登记,付讫的国库券由人行分行集中打洞作废,定期销毁。
各经办兑付残破污损国库券的行处,要选派有经验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掌握。辨认真伪,谨防诈骗行为。
四、关于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鉴于一九八四年度以前我行的国库券收款单已全部销毁,对要求更换历年度国库券收款单副本的可统一用当年的国库券收款单并改为相应的年度,利率也要按规定更改,逐联加盖“抄本”字样,在更改处由经办人盖章证明。
五、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五)作如下补充:转入过户手续,银行受理单位交来国库券收据联,经与转移通知书核对一致无误后,将收据联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章退单位作收据,以转移通知书代存
根联由银行存查。并填制“288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
六、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一)作如下补充: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
券收款单抄本”。原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作“补发抄本”的附件。



1986年4月1日

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2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青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

第二章 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对个人奖励表彰和对集体奖励表彰。
对个人奖励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奖励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对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表彰的人员,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一般在其前冠以系统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授予其他称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
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给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给予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征得该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授予个人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和给予集体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等奖励表彰,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周期和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80个;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六条 在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除成批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外,对个人的奖励表彰须有两个以上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表彰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在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对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政府奖励表彰项目应当从严控制。在一个表彰周期内,政府工作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项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在本系统内开展的部门奖励表彰一般不超过三项。
第二十条 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经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组织评选,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 以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的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当年第一季度末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属政府奖励表彰或联合奖励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实施;部门奖励表彰由该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应当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受奖对象,应当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受奖励表彰的个人,上一年度考核等次应当在称职或合格以上。
第二十七条 给予担任区(市)处(科)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本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核备案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应当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奖励表彰通报,由实施奖励表彰的机关发布。
第三十条 已获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3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三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外,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不予兑现其奖励待遇,并视情节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主办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集体及个人有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问题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表彰。
第三十八条 撤销奖励表彰,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表彰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