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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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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

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9]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地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明确“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和“属地”的原则,以及相关处置程序,强化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

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境外劳务事件是指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在外务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以及由战争、恐怖袭击、社会治安等原因引发的权益保护案件。

第二条境外劳务事件事关外交大局和社会稳定,国内外影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必须高度重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条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境外劳务事件。

(一)各省市应建立健全境外劳务事件预防体系;按照工作分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境外务工人员投诉、报案的专门渠道,引导境外务工人员通过正规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要求并监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与外派劳务人员的定期沟通制度,倾听外派劳务人员诉求,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合理关切。应定期对本省境外务工情况进行巡查,及时解决问题。

(二)各驻外使领馆应保持与驻在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应指定专人负责,倾听境外务工人员诉求;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及时化解矛盾。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境外劳务项目进行巡查,及时掌握境外务工人员动态,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扩大对外宣传,正确引导境外务工人员和当地舆论。

第四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遵循以下原则处置:

(一)责任划分原则

“谁派出、谁负责”原则。即对外签约企业对境外劳务事件的处置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涉事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二)具体工作原则

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社会救助以及思想教育等措施妥善处置。对逃避或推卸责任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境外务工人员违反我国及驻在国法律也应依法承担责任。工作中还应注意社会和舆论反应,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澄清事实,予以正面引导。

第五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立即了解情况,摸清对外签约企业、相关涉事企业、派出方式、证件办理、境外雇主、境外务工人员诉求、问题症结,并及时介入处理。同时,做好境外务工人员思想工作,视情加强对外交涉,依法为境外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争取平息事端。有关情况及已采取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径告上述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对未经批准的单位、企业或个人派出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事件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境外劳务事件,还应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境外劳务事件激化,驻外使领馆可视情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派工作组赴事发国或地区解决问题,必要时可请所在国或地区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予以配合,避免造成恶性事件。

(二)各省市应责成相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督促对外签约企业及相关涉事企业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要求立即着手处置,加强与境外雇主的交涉,做好劳务人员家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及时派出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赴境外,在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同时,应将有关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处置结果尽快反馈驻外使领馆,抄送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商务部、外交部。

第六条完善制度建设,落实管理责任。

各省市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部门联动,落实责任。按照工作分工,责成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部门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依法查处企业无证无照经营、违规收费等各类非法外派劳务行为,打击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境外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内对外工作衔接,配合国内做好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的各项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措施,协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七条商务部、外交部将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督办制度,定期对各省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商务部、外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明确其职责,保障其权益,促进其发展,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贯彻中央提出的“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广开生产门路、就业门路、就学门路,为待业人员创造学习、工作条件,促进安
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是统筹劳动就业,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前训练和管理教育待业人员,有计划发发展集体经济事业的综合性机构。它应逐步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

第二章 性质、任务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市、区、县的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分别归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人员编制按其任务情况,由市编委核批。
第五条: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编制一般控制在五至九人。市各局(工业公司)可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编制三至五人。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不够开支的经批准,可以在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支出。
第七条:省、市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批,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院校及机关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由主办单位审批,并均应抄送市、区(县)公司和所在区(县)财税、银行、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备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主办单位领导。主办
单位要从人、财、物、厂房、场地、技术业务等方面面积极给予扶持。但其借出人员、财产,原性质、产权不变。
第八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区、县、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业务指导关系。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在宁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行使劳动部门授予的部分行政职权,负责本地区的待业人员管理教育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经营等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和就业前培训计划的落实,总结交流经验。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主要任务是管理教育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开展就业前培训,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劳动就业。

第三章 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根据生产、生活和社会需要,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经济事业,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新办企业性质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各方面应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十一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应持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企业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关停、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民主管理的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经商,提高经济效益,服从市场管理,执行物价政策,遵守政府各项政策法令。
第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所需地皮房屋,主办单位要充分挖掘潜力,采取挤一点、让一点、建一点等办法解决。企业在空地、游览区和五年内不能施工的规划区域,除城市主要广场、干道外,按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规定,经所在区、县或市规划局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后,可以设临
时摊点,售货亭;可以在低层房屋翻盖加盖二百平方米以下房屋;按规定收取的网点用房及用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用房,应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一个系统,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新办集体货源物资供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生活服务网点的货源供应,按市财办字革财办[1979]77号文件和参照今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局一社转发省六单位《关于城镇个体工商货源供
应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执行财经纪律,做到钱、帐、物分开管理。凡购置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公司(站)、企业的人、财、物。
第十六条:为安置待业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含百分之六十),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税。新办的当年安置待业青年不足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和新办的城镇
其他集体企业,从投产的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第十七条:新办集体企业要逐步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讨论决定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干部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网点登记制度。企业登记表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一式三份,自存一份,上报区、县、局(工业公司)公司二份,由区、县、局(工业公司)汇总上报市公司一份。

