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根据和平共处、相互理解并在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原则;考虑到跨界水对中俄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友好协商并采取协调措施,有助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认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关于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其他国际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系指任何位于或穿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的河流、湖泊、溪流、沼泽。
第二条 合作内容
双方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一)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方面开展合作,根据双方国家法律在该领域进行技术交流。
(二)推动跨界水利用和保护新技术的应用。
(三)将跨界水现有水利和其他设施保持在应有技术状态,采取措施稳定河道,预防水土流失。
(四)制定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由于污染物的排放而导致的对跨界水的跨界影响,并对有关信息进行交换。
(五)开展跨界水水文及防洪减灾方面的合作。
(六)为定期获取有关跨界水水质状况的信息,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商定的方案和双边协议,对跨界水进行监测。
(七)必要时,采取联合行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八)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相互通报在跨界水上修建的和拟建的可能导致重大跨界影响的水利工程,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该影响。
(九)制定和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在原住民少数民族居住区采取联合水源保护措施时要顾及自然资源的传统利用。
(十一)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向社会通报跨界水状况及其保护措施。
(十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制定统一的跨界水水质标准、指标和跨界水监测办法。
(十三)在与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相关的领域进行科研合作。
(十四)通过举办联合学术会议、研讨会,相互交流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科研成果。
(十五)促进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跨界水利用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十六)进行必要的研究,确定有可能对跨界水状况产生重大跨界影响的污染源,采取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跨界影响。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双方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俄方——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联邦水资源署。
第四条 执行机制
一、为协调落实本协定,双方设立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联委会由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领导。
双方自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联委会本方主席和主席根据双方大体对等原则任命的成员。联委会可吸收国家其他部门代表参加工作。
联委会可设工作组并邀请必要数量的专家参加会议。
联委会工作条例由其双方主席确认。
二、联委会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每年一次。必要时,经联委会双方主席商定,可另行举行联委会会议。
会议由举办方主席主持。
联委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筹备和举办会议的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派遣方负责本方代表参会费用。
三、联委会的主要任务为:
(一)协调执行本协定的工作,并对执行本协定的工作进行总结。
(二)考虑到双方在该领域已完成的工作,制定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联合规划。
(三)制定跨界水水质的统一标准、指标以及跨界水监测规划。
(四)研究突发事件所致重大跨界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对受跨界影响一方国家的救助措施。
(五)制定预防、应对跨界水突发事件及消除或减轻其后果的计划。
(六)促进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有关跨界水信息交流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一方提出交换非商定的资料或数据时,另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给予满足,但可附有一定的条件。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交换的信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使一方在执行本协定时承担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的义务。
如需交换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在本协定框架内,根据双方200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保护秘密信息的协定》予以实施。
第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
一、双方建立预防跨界水突发事件的必要信息通报、交换机制,并确保其有效运转。
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双方应根据本协定以及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协定》,立即相互通报和交换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和合理措施,消除或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后果。
第七条 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
二、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预防跨界影响对另一方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如一方国家遭受重大损害,且该跨界影响来自另一方国家境内,则该方在与受损方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此种损失降至最低。
第八条 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国家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改和补充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洁 篪 特鲁特涅夫
(签 字) (签 字)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
第八条 国菅、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
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对农业机械产(商)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农业动力机械,须办理登记入户手续,取得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机操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处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重、特大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全部追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动力机械入户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或转卖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的;
(四)不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修农业机械的;
(五)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未经批准,转让或出卖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所购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向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3年5月12日