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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08: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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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

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

(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省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体制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省财政厅依法征缴企业税后应交利润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他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要具有高级职称;
(三)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其成员可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小型企业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二)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管辖的中型企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一并实施。《监管条例》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

黄山市春季森林防火戒严令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3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 号

 
《黄山市春季森林防火戒严令》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黄山市春季森林防火戒严令

当前,我市正值森林防火戒严期,久旱无雨,森林火险等级居高不下,森林火灾频发,形势十分严峻。为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全市从2月18日起实行全面封山戒严。特发布如下命令:
一、全市林区从2月18日起至4月30日为森林防火封山戒严期。在戒严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吸烟、烧灰积肥、烧田塝、炼山造林、上坟烧纸、野炊等一切用火行为,违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从重给予经济处罚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国家公职人员并同时一律依法依纪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在场不加制止的领导干部一律从严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走火烧山的一律依法严惩。
二、严格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制。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造成火灾损失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除严惩火灾肇事者外,一律依法追究各级行政负责人及具体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市、县(区)两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巡回检查、抽查和督查,并建立森林防火“整改通知书”制度,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要给予有关单位领导和具体责任人相应的处分。乡(镇)、行政村是森林防火的直接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应急小分队,加强巡山护林,从严控制和管理野外火源,发现火情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戒严期内,市、县(区)、乡(镇)、村防火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发现漏岗、脱岗的要在全市通报,并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三、加强火情监控,确保信息报告畅通。在戒严期内,各地必须在重点林区、景区、重点防控部位设立森林防火检查哨(卡),严格检查过往车辆和入山人员,严防火种入山。切实加大了望台(哨)和地面巡护人员的了望、巡护密度,严密监视火情动态,消灭监控死角。一旦发现火情,要严格按照森林火灾报告制度,立即逐级上报,对延误报告、瞒报、漏报和有火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全市通报,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必要的处分。
四、强化以法治火,加强火灾案件查处力度。各地林业和公安部门要加强依法治火的力度,切实做到发生一起,侦破一起、通报一起,加大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做到处理一案、震慑一方、教育一片。
五、落实扑火预案,充分做好扑火准备。各地要认真完善和落实扑火预案,抓好组织机构、扑火队伍、交通通讯、后勤保障等各项工作的落实。各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紧靠山场的居民点、油库、弹药库周围要明确防火责任单位,开辟和清理10-15米宽的防火道。扑火专业队伍、应急小分队要时刻处于临战状态,严阵以待。要切实加强对《森林防火条例》、《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典型火灾案例的宣传,努力提高全民防火安全意识。各级财政、气象、交通、电信、卫生及公、检、法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全力支持和配合森林防火工作。要按照扑救森林火灾“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迅速组织力量,把火灾消灭在萌芽之中。对贻误战机,指挥不力,严重失职的领导干部和扑火指挥人员要按责论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