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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3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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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现就市场准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于2008年8月1日前受理的符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标准”)要求的申请,按旧标准办理。
  自2008年8月1日起,除此前已经我部同意筹建但尚未开业的企业可按旧标准办理开业外,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规定》生效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的个体经营者,允许其继续以个体形式经营该船舶。但该船舶强制报废或转让后,如要继续经营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达到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按照《规定》的要求,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对《规定》生效前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除运力规模要求外(运力规模达到《规定》要求的时间另行通知),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规范申请受理、材料初审和企业筹建管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工作,《规定》对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定。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筹建完毕,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已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三)切实做好经营资质评估。
  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组织全面评估,编写“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3,该评估报告要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文件)。负责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评估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并逐步增加行业协会等外单位人员参与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组织各市之间交叉参与评估。
  三、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规定》强化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措施,建立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工作的指导,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予以严肃处理。
  《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加强动态监管,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见附件4)的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考虑到累计记分周期等因素,预警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下半年对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督促现有企业在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将本省(区、市)普查结果(汇总填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见附件5)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水运司。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报送(E-mail:sysgnc@mot.gov.cn)。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委托经营船舶和企业的行为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经营资质普查,对现有委托经营船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检查委托经营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向经营者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其拒绝船舶挂靠的自觉性。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对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严格审查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为其接受的委托经营船舶办理营运手续。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负责委托经营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经营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船舶委托经营的前提。对未在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对委托经营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合同,不得按照委托经营方式办理船舶有关营运手续;对未严格按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要依法注销或提请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注消该委托经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对现有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的要求,督促其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实现公司化经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制定企业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数量限制以及委托经营船舶与自有船舶的比例限制等标准,保障委托经营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4〕2号


  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迫切需要,现就做好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继续扩大中职学校招生规模,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要重点围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计划”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扩大招生规模,努力使中职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使高中阶段两类教育协调发展。

  二、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区域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职业教育资源,进一步扩大中职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的规模,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三农”和西部大开发服务。2004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00万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出2004年度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案,研究制定2004-2007年阶段性中职学校招生总体规划目标,2007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50万人。

  三、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千方百计加大东西部合作办学力度,切实做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1.2004年,我部安排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跨省招生指导性生源4万人,并已分解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的要求,进一步落实招生学校、招生人数、生源人数和工作措施,同时还要做好本省内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努力扩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要通过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做到依法招生、依法办学。

  2.东部地区、城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省级以上重点和办学有特色的中职学校到中西部农村地区招生;西部和中部地区生源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积极组织生源,优先安排落实好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生任务。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实行多种形式、多种办法招生。

  3.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收的来自中西部地区的学生,其入学及毕业后的户口迁徙,可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执行。

  各地要建立健全招生收费制度,制定包括收费标准、缓缴、分期付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助学贷款办法。

  2004年暂不能出台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仍按去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跨省招生生源安排〉的通知》(教职成厅〔2003〕1号)精神,东部地区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其收费标准按生源所在地中职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的管理,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实行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人才。从2004年起,凡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学历教育的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包括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民办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原则上应参加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组织的艺体类文化课单独考试或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并由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进行审核、录取。

  五、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中职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增强实效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前要对具有招生资格的中职学校进行公示,维护考生对招生学校的知情权。在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中,要抓好学生来源和毕业生就业需求等方面的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预测、定期发布等工作,要向考生、家长、社会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政策和招生专业、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加强管理,在招生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查处招生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8号


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 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绩效评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各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包括一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以及应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其他资金支出。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主管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评价财政支出的绩效情况。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准确地确定评价结果。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与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六)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的年度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对单位财政支出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也可对项目支出单独实施项目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其中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是指在实施绩效评价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
(一)目标比较法。指通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的比较,分析完成目标或未完成目标的原因,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称投入产出法,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
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单位间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专家评议法。指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议,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七)问卷调查法。又称公众评判法,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收集、分析调查问卷,进行评价和判断的方法。
(八)询问查证法。指评价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正式或非正式会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了解评价对象的信息,从而形成初步判断的方法。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确定的其它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应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绩效评价时,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也可多种评价方法并用。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注意指标体系的逻辑关系,将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内容。
(二)重要性。根据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设置最具有代表性和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评价指标。
(三)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应与主管部门和单位的绩效目标密切相关。
(四)可行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既要考虑经济性和实用性,又要考虑现实条件与可操作性。
(五)可比性。对相同或类似的评价对象设置共同的绩效评价指标,便于评价结果的相互比较与运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指标是绩效评价基本内容的概括性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
(一)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业务指标的内容可有所增减。
(二)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具体指标是在评价对象确定后,根据评价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后的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基本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一)计划标准。是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以本地区、本部门、类似部门、本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经验标准。是由专家学者根据财政经济活动发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经过分析研究后得出的评价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依据绩效评价指标设定的。在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选择的评价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和操作规范,统一组织和规划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和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拟订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并可邀请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一般性项目可由本部门、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20天内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出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审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评价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绩效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评价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评价形式。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七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绩效评价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下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对绩效优良的,要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绩效一般的,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要从紧考虑;对绩效差劣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下年度项目立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落实,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及时调整和完善本部门、单位的工作计划和绩效目标,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中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可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