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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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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科合函[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的建筑业及相关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等行业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是国家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积极寻求与我在气候变化框架下开展国际合作的热点领域,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作为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负责单位,承担指导组织和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工作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跨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我部同意后实施。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部批准后方能实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在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要报我部备案。

  四、各地、各单位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内容如涉及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时,须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我部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方能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司国际科技合作处联系。

  联系人:侯文峻 仝贵婵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E-mail:istc@mail.cin.gov.cn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确定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合作管理职能机构,并于4月2日前将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报我委。

  联系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张宇丞,蒋兆理 电话:010-68505635,68505633 传真:010-68505642

  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

  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根据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作为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跨地区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部门分工原则负责。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主管机关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机关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机关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询,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核、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各主管机关的实施细则,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日生效日期1986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1月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本信贷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在本协定中和在协会与农行在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通则3.02节最后一句话予以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定义的若干词汇在此有同样含意,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包括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b)“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出的一个通知文件(国务院文件〔1979〕第56号);
  (c)“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第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d)“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系指分别在福建省和湖南省已开办和营业的农行分行;
  (e)“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附属于《项目协定》的各个协定;
  (f)“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转贷的贷款”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g)“分贷款”系指由农行以本信贷资金或它自己的资金转贷给或拟议中将转贷给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以便使用于某一投资项目的一种贷款;“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规定的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种分贷款;
  (h)“分贷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分贷款转贷给的个体农民或农户、联户、集体企业、国营和集体联合企业或国营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将由一个或几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一笔或数笔分贷款资金,所执行的某个特定发展项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一种货币;
  (l)“项目管理委员会”分别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5〕总字第168号于1985年3月28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4〕82号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使用领导小组;及
  (m)“特别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c)的规定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四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4,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由农行已支付的金额(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该附件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用于:
  ①由某一分贷款借款人根据某一分贷款,为要求提款的投资项目所需的物资与服务的合理费用而提取的款项;及
  ②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是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由本信贷资金和农行自有资金支付的,其总额不超过相当于500,000美元的一笔贷给分贷借款人的分贷款,但当此数额加上已贷给或拟贷给同一分贷借款人为同一投资项目用的任何其他分贷款款额且尚未归还时,上述数额可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
  (c)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特别帐户。存入和自特别帐户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执行。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①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②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③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至2035年11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5月15日及11月15日。在2005年11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3%的1/2)。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它应负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①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条款履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②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得以履行这类义务;及③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该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应得到协会的批准,内容应包括:①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本金,还款期为20年以内,包括宽限期5年;②由农行以百分之三(3%)的年利率付息;及③由农行以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农行能达到在下述两者之间保持至少百分之二的利差:
  (a)本《项目协定》的《附件C》2段中所提及的利率的加权平均数;和
  (b)农行为实现本项目目标来自各方面的来源的资金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包括转贷的贷款和农行自有资金。
  两种这类的加权平均数,将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方式计算。
  3.03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由本投资项目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顾问人员应按《项目协定》附件规定进行。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根据《项目协定》第2.04节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物资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购土地方面)。
  3.05节 借款人应促使湖南和福建两省保持项目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和职能应为协会所接受,以便在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帮助下,帮助农行实施本项目。
  3.06节 借款人、协会和农行应在他们中间任何一方不时提出请求时,对农行根据资金费用和可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国的通货膨胀和其他利率对其贷款将收取的利率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h),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农行未能按照本《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适用于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被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以致在实质上并严重地影响到农行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4.02节 为了执行《通则》第7.01节(d),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本协定第4.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本协定第4.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包括到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订90天后的那一天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4节 本协定第4.02节和第3.06节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终止,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某一天解除,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将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项目类别,对于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对每一类别中的每一项目提供资助的支出所占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提供资助占支出的
            (以特别提款权的     百分比(%)
            等值美元表示)
(1)本项目A部分   75,000,000   50%
的分贷款
(2)出国考察和咨      500,000   100%
询服务
(3)本项目B部分    2,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的物资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其他货物的当地
                         支出的75%
(4)未分配       5,700,000
   合计       84,000,000

  2.在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b)“当地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支出,或由借款人领土上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3.尽管有前文第一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进行提款:
  (a)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已付费用;或
  (b)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分贷款:①分贷款已经协会批准;或②分贷款经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提取的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附件二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旨在帮助借款人通过农业生产和加工的多样化和现代化,来增加农业和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以支持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的中长期贷款规划,并为农行机构发展提供帮助。
  本项目包括以下各部分,(其更动应随时征得借款人和协会同意)以实现以下目标:
  A部分:投资规划
  由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实施的把分贷款贷给分贷借款人的投资项目规划,包括:
  ①发展淡、海水产业;
  ②发展果园;
  ③建设和装备加工、储存和交通等方面的农业工业设施,尤其是水果、家禽和鱼类方面的设施;和
  ④发展家畜业,包括扩大饲养家禽、牛和猪。
  B部分:机构发展
  提高农行在项目准备、评估和执行,以及信贷和管理方面的业务能力,包括通过出国考察和培训、咨询服务设备,实施一项工作人员的国内外培训计划。
  本项目预期在1991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特别帐户

  1.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法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①、②和③;
  (b)“合法支出”一词系指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的支出和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将由不时分配给合法类别的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支出;和
  (c)“授权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和存入特别帐户的相当于五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的金额。
  2.由特别帐户进行的支付,应当仅限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法支出。
  3.协会收到满意的关于特别帐户已完全开设的证件后,授权分配额和此后补充额可按下列情况从特别帐户中提取:
  (a)协会应在借款人就一项或几项存款提出一次或几次请求时,其累计总额在授权分配额内,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相应地一次或数次按借款人申请的金额数提取并存入特别帐户中。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指定的间隔时间内向协会提出补充特别帐户的申请。协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特别帐户,这种请求补充特别帐户的款项不应超过已在特别帐户支付的合理支出。协会应遵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对为补充存款所递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相应的类别和相应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已经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并根据本附件第3段要求补充的每一笔款项在申请前或申请的同时,必须向协会递交这种或其他协会合理要求的证件,以证明这些支出是合理支出。
  5.(a)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协会无论在下述哪种情况首先出现时协会均不继续向特别帐户存款:
  ①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今后借款人可以根据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款时;或
  ②分配给本项目合法类别项下的未提取信贷总额,减去根据《通则》第5.02节规定及对本项目的支付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余额,等于授权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已分配到合法类别项下的本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应按照协会对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进行。除非协会另行同意,该种款项的进一步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特别帐户中存款余额已经或将被用来支付合法的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特别帐户的支付:在支付上或数额上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通知时,及时往特别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向协会退回)相等于该笔不合法支出的或不能核准的支出的部分或全部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金额前,协会不再向特别帐户存款;或
  (b)在特别帐户中的任何一项余额,不得作为以后的合法支出的支付。借款人在接到协会通知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信贷帐户中当时的那笔余额。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立企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的内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按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条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公司,除国家和省人大、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经济部门审批。


  第四条 国家停拨或减拨事业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停拨或减拨经费的意见后,由同级编委(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设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设立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辖区及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直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设立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该单位同意后,由企业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安置残疾人优抚对象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性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科技部门资格审查,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经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各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体改部门,由其会同经协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设立企业审批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和财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审批和登记时,其用于设立企业的资金,须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经审查批准的企业,审批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批复。批复文件中应明确企业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和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编制定员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三十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