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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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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代表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好闭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履职学习,也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应当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四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平交易检查证》执法效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平交易检查证》执法效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国家工商局明确〈公平交易检查证〉执法效力的请示》(鲁工商法字〔199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平交易检查证》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于1994年9月1日,统一制发并正式启用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所有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的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平交易检查证》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就此证的正式启用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并在社会各大新闻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启用〈公用交易检查证〉的公告》,向全社会公布了《公平交易检查证》的式样、执法效力等等。
为了加强对《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下发了《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公平交易检查证》的发放范围、适用范围、制发机关、持证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以及证件的管理等内容。
1995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规范化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平交易检查证》的使用范围,即: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案件;2.制止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查处案件;3.查处制售非法出版
物等投机倒把案件;4.查处走私、贩私案件;5.查处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6.查处商标违法案件;7.查处广告违法案件;8.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9.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进行检查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日下发了《关于补充发放〈公平交易检查证〉的通知》,通知
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必须统一使用《公平交易检查证》,不得自行发放、使用其他检查证件,并规定此次补充发放范围是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综上,《公平交易检查证》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发的,运用于所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领域,在全国通用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1998年7月3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崐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五小”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卫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单位,是指中小餐饮(含小食品店)、中小旅店、歌舞厅、理发美发美容店、公共洗浴(含浴足)场所。
  中小餐饮单位:指餐厅设计一次性按满负荷在250人以内的综合性餐饮单位以及以地方小吃、火锅等单一品种为主营项目的餐饮单位或者营业面积在100m以内的餐饮单位。
  中小旅店:指二星级以下或无星级的酒店、旅馆、旅社、崐招待所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应当遵循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量化评价、分类定级、全程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具体实施。
  工商、文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的管理工作。
  金台、渭滨、陈仓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可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评审定级

  第六条 开办“五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加工、生产、经营所需场所,布局合理。开办小餐饮的,其操作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开办理发美容店,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并运转良好。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对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配送的餐具;
  (三)防蝇、防尘、防鼠、通风设施完备;
  (四)店容店貌干净、整洁,食品存贮符合要求;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个人卫生符合要求。
 第七条 “五小”单位评审定级按照危险性评估原则,对经营单位的硬件设施、卫生管理、日常保洁等情况进行量化打分,依据打分结果将其分为A、B、C三级,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卫生等级标示牌。
  集贸市场中设置的饮食摊点暂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五小”单位量化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A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确认。B、C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认,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拟确定为A级的“五小”单位,应在3日内委派2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复审。复审不达标的,不能评定为A级。
  第十一条 卫生等级标示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应当将卫生等级标示牌悬挂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遮蔽掩藏。
  第十三条 “五小”单位对初次评审结果不满意,愿意限期改正的,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技术指导,帮助改进完善。期限届满后,予以评审定级。
  限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五小”单位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他食品餐饮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个别单位也可委托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崐)文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不同级别的“五小”单位,实行不同的监督崐次,具体要求如下:
  (一)A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超过2次;
  (二)B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少于4次;
  (三)C级单位:每1--2月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A、B级“五小”单位在一年内受到三次限期整改或两次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予以降级。
  “五小”单位经整改15日仍达不到C级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五小”单位发生一次食物中毒或引发传染病疫情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卫生等级标示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五小”单位卫生等级每年复审一次。依据复审结果作出确认、升级、降级决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对在“五小”单位分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标准量化评分而定级的;
  (二)不按程序评审定级的;
  (三)监督监测达不到规定频次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应按照执法与管理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对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9日市创卫办发布的《宝鸡市中小餐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宝市创卫办发[2004]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