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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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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2.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3.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附件1

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姓 名:_______
  申请执业地点:_______
  申请执业范围: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使用。
  2.一律用黑色、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基本情况中的学历和学位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学历。
  5.“相片”一律用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6.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民族

6个月内

二寸免冠

现是何地

永久性居民
香港( )

澳门( )
来往内地通

行证号码

正面半身

照片

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时间



证书编号




在香港(澳门)从事的工作内容描述




在香港(澳门)执业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执业医疗机构名称


申请执业范围(工作岗位)


工作经历

起止年月
执业机构
技术

职务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备注































医疗机构意见

















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执业地点:





执业范围:





执业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医疗专业人员
注册机构
相关香港法例
注册证明书

(有或无)
执业证明书

(有效期限)

一年
三年

1
医生
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2
牙医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




3
药剂师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药剂业及毒药

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4
脊医
脊医管理局
脊医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428章)




5
护士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64章)




6
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助产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 第162章)




7
医务化验师
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8
职业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9
视光师
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0
物理治疗师
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1
放射技师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2
中医
中医药管理委员会中医组
中医药条例(香港法例第549章)





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澳门公立医疗机构任职的医疗专业人员,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人员执照,仅由任职机构发出在职证明书。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4/90/M号法令,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医疗专业人员共有10类,并领取执照,其职业名称和执照代号对应关系如下:

职业名称(中文及葡文)
执照代号

针灸师 Acupuncturista
A

中医师 Mestr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C

牙科医生 Médico Dentista
D

护士 Enfermeria
E

医生 Médico
M

牙科医师 Odontologista
O

按摩师 Massagista
S

诊疗辅助技术员 Técnico de meios auxiliares de diagnósticoe terapêutica
T

治疗师 Terapeuta
T

中医生 Médico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W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7〕89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业项目用地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方案。市发改、经贸、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具体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经贸、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编制具体项目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方案。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二)项目性质、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内容、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工竣工时间、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三)土地公开出让方式和操作办法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方案后,有关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
  第八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后1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交纳成交价款的15%作为定金。履约保证金、定金、土地出让金均由组织实施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取。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环境保护、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国土资源局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竣工项目验收,对项目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鄂卫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稳定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队伍,提高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保障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报告系统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需设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部门与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部门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医疗机构

  1、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2、负责报告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3、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知识培训;

  4、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核实和调查;

  6、负责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信息报告工作,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人的追踪管理。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组织实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

  2、动态监测辖区传染病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及时核实、报告异常情况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负责辖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4、负责辖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用户权限管理系统”子系统的权限分配工作;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7、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

  (三)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业务管理工作、网络直报和审核工作,定期汇总、分析辖区内相关领域内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采供血机构负责对无偿献血人员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实行分级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须取得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由省统一制作。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岗位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下发。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资质;

  3、参加过市(州)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卫生系列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检验技师、乡村医师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取得卫生监督员证的人员;

  3、参加过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与定期培训。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第八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程序。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推荐本单位拟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人员,并填写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见附表1)。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由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3个条件者,应通知其参加上岗资格考试。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一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前3项条件者,应通知拟上岗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各地根据报名人数,可以在所辖县(市、区)设置考场。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频度,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一次。

  (四)经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组织考试的单位为其颁发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将人员名单通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管理。

  (一)取得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其所在单位开通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和密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每年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12学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和工作考核合格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疫情信息管理员合格证上填写“年度考核合格”。

  (三)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故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必需由具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到岗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能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工作。

  离、退休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其上岗资格自行注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人员变更后,所在单位必需更改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密码。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无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五)以市、州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地所辖县(市、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十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

  (一)每年未接受12学时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未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三)在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上岗者,必需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定期抽查本地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通报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安排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专项经费,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并且定期维护更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装配网络安全设备,保证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安全传输,同时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打印机、传真机、长途电话、可无线上网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上网卡,接收预警信息的专用通讯设备。

  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必需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及上网设备、UPS等配套设备。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须配备传真机或电话,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疫情信息管理员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