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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2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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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2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2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3年 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2 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9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2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630175.files/n15630032.doc


2013年9月1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健康生命权、公平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服务选择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等就医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调委会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适时报导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调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须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四)对拒绝移尸行为者,依法强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四)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事项;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患方要求调解解决的,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赔偿金额要求较大、案情需要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调处。专科医院和小型医疗机构,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九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三十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不再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理赔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一揽子保险方案原则,根据上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适度调整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差异化需求。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超出额度对患方赔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造成诊疗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二)经劝说无效,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执业活动,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和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针对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驻温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对建设口五项收费情况说明的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建设口五项收费情况说明的函
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
现将建设口五项收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交易手续费
新建商品房的交易(即销售),是房地产交易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卖方一般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主要方式是预售,其中转手交易的比重也不少。为了保证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税费收入不至流失,加强新建商品房交易的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十分必要。
因此,1988年8月8日,建设部、物价局、工商局联合发文指出: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
国务院发〔1992〕61号文件也明确指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再次强调要认真执行国发〔1992〕6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之后,建设部、土地局、工商局、税务总局以建房〔1993〕598号文进一步明确:“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
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移、预售等),必须按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各地根据中央精神,普遍对新建商品房实施了管理并收取交易手续费,对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保证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税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列入乱收费的范围予以取消。
(二)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费(有的地方叫房屋所有权鉴证费,有的叫登记费、发证费)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费实际是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批准项目(见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文)。
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最基础工作,它是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掌握房地产的权属情况、房屋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土地使用情况的重要工作。通过这项工作,为国家财政税收、房地产业的发展,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提供依据。产权登记工作内
容繁重,它包括产权的行政管理(产权登记、产权鉴证等)、房地产地籍测量、房地产资料档案管理等,这都需要一定的资金。而我国的房地产管理一直是国家财政预算外单位,政府没有划拨任何费用,其日常工作全靠产权登记发证收费维持。现行的收费极低,有的每平方米几分钱,多的
也不过二、三角钱,有的连维持基本的运作都十分困难。
去年在国务院清理“三乱”会议上,我部已介绍了有关情况,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这项收费不属乱收费。后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179号文确定了这项收费的合理性。
产权登记收取一定的费用,也是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澳大利亚和香港的作法更具借鉴意义,他们的产权产籍管理是采用的行政单位企业化的办法,除满足正常的运作和发展外,还可以为国家提供一定的收入。
如把这个收费作为不合理收费予以取消,将会给我国的房屋产权管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三)关于各地城建档案馆实行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制度
鉴于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比较困难,有的工程完工后迟迟不向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或移交不全,甚至遗失,给城市建设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工程的建设带来很大损失,为了保证城建档案的收集和完整、保证工程的维修、养护、建设等,有些城市经当地人大或市政府批准实行了收
取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办法,待档案全部移交后,再退回保证金(押金)。在执行当中有的地方不退保证金;有的地方收了保证金后又不及时收交档案,这是具体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应予纠正。城建档案保证金实际属于押金性质,不属收费。如作为乱收费予以取消,将会给城建档案的收
集、管理、利用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关于城市规划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始于五十年代,有的省、自治区1955年就已开始实行,不属新增项目。
城市土地使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包括现场踏勘,提出各种选址方案和设计意见、方案评审,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控制条件等诸多步骤,不仅技术性强,而且需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全国各地情况看,仅仅依靠财政支持,要完成这项工作是根本不可能的。为
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地通过省、市人大立法的办法,批准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证《城市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执行,我们认为这是完全必要的。
同时,收取“规划管理费”的办法在国际上也是通行的。如英国的城市政府就根据该国的《城乡规划法》制定了规划管理收费办法,规定:建设者在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建设时,必须根据建设性质与规模缴纳46-6900英镑的规划费。日本等国政府也有这种规定。
根据国际惯例,考虑到外商投资在我国城市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日益增多,规划管理工作日趋复杂和繁重,收取一定额度的规划管理费是必要的。如取消,势必导致城市规划执法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削弱。
(五)关于对实施监理的工程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收取监督检测费问题
该收费项目业经国家物价局、财政局〔1993〕价费字149号文批准。
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提出在全国推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1984年,国务院在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肯定了这项改革措施。即要求在
地方政府领导下,按城市设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地方政府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执法机构。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审核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监督查处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并核验工程质量等级。这项工作经过近十年不断
地深化和完善,机构已遍及全国所有城市和90%以上的县,人数近30000人。工作上已逐步形成标准化、制度化。它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
建设监理制是1988年开始实行的,它是项目管理体制的一项改革。重点和方向是在大中型工程中推行。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项目实行管理,重点对工期、造价及质量进行控制。监理单位是属企业性质的,是市场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之一,其工作是有偿的技术服务。而质
量监督则是代表政府对工程质量进行宏观控制,是强制性的监督。包括对实施监理工程的质量等级进行最终核验。由于政府质量监督与社会监理在工作性质、任务、工作方法、地位和作用等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对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公司实施监理的工程,必须还要接受政府的质量监督。这
个问题以前已论证过多次,即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管理体制,不仅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质量控制体制的要求,而且与当今一些发达国家质量控制体系的模式相似。由于监督和监理有着根本的差别,两者不可混同,不可替代,都要大力加强和发展,这是改革的
方向。如对监理的工程取消监督收费,就等于削弱政府对工程质量的宏观控制,这对提高我国工程质量将会产生不利影响。
以上说明,请你部(委)在研究取消收费项目时认真加以考虑。



199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