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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2:1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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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下同)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认为需要利用城建档案提供有关技术数据的,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部门向建设单位提出利用城建档案的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提出的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利用城建档案;
  (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技术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裆案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竣工测绘。
  第九条 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及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施工执照和开工报告;
  (四)规划定点图;
  (五)设计概算书和工程决算书;
  (六)地下管线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七)各种测绘成果;
  (八)工程竣工图;
  (九)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利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和综合图进行修改补充,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图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不全不准,地下管线精度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反映现状,从而造成损失的;
  (二)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报送竣工档案的;
  (三)地下管线图不按时进行修改补充并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的;
  (四)工程结束不进行竣工测绘的;
  (五)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地下管线档案损失的;
  (七)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上管线和建筑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 2006 〕 8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 管委会 ),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 144 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 黔府发〔 2005 〕 10 号 )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在计划、土地供应、城市规划、价格确定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
( 一 ) 减半征收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按低限标准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优惠 70%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
( 二 )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5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3 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 三 ) 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步配套的中小学,其建设征地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他建设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免征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 征地 ( 拆迁 ) 契税按《贵州省契税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免征或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 ( 建设 )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 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市场有效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房产 ( 建设 ) 、国土资源
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原则上由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和良好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布局应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节约用地、标准适度、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坚持经济性、实用性和适当的超前性原则。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小区套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大于 110 平方米,特殊情况须经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积极推广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一律实行物业管理。各级房产 ( 建设、房改 )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七条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一个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 )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口 ( 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
建设项目房屋被拆迁人不受本条限制 );
( 二 ) 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 6 倍的家庭;个人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的单身职工;夫妻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不受收入标准的限制。
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市政工程拆迁安置户、住房困难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职工。

第五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一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 一 ) 开发成本。
1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 、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份的土建 ( 含桩费 )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 、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 、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 1 至 4 项费用之和的 2% 计算。
6 、贷款利息、斗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
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7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 ) 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 三 )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 1 至 7 项费用之和的 3% 计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按全部住房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 符合条件的申购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 、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家庭收入证明 ( 尚未组成家庭的 , 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
3 、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购人所在单位应对其就业、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人员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下岗职工、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无工作单位的及个体经营者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 居委会 ) 审查确认。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二 ) 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
的申购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排序,以当年可供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按排序先后分批确定当年贿房资格。
( 三 ) 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申购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对其户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为期 15 天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选的申购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 以下简称《准
购证》 ) 。未中选的申购人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购。
( 四 ) 申购人凭《准购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以适当方式选定房号。
对经核准的申购人在准购有效期内 ( 公告期限内 ) 放弃购房的,即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须三年以后重新申领《准购证》。
( 五 ) 选定房号的申购人,在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申购人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购人应将《准购证》交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存,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核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未持《准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申购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未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准购证》的,房屋产权登记部 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在交付使用 3 个月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申购人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产 (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5 年后,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前,由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所处地段本年度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标准的 10% 计算,补交 “政府优惠金”( 包括政府税费减免优惠金和土地行政划拨优惠金 ) 后,方准予办理交易手续。所补交的“政府优惠金”全额存入城镇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住房改革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上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政府优惠金”后 ,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即按普通商品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出让经济运用住房的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居住不足 5 年确需出售或换购的,只能以届时同等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以上规定和程序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对提供虚假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核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经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须停止销售,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