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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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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勘查、开采、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储备。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始勘查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点勘查区内勘查投入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3倍。勘查非金属矿产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勘查金属、能源矿产自登记之日起7年内,应当完成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等,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审批登记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勘查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探矿权价款由审批登记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确认(备案),依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须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岩盐、地下卤水、贝壳、石膏、浅层地热等;
  (二)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但矿区范围跨县区的;
  (三)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书复印件;
  (三)储量审批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五)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六)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附采矿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已缴价款票据复印件;
  (七)矿区范围图;
  (八)1:50000矿山地理位置图;
  (九)划定矿区电子表格报盘;
  (十)地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电子表格报盘;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四)资质证明(验资报告、技术人员及设备情况);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批文;(六)环保部门批文;(七)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八)有关部门准入证明;(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水利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压覆矿床或尽量少压覆矿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压矿调查,出具压矿地质报告,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矿区范围跨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储备支出和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交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一)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
  (二)矿区范围跨市,且矿区面积在我市较大的。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计算方式为: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交标准×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收交标准、影响系数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审批登记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从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第三十七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2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12届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衡阳市审计局 衡阳市财政局 衡阳市监察局(2005年6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等其他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各项资(基)金。第三条社会保障资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报送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每季度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社会保障资金运作情况动态表。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向审计部门报送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报表和资料。第四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包括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社会养老保险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医保中心、就业处、工伤保险中心,民政局的低保局(中心)、卫生局、代发社会保障资金的邮政和银行、代征社会保障基金的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单位。第五条市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金筹集、审批、发放、银行开户、转存定期、国债买卖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第六条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二)贯彻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三)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四)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筹集)、支出(发放)及结余情况。(五)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设立及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障资金运营管理情况。(七)社会保障资金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七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每年元月底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程序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征缴(筹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转存定期存款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等。第八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管理费用和专项费用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除工伤保险可按湘劳社政字[2004]25号文件规定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外,其他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障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更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资金。第九条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不得以社会保障资金购买的国债、定期存款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第十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要与开户银行、财政部门按月对帐,加快信息沟通和凭证传递,不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代替银行对帐单。第十一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动用社会保障资金存款购买国债,必须报政府批准执行。社会保障资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不允许委托理财。第十二条社会保障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增值收益,全额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资金只能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严禁在非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任何基金帐户。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只能在每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并选择一家银行开设经办机构资(基)金支出专户,每一项资(基)金只能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资金存款不得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如果违规办理应承担相关责任。第十五条为了加强非现场监督工作,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向审计、财政、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等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提供社会保障资金银行开户情况、基金征缴和筹集、支付和发放数据资料、定期存款、存款变动情况、资金投资管理及收益情况、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财务报表、资金预决算情况等。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1、挪用社会保障资金的; 2、社会保障资金的经办机构内部对帐有较大差额未能查明原因的; 3、经办机构内部及其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4、司法机关介入社会保障资金案件调查的; 5、其它重大事项。第十七条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等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时,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等监督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第十九条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违规办理有关业务,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0月22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