第四章 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南京市待业人员登记表,由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按户口进行登记管理。街、镇公司掌握登记表,区、县公司掌握花名册,市公司掌握月报进度。市属局(工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待业子女管理教育工作,
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变化情况。今后凡本人未申请待业登记的,不得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和本单位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参加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付学费,不包分配,如劳动收入有可能的,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学金。培训时间可根据工种实际需要确
定。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可由主办单位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择优推荐参加社会和本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办学经费来源,除学员自交和劳动收入一部分外,不足部分,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经批准,在劳动就业经费中核销;企事业单位办的,按在培
人数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十五元,在生产费用中列支。
有条件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建立训练中心,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待业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五章 新办集体职工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都要积极贯彻执行中央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为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待业人员到全民、新老集体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都是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参军、升学、加入工会和党团组、参加各项政治活动等方面,应与全民企业职工一视同仁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站)及新办集体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成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经济分配,要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其分配制度不得沿用全民、老集体的老办法,可采取包干计件、拆帐分成、死分活值、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等形式。凡职工集资新办的企业,年终有盈利的,可按
规定参加分红。
第二十四条:为了解决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凡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见宁府张字[1983]252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从投保之日起,享受保险待遇。基本口粮上证供应。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1982]12号文件和原市革委会[1980]233号文件规定精神,街、镇、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站)收取下属企业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其中:百分之八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自留;百分之十五上交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百分之五
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市属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下属新办集体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行政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新办集体企业税后年利润在一千元以上的,其百分之七十五企业自留,百分之十交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站),百分之十上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今后任何费用不得在街道、镇劳动服务站开支),百分之五交区、县公司。企业自留利润,百分之六十
作为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四十作为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使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季节工、聘用退休人员,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并收取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一角钱手续费,各用工单位应主动交纳。
任何单位不得在企业内部擅自使用农民工,确系工程和生产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矿企事业单位生产使用农民工,具体手续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收取使用单位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劳动局下拨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补助费和无息贷款指标,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贷款要落实项目和归还贷款日期,补助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核销,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编报预决算报表。
第二十九条:订立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统一财务科目、财务报表,统一使用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发票。财务工作实行区、县、局(工业公司)归口管理(没有归口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归口所在区、县),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按上述规定要求,向所在区、县、局(工业公?
?劳动服务公司报送财务报表,然后汇总报市公司。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过去有关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9日

人事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1999年调整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事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1999年调整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水
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二)。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水产事业单位船上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相应提高。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22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47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63元
,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86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15元。
新参加工作的普通船员学徒期工资待遇调整为306元(含见岗位津贴)。

附表一:水产事业单位船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
| 船 长 |391 |416 |441 |466 |491 |523 |555 |587 |619 |651 |683 |715 |747 |779 |811 | |
|------|--|--|--|--|--|--|--|--|--|--|--|--|--|--|--|--|
|轮 机 长 |361 |383 |405 |427 |449 |474 |499 |524 |549 |574 |599 |624 |649 |674 |699 |724 |
|------|--|--|--|--|--|--|--|--|--|--|--|--|--|--|--|--|
|大副、大管轮|330 |348 |366 |384 |408 |432 |456 |480 |504 |528 |552 |576 |600 |624 |648 | |
|------|--|--|--|--|--|--|--|--|--|--|--|--|--|--|--|--|
|二副、二管轮|295 |311 |327 |343 |363 |383 |403 |423 |443 |463 |483 |503 |523 |543 |563 | |
|------|--|--|--|--|--|--|--|--|--|--|--|--|--|--|--|--|
|三副、三管轮|270 |284 |298 |312 |330 |348 |366 |384 |402 |420 |438 |456 |474 |492 | | |
--------------------------------------------------------
| 三级船组
-----------------------------------
| 二级船组
---------------------------------
| 一级船组
------------------------------

附表二:水产事业单位普通船员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
| 水 手 长|310 |326 |342 |358 |378 |398 |418 |438 |458 |478 |498 |518 |538 |558 |
|------|--|--|--|--|--|--|--|--|--|--|--|--|--|--|
| 一级水手 |271 |285 |299 |313 |331 |349 |367 |385 |403 |421 |439 |457 |475 |493 |
|------|--|--|--|--|--|--|--|--|--|--|--|--|--|--|
| 二级水手 |249 |261 |273 |285 |301 |317 |333 |349 |365 |381 |397 |413 |429 |445 |
--------------------------------------------------
注:普通船员不分船组,其工资标准统一按表列标准执行。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