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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3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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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地区户籍且居住在本地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城镇“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农村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当年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 (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本地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临时救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6、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村(社区)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后,村(居)委会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村(社区)查访等工作;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评审小组审核,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务公开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各县 (市、区)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拖欠、扣压、挪用、贪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越国遗迹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南越国遗迹包括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王墓、南越国木构水闸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等保护设施。

第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越国遗迹的保护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南越国遗迹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越国遗迹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

(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测评估报告;

(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

(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

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于已有的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的城市公用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本条所称城市公用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热力等地下管线。

第十四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等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禁止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

对现有的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南越国遗迹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科学研究,对出土的文物应当实施科学保护,并依法向公众展示。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凡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爱护各项设施,遵守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公用管线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南越国遗迹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冶金部:
你部《冶金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冶人〔1996〕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保证冶金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冶金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冶金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
你部来文中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冶金部直属企业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车司机、企业长期驻外及各类出差在外等人员。
(二)长途运输司机、货物押运等人员。
(三)专职采购、营销等人员。
(四)部分公安保卫人员及专职消防员。
二、冶金部直属企业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从事地质勘察、勘探、采矿作业、建筑施工和安装以及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二)因受生产工艺和设备维修时限等因素制约,需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作业的设备检修、维修人员。
(三)冶金企业自备铁路、水路运输等需要在一定工作周期内连续作业的人员。
(四)部分企业内部港口装卸、仓库装卸人员。
(五)部分专用铁路道口值班、生产性值班、话务值班、机房值班人员及门卫等。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你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