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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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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

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

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

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

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冀育政字〔2003〕6号


各市、县(市、区)计生委(局),华北油田计生办:

现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不遵守本程序的,征费或者处罚无效。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各类文件不得作为征费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见附件一)。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或者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或者处罚。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八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见附件二),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发现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三),主要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证人。根据案件情况,并应制作《取证笔录》(见附件四),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询问笔录》和《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所作笔录无效。

收集物证、书证时,一般应当收集原物或者原件,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用拍照、复印等方法复制原物或者原件,并由其持有人、保存人签名或者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复制的物证、书证无效。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提供书面证词的,可以使用统一式样的《证人证言》(见附件五)。

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调查报告》附案件全部调查材料,应先送受案机关指定的案件审理人进行审理,再送受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并应制作《审查决定意见》(见附件七)。经审理审查,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六)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受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案件审理人应对案件全部调查材料进行审理,并如实将审理结果填入《审查决定意见》相应位置。

第十二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Ⅰ〕或者〔Ⅱ〕(见附件八、九)。

经行政告知后,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并应分别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见附件十、十一、十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实施征费或者处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十三、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或者处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身份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十五)。

执行直接送达时,如当事人拒绝签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件十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在收到征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分期缴纳的,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应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见附件十七)。

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缴纳的,征费决定机关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

第十七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在四日内将代收代缴的费款缴入指定的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或者罚款票据。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见附件十八)。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涉案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和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妥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设施或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经存在的应当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安全设备和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通道的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的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自治区级、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由所在市(地)级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工程,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应与城乡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环境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或具有显著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街区、村镇,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文化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的同意,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作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条件的,由自治区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考古团体领队和个人领队资质。在进行考古发掘前提出发掘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应当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保管。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用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对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勘察、勘探、施工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或生产者应当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文物档案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 馆藏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专柜,重点保管,并每年复核一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安全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文物藏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保管,待原收藏单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馆藏一级文物的调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借用文物藏品。一级文物藏品的交换、借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借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馆藏文物中既是文物又是档案(典籍)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与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科研等单位相互交换复印件或者目录,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和设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文物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离任时,依照馆藏文物档案清单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可以依法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

   第四十二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文物销售。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四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销售、拍卖或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之前,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的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允许销售的文物,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

   第四十六条 流通市场内涉及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统一管理,发现非法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依法没收,取缔场所;从事文物走私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海关部门严厉打击。

   第七章 文物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的拍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对外宣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文物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文物拍摄单位在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摄许可证》,并与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收藏单位签订《文物拍摄安全责任书》缴纳文物利用费后,方可进行文物拍摄。文物利用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征得主持发掘单位同意后,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制作专题片、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不分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馆藏文物等级,由负责接待的部门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影视片、商业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外景。确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计划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与国内出版单位合作发行以文物为主要内容的出版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有关合作意向书和图片文字内容,并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金石铭文、壁画、岩画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复制和临摹。经批准拓印、复制和临摹的,其数量应当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五十三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二级品及以下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八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除经国家批准出境展览与对外文化交流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五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报运文物出境的口岸外,其他口岸一律禁止报运文物出境。

   第五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建设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公安、工商、海关、建设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