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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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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555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意见,进一步优化企业经营环境,经研究,现就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所属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自愿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可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一)加入费。对申请使用十三位数字标准码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加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1000元。

(二)胶片制作费。有关单位对委托制作条形码胶片的企业收取胶片制作费,收费标准为每张40元。

(三)系统维护费。对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按年收取条形码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为进出口公司每年2000元,集团公司每年1500元,单个企业每年1000元。

(四)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按上述规定收费外,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二、取消商标查询费和统一代码服务费。

(一)取消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办理商标查询时收取的商标查询费。有关单位不得要求商标申请人到指定机构进行商标查询并收费。

(二)取消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统一代码服务费。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1991]价费字2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580号)、原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计司价格函[1995]50号)以及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委托和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技术市场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可以通过技术贸易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发展技术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进行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或者协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八条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贸易市场。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技术贸易。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处于实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行技术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查验证明,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技术广告客户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可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广告经营者和用户。
第十三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专门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分别到原审批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在职人员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该技术合同的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二)技术贸易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技术贸易纯收入未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四)新产品开发,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五)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应当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业余技术贸易收入全部归个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开发的人员。提取的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三十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提取奖酬金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以及技术贸易机构合并、迁移、撤销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中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保障公路行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降低国家对公路进一步改扩建投资成本,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交通、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管理公路权限,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管养公路权限,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自然村,要建立辖区内公路两侧违法建筑监控举报管理网络,并同县政府签订责任状,积极做好监控举报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中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四)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2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10米。

(五)国、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各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其控制区范围,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类非公路标志、标牌,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法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对其所建设施在运行使用中的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第十三条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依法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四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建设。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单边规划建设,不得对应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平交道口宽度、与公路平交连线的长度以及角度;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平面交叉道口附近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其它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章 集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并且形成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公路交通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