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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4: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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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ОО一年四月三日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社保、财政、人事、工商、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给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按供给单位上报实际需要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统一划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职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九条 驻莞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镇(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所在镇(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2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五条 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办理年审。

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东府[1997]29号)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院名称和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名称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医医院名称
(一)中医医院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中医医院名称由通用名和识别名组成。
2.通用名一般应在“医院”前加注“中医”等字样。如识别名中含有“中医”等字样,或举办单位是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机构,或含有中医专属名词的,通用名前可不再加注“中医”等字样。例如,“××医院”是“××中医药大学”的附属医院,“××医院”即可用“医院”作为其通用名称。
3.识别名一般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体现地域或举办人,内容可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举办单位名称(或规范简称)、举办人姓名、与设置人有关联的其他名词;第二部分体现医院具体性质,内容为中医学专业(学科、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技术名称,或中医专属名词。识别名中,第二部分可以省略,如“××省××市中医医院”。识别名中如含有第二部分,应符合中医药理论和专科专病命名原则,如“××省××市整骨医院”,原则上不得采用西医专属名词。
(二)中医医院名称出现下列情况的,须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1.中医医院识别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的,或以具体的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
2.中医医院以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命名,或加挂高等院校附属医院、临床实习医院名称的。
(三)中医医院不得同时使用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
(四)中医医院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五)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所有权改造后,不再属“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需进行相应变更。
二、关于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应体现中医特点,首选中医专业名词命名。临床科室名称应规范,采用疾病名称或证候名称作为科室名称时,应按照《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和相关规范命名。
(二)临床科室命名可采用以下方式:
1.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中医专业命名,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肿瘤科、骨伤科、肛肠科、老年病科、针灸科、推拿科、康复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等。
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等。
2.以中医脏腑名称命名,如心病科、肝病科、脾胃病科、肺病科、肾病科、脑病科等。
3.以疾病、症状名称命名,如中风病科、哮喘病科、糖尿病科、血液病科、风湿病科、烧伤科、疮疡科、创伤科、咳嗽科等。
4.以民族医学名称命名,如藏医学科、蒙医学科、维吾尔医学科、傣医学科、壮医学科、朝医学科、彝医学科、瑶医学科、苗医学科等。
5.门诊治疗室原则上应以治疗技术或仪器设备功能命名,如导引治疗室、穴位敷贴治疗室等。
(三)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不得含有“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字样,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四)以“中心”、“国医堂”等作为临床科室名称的,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并应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三、其他
(一)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中医医院的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进行一次清理规范,并切实加强对中医医院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对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和警示制度,引导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二)各级中医医院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自身情况积极开展整改工作。
(三)我局将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四)民族医医院参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8]77号

1998-05-2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23种税收票证式样及使用说明(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从本通知颁发之日起,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印制和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
二、各地现存的票证与本通知规定式样完全相同的,可继续使用;现存票证与本通知规定式样不同的,也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7月1日。1999年7月1日前使用的现存各种缴款书和税收收入退还书,其预算科目栏的科目“编码”和“名称”两栏的填写方法,仍
按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财政部预算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关于缴退库凭证中预算科目填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计函〔1998〕010号)执行,即在现存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的“款”栏填写科目编码,预算科目的“项”栏填写科目名称。
三、手工填开的票证与计算机填开的票证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和大写金额单位。
四、各地之间的税收票证以字号相区别,国家税务局的票证与地方税务局的票证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和“地”字相区别。
五、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票证名称的右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标记印制方法为:设置直径或边距为1厘米的圆圈和方框,圆圈内印“国”字,方框内印“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
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六、所有票证各联台头的票证名称右方(定额完税证在台头票证名称的右下方),都必须印制票证字号。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字号由票证印制年代、版次、省级地区名称、国税局和地税局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顺序组成,版次按一年中所印票证式样(包括格式、大小、联次
、各联用途和项目内容)的不同相区分,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行确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8年印制第二版式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其字号应编为“(982)京国缴××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印制第一版式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其字号应编为“(991)苏地
完××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版式的同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8年印制第一版式的电脑专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其字号应编为“(981)京国缴电××号”。
七、税收票证监制章的规格和内容与1994年总局规定的监制章完全相同,各地仍使用总局以前发给各省级税务机关的胶片样章,不再另发。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略)



19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