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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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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办科[2010]13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切实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实现农村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作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措施,坚持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寓污染防治于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之中,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大力发展清洁养殖、生态养殖,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积极普及农村沼气,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努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太湖、巢湖、滇池、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黄河中上游、长江中下游以及三峡库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重点流域农村面源污染加剧趋势得到有效遏制,重点流域主要农作物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率达到80%以上,适宜农户沼气普及率达到50%以上,化肥、农药利用率提高3个百分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粪便等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0%以上,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率达到70%以上,重点流域年增殖放流鲢鳙鱼等滤食性鱼类15亿-20亿尾。

二、切实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一)推广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积极推广保护性耕作、化肥机械化深施、配方施肥、诊断施肥、水肥一体化和秸秆腐熟还田等控源减排技术,提高科学施肥水平。推广精准施药及减量控害技术,加快高效节药机械研发,提高农民科学用药技术水平,淘汰“跑、冒、滴、漏”植保机械。

(二)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与种植业协调发展。科学配制饲料,规范饲料添加剂使用,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氮、磷等排放。制定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等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以生猪、奶牛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为重点,加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畜禽粪污的无害化治理和利用。

(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针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农作物秸秆和人畜粪便造成的污染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扩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以村为基本单元,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肥、节能等实用技术,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建立物业化服务体系,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率、农作物秸秆利用率要达到90%以上。

(四)加大沼气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农村沼气生产清洁能源和优质肥料的作用,在适宜地区加快推进“一池三改”户用沼气建设,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在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双重目标。加大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力度,加强沼气技术创新、维护管理和配套服务,提高沼气管护服务水平和沼气使用率。

(五)发展水产健康养殖。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技术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对养殖池塘进行标准化、规模化改造,实施养殖水质监测、环境监控、渔用药物生产审批等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科学投饵,合理用药。积极探索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生态养殖模式,建立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积极发展健康和生态养殖,推广养殖用水循环使用、废水处理技术,防止污染。

(六)加强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在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农业源普查结果的基础上,摸清农业面源污染的组成、发生特征和影响因素,全面掌握农业面源污染状况,提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策。开展农用化学品、畜禽粪便等养分投入量与污染负荷耦合关系研究和重点流域环境敏感区养殖承载力研究。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快速识别与诊断、监测与评价、预报与预警、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提供持续科技支撑。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程实施效果评价,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客观评价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效果。

(七)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机制。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补贴与农民采取环境友好型农业技术措施挂钩,对采用配方施肥、化肥深施、施用有机肥等肥料合理使用技术,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农户,以及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处理利用的养殖场进行适当补贴,鼓励农户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从源头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发生,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三、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本地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真正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和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严格绩效考核。

(二)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要研究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发挥企业和农民的主体作用。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当地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调整产业结构,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加强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集中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发,尽快取得一批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同时,对现有的单项成熟技术进行集成配套,形成适宜于不同地区的技术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规模和范围。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

(四)落实重点项目。要以农村沼气、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农村清洁工程、太阳能利用温暖工程、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健康养殖示范、生物质能源开发等重点项目为抓手,向重点流域倾斜,切实做好种植业源、畜禽养殖业源、水产养殖业源和农村生活源污染防治。

(五)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面源污染防治意识。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的技术培训,逐步使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含离休干部和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第五条在切实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一)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在按医保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按年度给予定额医疗补助,于每年年初划入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六级每人每年3500元,残疾等级每递增一级,每人每年递增500元。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残疾军人去世后,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元/日。

  (三)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对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本年度在2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0%;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5%。

  (四)残疾军人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的复印件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原件审核报销。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病复发就诊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办法执行的地区,按原办法执行(公费医疗改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他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均为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凭《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惠民医疗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优抚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

  (一)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分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后,市人社部门将医疗定额补助款项划入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区县财政审核确定后,通过区县民政部门专项支付。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财政、民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到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2〕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已经 2012年7月4 日市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2年8月6日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类别。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工业园区应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确定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内容,明确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四员”制度。

乡镇(街道)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宣传员各1名,村(社区)应当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各1名,加强小微餐饮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辖区网格化管理,做到监管任务、监管单位、监管人员、监管责任“四落实”,努力构建“全面覆盖、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包保责任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防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正面典型,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严肃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良好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首要责任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键环节操作规程;

(三)保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关键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

(五)每月至少组织2次原辅料采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餐厨废弃物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检查,至少召开1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分析会;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他关键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应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

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应当接受具有资质或具备条件的培训部门的培训。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可能污染食品的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当真实,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实施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等“五专”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进行公示和向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进行清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销毁,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采购验收、凉菜配制、生食海产品加工、食品添加剂使用、餐饮器具消毒保洁、食品留样等加工操作关键项目操作规程,按照操作方法进行食品制作加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应当设立食品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台账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发生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编制、人员及时到位,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三)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传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四)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引领机制,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区)、示范街、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五)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消费提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六)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高校食堂、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4A级以上景区的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央厨房、市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的监督检查。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本区域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3000平方米的各类大中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高校以外的各类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及“小饭桌”,省级开发区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各类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配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市级重点监督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区域内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社区)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

卫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开展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监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与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保障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新设餐饮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

农业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管,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

工商部门负责已取得前置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登记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服务网点规划建设工作,加强生猪等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

市容部门负责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集中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查处;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教育部门逐步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负责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中小学校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督促建筑工地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和标准纳入旅游景区相关服务标准,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报请同级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分级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年度等级分为A级、B级、C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每年对A级至少检查1次,B级至少检查2次,C级至少检查3次。

第三十一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小微餐饮整顿工作,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对在校学生在“小饭桌”就餐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每学期向所在地教育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各县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饭桌”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

市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经营,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提供现场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摊贩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证明,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检验能力及检验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选择群众反映强烈、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集中力量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开展抽样检验,及时公布有关抽样检测统计结果,适时发布消费提示。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亮证执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充实监管技术装备,推进食品处理区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与餐饮服务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辖范围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大监督检查频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守信,依法经营。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凡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管理,强化食品安全意识,保障餐饮安全。约谈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记录。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组织中介机构、行业专家每2年对大型以上重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1次食品安全现状评估,发现问题,排除隐患。评估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依据,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设立食品药品监督12331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提供违法案件信息,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事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相关处罚行为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逐步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芜湖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给予处分;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监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 特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不含1000座)以上的餐馆。

2. 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 中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 小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三)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四)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五)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六)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八)中央厨房:是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九)小微餐饮: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30座以下的,为微型餐饮。

(十)小饭桌:是指为中小学生提供家庭式就餐服务的餐饮业态。

(十一)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所设摊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十二)关键人员: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操作人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发包单位直接管理人员等。

餐饮服务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是指采购人员、烹调人员、分餐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等。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