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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7: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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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9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三)不按规定出具结算清单;
  (四)不按规定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七)未按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周 强


2013年4月27日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五章 五保供养措施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五保对象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校学习的,可继续享受五保供养。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燃料和水、电;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安排人员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要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经费包括: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费(含水、电费)、医疗费、安葬费、管理和护理等工作人员的报酬及福利院,敬老院(以下均称福利院)必需的管理费、维修费、设备添置费。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年当地村民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依靠集体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资兴办福利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福利院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职责和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逐步改善供养设施,添置供养设备,组织五保对象开展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建立五保对象健康档案,定期为五保对象检查身体。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四条 福利院应当积极兴办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及服务业,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不得用所得收入抵扣按规定标准应由集体统筹拨给的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
第十五条 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应按一名工作人员照顾五至七名五保对象的比例配备,入院五保对象中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可视情况适当增加工作人员。福利院工作人员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其报酬应比照村干部的标准确定;从事护理等工作的,其报酬应比照当地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
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及时足额兑现。
福利院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福利院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比照村干部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经费和实物必须保证按规定兑现。
第十七条 福利院的财产和五保对象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予以侵犯。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五章 五保供养措施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按规定标准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由乡、民族乡、镇统一筹集,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收取后交乡、民族乡、镇民政办公室统一管
理。
乡、民族乡、镇民政办公室对统一筹集的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并定期公布帐目,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其他渠道筹集的款物,应当用于五保供养事业,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福利院的建设,就近为福利院落实生产基地,扶持福利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五保对象的供养水平,改善福利院的办院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五保对象和福利院实行以下优惠措施:
(一)福利院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福利院非营运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福利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水、电费,按当地最低价格收取;
(四)五保对象就医免收挂号费,酌情减免诊断费;
(五)属于五保对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集资费,优先享受助学金照顾。
第二十三条 少数贫困乡村的五保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济经费和实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在五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款捐物,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组织,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而不按规定供养的;
(二)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养款物的;
(四)侵占五保对象及福利院财产的;
(五)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流浪乞讨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或不按协议条款扶养五保对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